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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12-18 塵埃 評論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6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黃河西路80號。
法定代表人:李書元,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云峰,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羽,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月壇北街2號。
法定代表人:沈曉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恩慧,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東,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慶安南路140號。
法定代表人:孫鶴林,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寧夏華城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玉皇閣北街文湖小區(qū)2號。
法定代表人:孫鶴林,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朱建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東環(huán)南路友愛三期3-401。
原審被告:寧夏土木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德勝工業(yè)園區(qū)永勝西路2號。
法定代表人:何剛,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何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榮豐巷5-3-402。
原審被告:喬根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宗睦巷121-3-101。
原審被告:銀川力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鳳凰南街4-6號。
法定代表人:強飚,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壯壯,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寧夏寧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解放東街2號。
法定代表人:李新華,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李新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高爾夫家園31-2-60。
原審被告:銀川凱隆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德勝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玲,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楊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湖濱小區(qū)17-4-402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玲,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邵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尚勇小區(qū)2-3-602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辰華,男,寧夏新凱翔實業(yè)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資產公司)、原審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盈礦業(yè)公司)、寧夏華城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實業(yè)公司)、朱建華、寧夏土木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木基業(yè)公司)、銀川凱隆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隆鋼結構公司)、何剛、喬根其、寧夏寧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豐餐飲公司)、銀川力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鼎開發(fā)公司)、李新華、楊誠、邵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寧民初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力鼎開發(fā)公司、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雖然向本院提起上訴,但經本院依法催交,在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上訴費用,本院按其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博某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7)寧民初15號民事判決第六項中關于“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在3500萬元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2.撤銷判決第七項中“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追償”部分;3.改判駁回長城資產公司要求博某某公司在3500萬元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改判博某某公司不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4.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具體事實及理由:一、原審判決認為博某某公司“關于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申請,與其抗辯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直接關系,不予采信”是錯誤的。本案與博某某公司相關的核心事實是博某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分行(以下簡稱建行寧夏分行)之間編號為2013-055號《保證合同》(以下簡稱055號《保證合同》)是否成立,該合同是否是博某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本案原由建行寧夏分行提起訴訟,起訴時并沒有列博某某公司為被告,案件審理過程中長城資產公司受讓取得了建行寧夏分行對涉案1.74億元貸款享有的全部合同權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建行寧夏分行退出訴訟。經長城資產公司申請,博某某公司才被追加為被告。而在055號《保證合同》磋商過程中,博某某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的形式明確地向建行寧夏分行表示,“愿意為涉案3500萬元貸款,期限從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提供第三方無限連帶保證責任”,同時將加蓋公章的空白的055號《保證合同》一并交給建行寧夏分行。此后建行寧夏分行就055號《保證合同》事項未與博某某公司再有過任何溝通,也未送達055號《保證合同》文本。
博某某公司提供的董事會決議,明確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并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簽字蓋章,以此方式向建行寧夏分行發(fā)出要約,但建行寧夏分行并沒有做出承諾,更沒有向博某某公司送達雙方均簽字蓋章的合同文本。因此,長城資產公司提交的055號《保證合同》形式上雖然有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的簽字蓋章,但實際上并未成立。由于長城資產公司不是直接的當事人,建行寧夏分行退出訴訟,導致博某某公司抗辯的事實無法查明。建行寧夏分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之間建立合法有效的保證合同法律關系,是長城資產公司受讓債權、對博某某公司享有權利的基礎,而建行寧夏分行與博某某公司之間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證合同,其對博某某公司不享有債權。本案的處理結果直接影響《債權轉讓協(xié)議》的法律后果,與建行寧夏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
