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65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棟,煙臺市臺海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長城國瑞證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蓮前西路2號蓮富大廈17樓。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總裁。
一審被告:煙臺市臺海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廣場南路6號。
法定代表人:王雪欣,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王雪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
一審第三人:臺海瑪努爾核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縣黑龍鎮(zhèn)。
法定代表人:王雪欣,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王某某因與被申請人長城國瑞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國瑞)及一審被告煙臺市臺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海集團)、一審被告王雪欣、一審第三人臺海瑪努爾核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初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某某申請再審稱,一審法院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向王某某有效送達傳票,也未經公告送達即缺席判決,致使王某某未能按時參加庭審并行使訴訟權利。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再審本案并中止案件的執(zhí)行。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案件基本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王某某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16年12月2日,長城國瑞與臺海集團(融入方)簽訂《質押回購協(xié)議》和《質押回購協(xié)議書》,約定臺海集團與長城國瑞進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初始交易金額為7.5億元,后長城國瑞將融資款7.5億元匯入臺海集團的證券資金賬戶。王某某與長城國瑞于2018年8月8日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王某某以其持有的臺海集團7.5%的股權(出資額為225萬元)為上述《質押回購協(xié)議》《質押回購協(xié)議書》項下債務提供質押擔保,并于當日辦理了出質登記。上述質押回購協(xié)議以及《股權質押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長城國瑞已依約支付了7.5億元融資款,至協(xié)議約定的購回交易日2018年12月3日止,臺海集團尚欠初始交易本金7.5億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050萬元未支付,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xié)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之規(guī)定,長城國瑞有權在臺海集團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時,以王某某質押給長城國瑞的臺海集團7.5%股權(出資額為225萬元)折價或就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其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另,本案并無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在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當事人中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王某某關于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依據,且該送達程序上可能存在的瑕疵現亦未實際影響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綜上,王某某提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何 抒
審判員 楊 春
審判員 楊心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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