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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民海,男,漢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臨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銀州,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子然,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龍崗街道南聯社區(qū)巫屋村21號1樓。
經營者:張喜琴。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明慧,廣東仁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民海、上訴人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以下簡稱正恒大經營部)因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初33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民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子然、上訴人正恒大經營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明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民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正恒大經營部停止對金民海涉案專利產品的銷售行為并賠償金民海經濟損失及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0萬元(以下幣種同)。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過低,難以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達到鼓勵發(fā)明創(chuàng)造、提高創(chuàng)新能力的目的,不利于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fā)展。涉案專利具有較強的穩(wěn)定性和良好的市場應用價值,具有實用性和特殊性,在機電行業(yè)內已廣為知曉,經過多年維權仍然效果不佳,市場侵權產品泛濫,二次侵權多發(fā),侵權人在侵權行為中的獲利遠遠高于其損失,獲利極大而成本極低。(二)正恒大經營部系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其對涉案產品的采購無合法來源,具有主觀惡意,應當承擔侵權造成的賠償責任。
正恒大經營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金民海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正恒大經營部系個體工商戶,其資本數額僅為5萬元,其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其經營范圍也明確了僅為五金、機電(不含限制項目及專營、專控、專賣商品),不具備專利侵權的可能性。(二)正恒大經營部銷售的案涉產品系合法購進,是正當的商業(yè)行為,且不存在侵權的故意,故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首先,在被訴侵權產品的銘牌上清楚標明有山東青島晟龍機械廠,正恒大經營部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權產品均為山東青島晟龍機械廠制造,其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次,本案中正恒大經營部通過電子商務的方式向第三方岳超峰進行采購符合正常的交易習慣。岳超峰的身份通過微信運營方的登記注冊程序,對其身份的真實性可予認定,正恒大經營部無需額外審查且客觀上也不具備審查的能力,且岳超峰完成了正恒大經營部所采購產品的交付,故應認定被訴產品的交易符合正常商業(yè)方式,亦即被訴產品是具有合法來源的。(三)原審判決僅基于案涉產品系侵權產品,即要求正恒大經營部承擔高昂的侵權責任,不具有合理性。金民海銷售的清灰機是市場上的通稱,而金民海在訴訟中主張的“反向地面刨毛機”并非是清灰機的學名,正恒大經營部在此情況下認為兩者根本不是同種商品且未銷售過所謂的地面刨毛機這種產品,原審中未能依法行使產品合法來源抗辯權。案涉產品銷售價和采購價差額僅為1200元,即便侵權成立,原審法院確定高達50000元的賠償數額顯然不具有合理性。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金民海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正恒大經營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2.判令正恒大經營部賠償金民海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0萬元;3.判令正恒大經營部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專利名稱為“反向地面刨毛機”的發(fā)明專利,于2003年12月17日獲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0112××××.0,專利權人為金民海。金民海所提交專利登記簿副本顯示涉案專利的第18年度年費已經繳納。
(二)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出具的(2017)粵廣廣州第135815號公證書顯示:2017年7月13日,金民海代理人與該處公證員及工作人員一同前往位于廣東省深圳市龍興街巫屋村21號“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購買了帶有“晟龍”字樣銘牌的“清灰機”一臺,取得了蓋有“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發(fā)票專用章”、寫明“3KW清灰機”、金額為1850元的收款收據和顯示有“深圳恒大公司五金機電經營部張官田”信息的名片各一張,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并對所購買的產品和所獲票據、名片加貼封條。
(三)ZL0112××××.0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一種反向地面刨毛機,它包括電動機、傳動裝置、箱體、刨盤,其特征在于箱體上前后有二個反向運轉的刨盤,由電動機連接傳動裝置帶動前后刨盤運轉,每個刨盤有若干個鋸片。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包括以下技術特征:A.一種反向地面刨毛機,包括電動機、傳動裝置、箱體、刨盤;B.箱體上前后有二個反向運轉的刨盤;C.電動機連接傳動裝置,帶動前后刨盤運轉;D.每個刨盤有若干個鋸片。
一審中經雙方勘驗,被控產品貼有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封條,被控產品電機部分銘牌顯示制造商為“金鼎機電有限公司”,清灰機箱體銘牌顯示生產廠家為“山東青島晟龍機械廠”。將被控產品與專利技術方案比較:a.被控侵權產品是一種混凝土地面清灰機,包括電動機、傳動裝置、箱體和兩個刨盤組成,與專利技術特征A相同;b.被控侵權產品箱體上的兩個刨盤分別位于箱體前后兩端,與專利技術特征B相同;c.被控侵權產品兩個刨盤在傳動裝置的帶動下可作反向運作,與專利技術特征C相同;d.被控侵權產品每個刨盤上均有若干個鋸片,與專利技術特征D相同。
(四)金民海提供的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出具的(2017)粵廣廣州第135815號公證書顯示金民海為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支出1850元,金民海沒有提交其本案訴請正恒大經營部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支出人民幣10萬元的計算依據,請求法院酌情確定本案賠償金額。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涉案ZL0112××××.0號“反向地面刨毛機”發(fā)明專利授權后,權利人按時繳納了專利年費,涉案專利目前處于合法有效狀態(tài),依法應受保護。
(一)關于被控產品是否由正恒大經營部銷售。金民海在廣東省深圳市龍興街巫屋村21號“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購得清灰機,并取得蓋有“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發(fā)票專用章”,寫有“3KW清灰機”的收款收據和一張有“深圳恒大公司五金機電經營部張官田”等信息的名片;正恒大經營部承認位于廣東省深圳市龍興街巫屋村21號的“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由其經營,收款收據和加蓋的印章由其出具。正恒大經營部否認金民海公證購買的清灰機系其銷售,但無相反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原審法院認定正恒大經營部銷售了被控侵權的清灰機。
(二)關于被控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經對比,被控侵權產品已經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征,二者一一對應,被控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三)關于賠償數額問題,金民海沒有提供其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等證據,正恒大經營部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又難以查清,且金民海在開庭期間請求本院酌情確定。對于本案的賠償數額,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金民海的專利類別為發(fā)明專利,正恒大經營部侵權行為的性質為銷售侵權,金民海因維權必然要支出維權費用等,酌情確定正恒大經營部賠償金民海經濟損失5萬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正恒大經營部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ZL0112××××.0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二)正恒大經營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民海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5萬元;(三)駁回金民海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正恒大經營部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正恒大經營部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兩份新證據材料,證據材料1:微信聊天記錄一份,內容為:與微信名“山丘”的對話截圖,其中提到“清灰機2臺,單價1250”;證據材料2:貨物運單一份,內容為:岳超峰發(fā)給張官田貨物名稱為“清灰機”的物品,件數4件。
金民海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材料1,形式上的真實性確認,對關聯性不認可。聊天記錄中的清灰機并沒有寫清楚固定是什么品牌的清灰機,無法與本案涉案產品相對應。對證據材料2,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材料上載明的清灰機無法與涉案的清灰機相對應,無法證明其所購買的清灰機就是其提供證據材料上所述的清灰機,并且其證據材料1與證據材料2沒有也無法產生聯系,因為證據材料2中的清灰機是四件,證據材料1中的清灰機寫的是兩件。