二、建行寧夏分行保管著與055號《保證合同》相關的全部證據,因其拒絕向博某某公司提供相關證據,博某某公司不能取得該證據。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原審中博某某公司兩次書面申請法院調取包括董事會決議在內的相應證據,但是原審法院以“與本案保證人責任的承擔沒有直接關系”為由不予采納,直接導致本案證據采信錯誤、事實未查明。
博某某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博某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和055號《保證合同》成立存疑。博某某公司共計提交了三組十份證據,除證據一、二以外全部來源于建行寧夏分行。建行寧夏分行還保管著與本案事實相關的其他證據,但是,由于建行寧夏分行拒絕配合導致博某某公司不能自行取得形式合法的證據。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博某某公司依法申請法院調取證據資料。原審法院既沒有調取證據也沒有給予任何回應或解釋。
博某某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資料能夠直接證明055號《保證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博某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內容,直接影響著博某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3500萬元的保證責任以及保證責任期限的認定。博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由建行寧夏分行持有并保管,并未對外出示。博某某公司沒有獲得或者留存證據的現實可能和客觀條件。原審法院應當給予調取,但原審法院作出了不予準許的決定,違反法律規(guī)定。
原審法院明知博某某公司客觀上不具有取得證據的能力,又拒絕調取收集,加重了博某某公司的舉證責任,沒有充分考慮證據的來源和持有人等客觀情況,籠統(tǒng)地以“被告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其目的”為由,對博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全部不予采信。
三、055號《保證合同》是否成立,是博某某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核心和焦點問題。原審判決在沒有查明055號《保證合同》的磋商過程、保證合同來源等事實的情況下,認定事實是錯誤的。本案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055號《保證合同》沒有成立。
1.建行寧夏分行一直沒有將博某某公司視為保證人。博某某公司在原審時提交的《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下簡稱董事會決議)和《關于博某某提供擔保的情況說明》證明了055號《保證合同》在磋商過程中,建行寧夏分行與博某某公司未達成一致意思表示。
2.博某某公司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均來源于建行寧夏分行,證明了建行寧夏分行在相應的信貸檢查以及與涉案貸款相關的重大事項決策決定時,相應文件資料上列明的保證人信息里沒有博某某公司。
3.2017年2月建行寧夏分行起訴,并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訴狀,該起訴狀中沒有列博某某公司為被告。
4.長城資產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里詳細列明了受讓合同的名稱及與合同相對應的主要事實。《債權轉讓協(xié)議》列明的轉讓合同名稱中沒有055號《保證合同》。
5.《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并沒有055號《保證合同》,但是,庭審中長城資產公司卻持有該合同并且作為證據提交,且拒不說明來源和理由。
上述事實如果孤立存在,不能得出博某某公司不是保證人的結論,但是當系列的事實同時存在時,055號《保證合同》并沒有成立或博某某公司不是保證人的事實就極有可能存在。
四、假設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的保證合同關系成立,055號《保證合同》條款與董事會決議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董事會決議內容來認定。根據董事會決議關于保證期限的約定,博某某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
1.董事會決議是博某某公司的真實意思。博某某公司以書面形式向建行寧夏分行提交了董事會決議,作出了為涉案3500萬元貸款提供一年期限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建行寧夏分行并生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博某某公司變更或撤回過該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保證合同中博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應當以董事會決議載明的內容為準。
2.055號《保證合同》是格式合同,該合同條款中關于保證期限的內容與董事會決議載明的內容不一致。055號《保證合同》第三條“保證期間”的內容均系打印文字,且該條款中沒有留出空白位置供合同雙方另行協(xié)商。而董事會決議明確載明,“期限從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董事會決議是非格式條款且內容明確,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所以對于董事會決議載明的與保證合同條款不一致的內容,原審法院應當以非格式條款的董事會決議認定。
董事會決議載明博某某公司為涉案3500萬元貸款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如果認定建行寧夏分行對此要約做出生效承諾,那么保證期間應當認定為一年,即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本案貸款合同貸款期限為八年,從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顯然保證合同約定的期限早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博某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也就是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案在保證期間內建行寧夏分行從未向博某某公司主張過權利。據此,即使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成立,博某某公司的保證責任也已免除。
綜上,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不調取收集相應證據,導致本案認定錯誤,事實未查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平公正裁判本案。
長城資產公司辯稱,一、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建行寧夏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案中長城資產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建行寧夏分行已將涉案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長城資產公司已取得了涉案債權,包括主債權及擔保債權。建行寧夏分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已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博某某公司申請追加建行寧夏分行作為本案第三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亦與其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沒有直接關聯性,原審法院對其申請不予采信完全正確。
