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北京嘉某某塑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偉,執(zhí)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菁,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北京和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晨,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勝利,男,該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吳晨。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博,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劉歌英。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馬健。
再審申請人北京嘉某某塑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嘉彩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京和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某某公司)、吳晨及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劉歌英、馬健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5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嘉彩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即使認定嘉彩公司持有的55%股權為讓與擔保所得,其表決權的行使也不應受到限制。一、二審罔顧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和雙方訂立合同時目標公司所面臨的內外交困、瀕臨破產的客觀情形,不去探究雙方訂立合同的真實意圖,武斷認定嘉彩公司所持有的55%股權為讓與擔保受讓所得,存在基本事實的認定錯誤。但即便如此,據此直接否定嘉彩公司的表決權,于法無據。實務中廣泛使用股權讓與擔保方式,其目的是為了防范債務人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資產進行不當處置,導致債權人所受讓的股權價值貶損。事實上,本案中恰恰就出現(xiàn)了吳晨實施侵害、侵吞公司資產的行為,嘉彩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不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二)即使案涉股權為讓與擔保股權,在債務未被全部清償、擔保人未取回案涉股權或依據生效判決取得案涉股權前,直接在本案中作出股權歸屬的事實認定,缺乏證據證明,且超出案件審理范圍。此外,在關聯(lián)的股東會決議案中,嘉華東方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申請鑒定一份涉嫌由吳晨偽造的和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該證據證明嘉彩公司與吳晨從未對股權為讓與擔保性質達成過一致意見的關鍵性證據,但二審未予以準許,導致案件重要事實遺漏。(三)董事會決議系和某某公司2019年7月22日股東會議依法選舉的董事參與召開并作出,在嘉彩公司享有合法表決權的情況下,涉案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據此,二審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現(xiàn)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吳晨提交意見稱,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嘉彩公司的再審申請。
和某某公司提交意見稱,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嘉彩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和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不成立情形。根據各方提交的證據及在案陳述,二審圍繞(一)嘉彩公司基于涉案《康斯丹郡項目合作框架協(xié)議書》的安排受讓和某某公司股權行為性質是否構成讓與擔保;(二)如嘉彩公司基于涉案《框架協(xié)議》約定受讓和某某公司股權構成股權讓與擔保,嘉彩公司就該讓與擔保部分的股權是否享有表決權;(三)涉案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通過比例三個主要問題,在詳盡論述的基礎上,認定涉案董事會決議的董事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涉案董事會決議依法不成立,并無不當。綜上,嘉彩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嘉某某塑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立杰
審 判 員 王士欣
審 判 員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書 記 員 張圣楠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