對于上述兩份證據,本院的認證意見為:鑒于金民海對上述新證據材料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亦予以確認。對于證據材料1,不能認定微信對話對方“山丘”為岳超峰本人,亦不能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為岳超峰銷售給正恒大經營部。證據材料2的運單信息也僅表明有4件貨物名稱為“清灰機”的貨品曾被運輸,無法認定貨物運單所載明的清灰機即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因此,對于上述新證據材料,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正恒大經營部銷售的產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二)原審判決賠償額5萬元是否得當。
(一)正恒大經營部銷售的產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
正恒大經營部主要基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貨物運單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是其從岳超峰處購買,同時被訴侵權產品上的銘牌上標明山東青島晟龍機械廠,從而說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合法來源。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如前所述,正恒大經營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貨物運單不足以證明岳超峰身份的真實性,也無法證實其聊天記錄中及貨物運單所述清灰機就是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即正恒大經營部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采購渠道的真實性及其采購行為的合法性。其次,由于涉案清灰機銘牌載明的廠商“山東青島晟龍機械廠”無法查實,即無法確定“山東青島晟龍機械廠”是否真實存在,以及涉案清灰機是否為“山東青島晟龍機械廠”制造。因此正恒大經營部主張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本院難以支持。
(二)原審判決賠償額5萬元是否得當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涉案專利ZL0112××××.0號“反向地面刨毛機”發(fā)明專利系合法有效專利,依法應受保護。正恒大經營部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屬實,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且其難以證明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因此其構成侵權。原審法院根據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且正恒大經營部為銷售侵權,綜合考慮侵權事實和金民海所支出維權費用等因素,酌定賠償金額為5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金民海及正恒大經營部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50元,由金民海負擔人民幣2300元,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負擔人民幣10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高 雪
審判員 鄧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書記員王文婷
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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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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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終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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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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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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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議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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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徐卓斌
審判員:高雪、鄧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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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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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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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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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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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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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地面刨毛機”發(fā)明專利(ZL01125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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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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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明專利;侵權責任;賠償數額;合法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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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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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民海;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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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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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ZL01125315.0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二)深圳市龍崗區(qū)正恒大五金機電經營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民海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人民幣5萬元;(三)駁回金民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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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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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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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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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來源的認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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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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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發(fā)明專利權訴訟中,對于銷售者提出的所售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主張,若無充分證據證明其采購渠道的真實性及其采購行為的合法性,無法確定供應商真實存在的,不應認定其來源合法。
法院可根據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屬于銷售侵權等因素,及綜合考慮侵權事實和權利人所支出維權費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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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決書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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