二、建行寧夏分行與長城資產公司簽訂的055號《保證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博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博某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中,建行寧夏分行與博某某公司簽訂的055號《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了博某某公司的保證范圍、保證方式、保證期間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建行寧夏分行、博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該份合同上簽字蓋章。故雙方簽訂的055號《保證合同》已經依法成立,且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博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博某某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董事會決議系單方出具,僅是其單方意思表示,對長城資產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長城資產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中亦明確列明博某某公司為涉案主債權的保證人。所以,博某某公司稱其與建行寧夏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未成立,不是涉案債權的保證人,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即使如博某某公司所稱,其交予建行寧夏分行的055號《保證合同》為空白,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加蓋的公章,那也應當視為其對合同內容包括055號《保證合同》中保證事項的無限授權,建行寧夏分行有權在055號《保證合同》中的空白部分填寫相應內容,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也已成立,博某某公司應按照055號《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三、博某某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與其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直接關聯,原審法院對其調取證據的申請不予采納,適用法律正確。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簽訂的055號《保證合同》已經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行寧夏分行也已將涉案主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博某某公司的保證債權亦同時轉讓,其應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長城資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故博某某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與其承擔保證責任沒有關聯性,與待證事實無關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其申請正確。
四、博某某公司稱保證期間已屆滿,其保證責任已免除與事實不符。本案中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簽訂的055號《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期間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即保證期間為2013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15日。建行寧夏分行起訴的案件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于2017年11月7日將本案主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且雙方于2017年11月13日對債權轉讓事宜進行了公告并發(fā)布催收通知。所以建行寧夏分行是在保證期間內將本案主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博某某公司應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并未免除。
原審被告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在二審中認為,原審法院對華盈礦業(yè)公司惡意串通行為不予查證和認定,導致判決錯誤。保證人提供擔保的前提是華盈礦業(yè)公司已經存在合法真實的巨額抵押和質押物。在保證人擔保時華盈礦業(yè)公司提供了優(yōu)質抵押物價值近3億元,且有價值7700萬元的采礦權作為質押。正是基于這樣的前提,保證人進行了擔保。但事實上在保證人擔保后,建行寧夏分行陸續(xù)將抵押的優(yōu)質資產置換。正如華盈礦業(yè)公司出具的《說明》證實“…同時銀行和借款人約定,在保證人擔保后將有關抵押物予以置換…”擔保人擔保完全是被欺騙的結果,違背自己真實意思。借貸雙方惡意串通欺騙保證人,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進行擔保,屬于無效擔保,保證人應依法免除擔保責任。原審法院未將保證人對華盈礦業(yè)公司舉證質證意見在判決書中列明,忽略保證人質證和舉證,導致判決說理不強,有失公允。2016年8月29日借貸雙方簽訂的所謂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性質屬新協(xié)議,保證人依法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借貸雙方在協(xié)議中對借款數額、期限、擔保人等均作了變更,依法應當認定為新協(xié)議。在該協(xié)議中保證人并未進行擔保,因此依法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審法院對當事人申請調取的關鍵證據不予支持,于法無據,嚴重影響本案的客觀認定。本案中眾多當事人了解到建行寧夏分行內部對惡意置換抵押物的行為進行了調查,并對相關責任人予以了處理。同時在后期的所謂調整貸款期限時同意免除擔保人責任的事實,內部都有文件記載保管,這些證據對本案認定至關重要,當事人在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申請原審法院調取卻遭到拒絕,嚴重影響了本案的公正認定。
原審被告力鼎開發(fā)公司在二審中認為,原審判決違背事實和法律。原審判決遺漏建行寧夏分行在貸款存續(xù)期間將華盈礦業(yè)公司優(yōu)質抵押物進行置換的事實。從2008-0079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簽訂至2011年4月7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城實業(yè)公司簽訂最后一份《抵押合同》,中間共存在6份不同的《抵押合同》,但原審判決僅列明后來簽訂的三份《抵押合同》。力鼎開發(fā)公司在原審過程中提供了相關證據,但由于建行寧夏分行不配合蓋章確認,原審法院在沒有經過核實的情況下,草率否定了上述證據的效力。本案在主債權不僅附著在華盈礦業(yè)公司提供的擔保權,還附著在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的情形下,建行寧夏分行應當按照其與債務人及第三人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明確約定先行實現其債權,應當免除力鼎開發(fā)公司的保證責任。力鼎開發(fā)公司之所以為華盈礦業(yè)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系基于華盈礦業(yè)公司為貸款提供了在借款期限內足以實現債權的抵押物,而建行寧夏分行解除抵押物的行為是典型的放棄抵押物的行為,應當免除保證人的責任,原審法院判決錯誤。
原審法院遺漏了以下事實:1.原審法院遺漏華盈礦業(yè)公司提前還款的事實?!度嗣駧刨Y金借款合同》簽訂后建行寧夏分行共發(fā)放兩筆共計22300萬元貸款,華盈礦業(yè)公司分別在2009年1月7日向建行寧夏分行歸還貸款4500萬元,2009年6月18日歸還建行寧夏分行2000萬元。2.原審法院遺漏華盈礦業(yè)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新簽訂貸款合同的事實。2009年12月華盈礦業(yè)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新簽訂了2009-1067號《固定資產貸款合同》重新發(fā)放貸款6500萬元。以上事實的缺失導致無法客觀反映華盈礦業(yè)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之間貸款往來的事實,原審沒有查清華盈礦業(yè)公司在建行寧夏分行存在多筆貸款及存在借新貸還舊貸的情況,以及對2008-0079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根本變更的事實。并且2016年8月29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簽訂了《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在該協(xié)議中將2008-0079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確認為1.74億元,系將2009-1067號《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納入借款的結果,因此《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是新的合同,且在簽訂協(xié)議時并沒有通知力鼎開發(fā)公司,力鼎開發(fā)公司在該份協(xié)議中不是保證方,長城資產公司對力鼎開發(fā)公司沒有訴訟主體資格。
原審被告華盈礦業(yè)公司、華城實業(yè)公司、朱建華、土木基業(yè)公司、何剛、喬根其、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發(fā)表意見。
長城資產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華盈礦業(yè)公司償還尚欠長城資產公司金融借款本金1.74億元、利息1541053.46元,本息合計175541053.46元(利息暫計至2017年2月23日,以后利隨本清直至完全清償);2.判決拍賣、變賣、折價華盈礦業(yè)公司和華城實業(y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長城資產公司就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3.判決華城實業(yè)公司、朱建華、土木基業(yè)公司、喬根其、何剛、力鼎開發(fā)公司、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博某某公司共12名被告,依照其與長城資產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或者《自然人保證合同》的約定,對第一項訴訟請求的金融借款債務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4.判決華盈礦業(yè)公司按照與長城資產公司簽訂的《權利質押合同》(編號2008-0079號)第三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和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限期辦理冶鎂用白云巖采礦權的采礦許可證的延續(xù)手續(xù),并承擔相應費用,糾正其違約行為;5.本案各項訴訟費用由13名被告共同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1.2008年6月17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簽訂《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約定建行寧夏分行向華盈礦業(yè)公司提供基本建設貸款人民幣3億元整,貸款期限96個月,即從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利率為浮動利率,即起息日基準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項下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每12個月根據利率調整日當日的基準利率調整一次;合同還約定了罰息、借款發(fā)放與支用、還款、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補救措施等條款。
2.2008年6月17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簽訂《權利質押合同》,約定華盈礦業(yè)公司以吳忠市青龍山東道梁北段冶鎂白云巖礦的采礦權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77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質押擔保,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登記。
3.(1)2008年6月17日,建行寧夏分行與力鼎開發(fā)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力鼎開發(fā)公司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的20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2009年10月30日,建行寧夏分行與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分別簽訂《保證合同》和《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的15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3)同日,建行寧夏分行與土木基業(yè)公司、何剛、喬根其分別簽訂《保證合同》和《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土木基業(yè)公司、何剛、喬根其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的10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4)同日,建行寧夏分行與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分別簽訂《保證合同》和《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的8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5)2011年4月12日,建行寧夏分行與土木基業(yè)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土木基業(yè)公司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6)2013年4月27日,建行寧夏分行與博某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博某某公司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的35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以上《保證合同》和《自然人保證合同》均約定主合同變更:“一、如果乙方(建行寧夏分行)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變更償還幣種、還款方式、貸款賬號、還款賬號、用款計劃、還款計劃、起息日、結息日、在債務履行期限不延長的情況下債務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變更),甲方(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后的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乙方與債務人協(xié)議延長債務履行期限或增加債權本金金額的,甲方僅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對變更前的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責任約定為:“一、如果主合同項下債務到期或者乙方根據主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宣布債務提前到期,債務人未按時足額履行,或者債務人違反主合同的其他約定,甲方應在保證范圍內立即承擔保證責任。二、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甲方將不提出任何異議。三、如果甲方只對主合同項下的部分債務提供保證,則甲方同意,即使因債務人清償、乙方實現其他擔保權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導致主合同項下的債務部分消滅,甲方仍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在保證范圍內對尚未消滅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四、如果甲方只為主合同項下的部分債務提供保證,在其承擔保證責任后主合同項下的債務仍未獲完全清償,則甲方承諾,其向債務人或其他擔保人主張(包括預先行使)代位權或追償權,不應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損害,并同意主合同項下債務的清償優(yōu)先于甲方代位權或追償權的實現?!?、甲方已充分認識到利率風險。如果乙方根據主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的利率政策變化而調整利率水平、計息或結息方式,導致債務人應償還的利息、罰息、復利增加的,對增加部分,甲方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如果除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外,債務人對乙方還負有其他到期債務,乙方有權劃收債務人在中國建設銀行系統(tǒng)開立的賬戶中的人民幣或其他幣種的款項首先用于清償任何一筆到期債務,甲方的保證責任不因此發(fā)生任何減免”。
以上《保證合同》和《自然人保證合同》保證期間均約定為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
4.(1)2009年10月25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華盈礦業(yè)公司以位于銀川市金鳳區(qū)慶安南路140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書:銀國用2009第19062號)和辦公樓、車間(權屬證書:房權證金鳳區(qū)字第××號、20××62號)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14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依次為銀他項2009第01039號和銀房他證金鳳區(qū)字第××號、20××56號。(2)2011年3月18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華盈礦業(yè)公司以位于吳忠市太陽山開發(fā)區(qū)的兩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書:吳國用2010第0402號、第60032號)和辦公樓、展廳等五處房產(權屬證書:吳忠市房權證太陽山字第S0000423號至S0000427號)及95臺通用設備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依次為吳國他項2011第027號和吳利房他證太陽山字第××號、03××67號、吳動抵押字第(2011)001號、002號。(3)2011年4月7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城實業(yè)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華城實業(yè)公司以位于銀川市西夏區(qū)黃河西路南側、規(guī)劃路西側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書:銀國用2010第60191號,其中的18339.36平米)和倉庫、車間、車庫等15處房產(權屬證書:房權證西夏區(qū)字第××、2××1、26××47、2××4、26××75號)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依次為銀他項2012第02082號和銀房他證西夏區(qū)字第201108558至8561、8564至8574號。
5.建行寧夏分行分別于2008年6月17日、9月27日、2009年7月1日、10月30日向華盈礦業(yè)公司發(fā)放貸款共計3億元。
6.2016年8月29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華城實業(yè)公司簽訂《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約定對2008-0079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余額1.74億元貸款的期限進行調整,調整后借款到期日為2018年6月16日,期限調整期間的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LPR利率加60基點。
7.(1)2016年8月29日,建行寧夏分行與華城實業(yè)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華城實業(yè)公司為2008-0079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和2016-007號《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項下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2016年9月1日,建行寧夏分行與朱建華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朱建華為2008-0079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以上《保證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
8.2017年1月30日,建行寧夏分行向華盈礦業(yè)公司送達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宣布《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及《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編號2016-007號)項下貸款提前到期。
9.2017年9月8日,該院開庭審理中,力鼎開發(fā)公司提交2016年1月25日建行寧夏分行給力鼎開發(fā)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力鼎開發(fā)公司2000萬元保證義務已解除。建行寧夏分行申請對《情況說明》中建行寧夏分行的印章真實性進行鑒定,該院經審查認為,建行寧夏分行申請鑒定的印章真實性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對其申請予以準許。2017年9月18日,該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印章進行鑒定。2017年11月30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情況說明》上需檢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分行”印文與樣本上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分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
10.2017年11月7日,長城資產公司授權長城資產公司寧夏業(yè)務部與建行寧夏分行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建行寧夏分行將涉案本金1.74億元及對應的利息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2017年11月13日,長城資產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對債權轉讓事宜進行了公告并發(fā)布了債務催收通知。
11.審理中,凱隆鋼結構公司申請調取其在庭審中舉證出示的由原被告保管的“審計取證底稿”、“寧夏華盈礦業(yè)有限公司2008-0079號借款合同抵押物變更說明”原件。博某某公司申請調取與本案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相關的全部檔案證據資料。力鼎開發(fā)公司、邵志勇申請調取建行寧夏分行相關貸款審批材料。博某某公司認為關于《保證合同》事宜,其與建行寧夏分行磋商過程并未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不承擔保證責任,申請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與力鼎開發(fā)公司、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土木基業(yè)公司、何剛、喬根其、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博某某公司、華城實業(yè)公司、朱建華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和《自然人保證合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華城實業(yè)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寧夏分行依約向華盈礦業(yè)公司發(fā)放貸款3億元,華盈礦業(yè)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建行寧夏分行依法將涉案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等義務,長城資產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債權,替代建行寧夏分行成為本案債權人?!度嗣駧刨J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明確約定對2008-0079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余額1.74億元貸款的期限進行調整,華盈礦業(yè)公司未按照約定履行構成違約,長城資產公司主張華盈礦業(yè)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74億元、計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541053.46元以及之后利息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均辦理抵押登記,長城資產公司有權就華盈礦業(yè)公司、華城實業(y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賣、變賣或變價的價款相應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侗WC合同》或者《自然人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責任與抵押擔保責任沒有牽連關系。因此,力鼎開發(fā)公司、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博某某公司抗辯建行寧夏分行更換抵押物損害保證人權益,保證責任應當免除的理由與合同約定不符,主張不能成立。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保證擔保意思明確,具有法律約束力,博某某公司提出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與《保證合同》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長城資產公司在《保證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之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有合同根據和法律依據。凱隆鋼結構公司、博某某公司、力鼎開發(fā)公司、邵志勇申請調取的證據與本案保證人責任的承擔沒有直接關聯,對調取證據的申請不予采納。博某某公司關于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申請,因與其抗辯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直接關聯,不予采信。華城實業(yè)公司、朱建華、土木基業(yè)公司、喬根其、何剛、力鼎開發(fā)公司、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博某某公司,應當依照其與建行寧夏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或者《自然人保證合同》的約定,對長城資產公司主張的借款債務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華城實業(yè)公司、朱建華、土木基業(yè)公司、喬根其、何剛、力鼎開發(fā)公司、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博某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華盈礦業(yè)公司追償。
長城資產公司主張擔保及擔保物中的冶鎂用白云巖采礦權的采礦許可證到期,請求判令華盈礦業(yè)公司限期辦理冶鎂用白云巖采礦權的采礦許可證的延續(xù)手續(xù),并承擔相應費用,沒有合同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長城資產公司所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除第四項請求外其他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74000000元、利息1541053.46元(利息計至2017年2月23日),并支付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的約定計算);
二、如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不能償還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銀川市慶安南路140號的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書:銀國用2009第19062號)和辦公樓、車間(權屬證書:房權證金鳳區(qū)字第××號、20××62號)在1400萬元欠付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如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不能償還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吳忠市太陽山開發(fā)區(qū)的兩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書:吳國用2010第0402號、第60032號)和辦公樓、展廳等五處房產(權屬證書:吳忠市房權證太陽山字第S0000423號至S0000427號)及95臺通用設備在本案欠付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如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不能償還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夏華城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銀川市西夏區(qū)黃河西路南側、規(guī)劃路西側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書:銀國用2010第60191號,其中的18339.36平米)和倉庫、車間、車庫等15處房產(權屬證書:房權證西夏區(qū)字第××、2××1、26××47、2××4、26××75號)在本案欠付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寧夏華城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追償;
五、被告寧夏華城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朱建華、寧夏土木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銀川力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2000萬元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寧夏寧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李新華在1500萬元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何剛、喬根其在1000萬元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銀川凱隆鋼結構有限公司、楊誠、邵志勇在800萬元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在3500萬元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被告寧夏華城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朱建華、寧夏土木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喬根其、何剛、銀川力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寧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李新華、銀川凱隆鋼結構有限公司、楊誠、邵志勇、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追償;
八、駁回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9505元,由被告寧夏華盈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華城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朱建華、寧夏土木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喬根其、何剛、銀川力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寧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李新華、銀川凱隆鋼結構有限公司、楊誠、邵志勇、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博某某公司提交了三份證據材料。(一)博某某公司及寧夏物華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查詢單,欲證明:1.2012年2月至2017年10月,賈保華為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3年4月23日賈保華受讓取得博某某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4.17%,寧夏物華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5.83%;3.自寧夏物華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設立至2017年1月17日,賈保華在該公司的持股比例最高為36.59%,從未超過50%,博某某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賈保華為博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該證據材料載明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二)建行寧夏分行2017年第二季度不良資產批量轉讓項目簡介,欲證明:涉案貸款項目包括在2017年5月建行寧夏分行第二季度不良資產批量轉讓項目中,項目簡介中沒有博某某公司。因該證據材料為博某某公司在本院詢問后補充提交,且并非原件。經本院詢問,對方當事人拒絕對復印件進行質證,故該證據材料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三)《關于在一審中對華盈礦業(yè)債權資產涉及華城實業(yè)公司抵押物主張錯誤導致債權難以實現并在二審中是否向法院說明抵押物主張錯誤相關問題的商請函》,欲證明:博某某公司原審提交的證據材料確實來源于建行寧夏分行,原審判決證據采信錯誤。因該證據材料為博某某公司在本院詢問后補充提交,且并非原件。經本院詢問,對方當事人拒絕對復印件進行質證,故該證據材料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簽訂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人民幣貸款期限調整協(xié)議》,與力鼎開發(fā)公司、寧豐餐飲公司、李新華、土木基業(yè)公司、何剛、喬根其、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博某某公司、華城實業(yè)公司、朱建華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和《自然人保證合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華城實業(yè)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
博某某公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未準許博某某公司提出的調查取證的申請及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導致原審判決證據采信錯誤,未能查清案件事實。本院認為,1.長城資產公司已經出具055號《保證合同》《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證明博某某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建立了保證合同關系,為《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編號2008-0079號)項下的35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同時也證明長城資產公司已受讓包含博某某公司在內的全部涉案債權。博某某公司抗辯認為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055號《保證合同》《債權轉讓協(xié)議》及公告真實性的證據。博某某公司調查取證申請涉及的證據材料,包含建行寧夏分行內部材料及反映《保證合同》簽訂時磋商過程的材料,這些文件材料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證合同》的真實性、有效性,也不影響在建行寧夏分行轉讓的債權中,包含了博某某公司債權的意思表示,博某某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原審法院對其調取證據的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2.對于博某某公司申請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申請,因建行寧夏分行已依法將涉案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并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等義務,涉案債權只能由一個民事主體來行使,博某某公司申請追加當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未準許博某某公司追加建行寧夏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申請,并無不當。博某某公司認為建行寧夏分行對轉讓包含對博某某公司債權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博某某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博某某公司上訴認為,長城資產公司出具的055號《保證合同》并非博某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與建行寧夏分行沒有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應以博某某公司向建行寧夏分行提交的董事會決議內容為準。本院認為,博某某公司提供的董事會決議系其單方出具,且形式為復印件,真實性、有效性均沒有得到建行寧夏分行確認,其效力也不足以對抗雙方共同簽章確認的055號《保證合同》,故博某某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力鼎開發(fā)公司在二審中提出原審判決未審查認定建行寧夏分行與華盈礦業(yè)公司惡意串通置換優(yōu)質抵押物,加重保證人責任的事實。對此,原審判決已查明各方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二、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甲方將不提出任何異議?!庇纱丝芍?,凱隆鋼結構公司、楊誠、邵志勇、力鼎開發(fā)公司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已明確承諾,其承擔保證責任與涉案債權的其他擔保無關,其將不提任何異議,故即使債權人置換抵押物,上述擔保人也不因此免責,故原審判決對此不予審查并無不當。
力鼎開發(fā)公司在二審中提出原審判決遺漏華盈礦業(yè)公司提前還款及華盈礦業(yè)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新簽訂貸款合同的事實。對此,原審法院已查明各方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六、如果除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外,債務人對乙方還負有其他到期債務,乙方有權劃收債務人在中國建設銀行系統(tǒng)開立的賬戶中的人民幣或其他幣種的款項首先用于清償任何一筆到期債務,甲方的保證責任不因此發(fā)生任何減免?!庇纱丝芍?,華盈礦業(yè)公司與建行寧夏分行之間是否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提前歸還借款與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并無關聯,力鼎開發(fā)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涉案債務已經清償,原審判決其在《保證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原審審理過程中產生訴訟保全費及鑒定費,已由建行寧夏分行預交。原審判決對上述費用承擔均未作出處理,存在遺漏,但長城資產公司承繼建行寧夏分行訴訟地位后,對此未提出上訴請求,故本院對此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博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800元,由上訴人寧夏博某某石油技術咨詢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東敏
審判員  陳紀忠
審判員  丁廣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張昊
書記員張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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