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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0-03-25 塵埃 評論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4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黃浦路99號1504室。
法定代表人:陽芮汀,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鵬,中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qū)昌洛路145號。
法定代表人:王寶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耀軍,云南泰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和筍萍,云南泰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某公司)因與上訴人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汽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陽芮汀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建承、周鵬,公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耀軍、和筍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支持北某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改判公汽公司承擔未履行上牌義務導致北某公司投資的30輛新能源公交車的損失4500萬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公汽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已于2016年3月交付公汽公司,但因公汽公司拒不履行上牌義務及國家新能源車目錄調整,導致該30輛車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再符合上牌標準而無法辦理車輛落戶登記上牌,已喪失物的用益權能及擔保權能,毫無市場價值,構成全損。一審判決關于該30輛車尚未報廢,北某公司主張的4500萬元損失沒有實際發(fā)生的認定有誤,本質是拒絕對該項訴訟請求進行裁判。(二)銷售合同中關于北某公司對未及時上牌的車輛有權收回的約定,系北某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而非必須承擔的義務。案涉30輛車出廠時已經噴上“麗江公交”字樣,屬于麗江地區(qū)專門使用的公交車輛。北某公司并非公交公司,不具有從事公交運營的資格和能力,在雙方股權轉讓糾紛懸而未決的前提下,根本不具有收回該30輛車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案涉30輛車交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公汽公司承擔。一審判決認定北某公司未及時收回未上牌車輛即喪失了請求權基礎,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三)公汽公司違約拒不辦理車輛上牌后,北某公司在長達一年的時間里多次與公汽公司協(xié)商上牌事宜,采取了各種措施,通過各種途徑催促公汽公司盡快辦理上牌手續(xù)或返還車輛。一審判決未認定2017年5月北某公司再次與公汽公司協(xié)商的事實,以北某公司未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為由,否定北某公司的損害賠償主張,有失公允。(四)本案系因麗江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資引發(fā)的糾紛,一審判決雖認定公汽公司違約,但未對其損害賠償范圍作出正確認定,導致判決不公,未能實現(xiàn)保護誠實守信的交易方、促進交易的司法目的。
公汽公司辯稱,公汽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違約行為,一審判決關于公汽公司對30輛車不能上牌應承擔過錯責任的認定錯誤。北某公司將案涉30輛車停在公汽公司租借場地內不理不顧,未進行實際報廢,其推定的損失非事實狀態(tài),且以作廢的150萬元/輛的發(fā)票金額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jù)錯誤。雙方簽訂的《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對車輛上牌約定了具體期限,如北某公司認為公汽公司構成違約,應根據(jù)合同行使收回權并追究違約金,而非待車輛無法落戶上牌后再主張損失。訟爭車輛系北某公司考察麗江市場后自愿進行的投資,所謂用途特定、使用區(qū)域特定、使用目的特定的公交車輛均系其投資成果,非由公汽公司定制和采購,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后該30輛車相關協(xié)議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應由北某公司自行承擔投資不利的風險。北某公司清楚政策調整后訟爭車輛將喪失上牌落戶資格的事實,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車輛另行處置或上牌以減少損失,反而以股權轉讓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兩案起訴公汽公司,激化矛盾,最終導致車輛無法上牌落戶的局面,其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本案不滿足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四個要件,請求駁回北某公司的上訴請求。
公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北某公司在一審提出的該項訴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北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系北某公司基于股權轉讓進行的投資,2016年5月即車輛落戶期間,公汽公司由北某公司實際控制,車輛是上牌或是中斷落戶均是北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公汽公司無權決定。一審判決未理清公汽公司與北某公司之間的關系,未理解相關生效判決的裁判要旨和精髓,以公汽公司在股權轉讓糾紛中違約便錯誤認定雙方發(fā)生矛盾的時間點是2016年5月,從而將責任歸咎于公汽公司有誤。(二)案涉30輛車的發(fā)票系由北某公司撤回并作廢,公汽公司不可能自行將車輛落戶發(fā)票撤回。一審法院未全面考量北某公司一系列違背常理的行為,所作判決不能自圓其說,有違公允。(三)案涉30輛車落戶的時間節(jié)點應為2016年12月31日前,北某公司重新開具發(fā)票送到麗江時,稅務部門已無法辦理業(yè)務,最終導致車輛無法落戶。一審判決縮短車輛落戶上牌的時限,以2016年5月來評判落戶不能的責任有誤。(四)案涉30輛車2016年的國家補貼標準為50萬元/輛,2017年的補助標準降低為30萬元/輛,每輛差價20萬元,故2016年未能落戶產生的損失并非1600萬元,而是2016年與2017年國家補貼之間的差額部分600萬元,一審判決對損失認定錯誤。北某公司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在明知政策發(fā)生調整變化的情況下,未及時將案涉30輛車收回并在2017年落戶上牌,導致未能獲取2017年國家補貼900萬元,不得就損失擴大部分要求賠償。
北某公司辯稱,北某公司未向公汽公司派駐管理人員,公汽公司一直由原管理團隊兼股東經營管理,所有印鑒證照亦由其自行持有,在變更股權工商登記、車輛上牌、向銀行融資等重要事務中根本不聽命于北某公司,甚至撕毀合同,與北某公司發(fā)生了直接利益對立和沖突。公汽公司認為北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8月19日期間實際控制公汽公司,進而主張案涉30輛車的上牌落戶發(fā)票系北某公司主動要求撤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北某公司先后開具150萬元/輛及12萬元/輛的發(fā)票系應對公汽公司以車輛資產大、企業(yè)負債重等借口拒不履行上牌義務的無奈之舉,恰好反映了北某公司為使車輛順利上牌已盡最大努力。北某公司在2016年3月已將包括案涉30輛車在內的全部177輛車及上牌所需手續(xù)交付公汽公司,公汽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在接車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上牌手續(xù),構成違約。股權收購出現(xiàn)矛盾后,公汽公司為制約北某公司以謀取在股權糾紛談判中的有利地位,故意不為該30輛車上牌。在第一個時間節(jié)點2016年12月31日未能上牌后,2017年國家出臺新的政策,案涉車輛在2017年7月6日前仍有機會上牌,但經北某公司多次督促并請求麗江政府部門協(xié)調,公汽公司仍不予上牌。公汽公司在一審中偽造為案涉30輛車上牌的虛假證據(jù),反映出其根本無意愿履行上牌義務的事實。因公汽公司不履行上牌義務,導致廠家不能取得國家補貼及利息損失共計1600萬元的事實已經生效判決查明,對此公汽公司在另案中并無異議,其現(xiàn)改口稱國家補貼損失應為600萬元,明顯不能成立且違反禁止反言原則,請求駁回公汽公司的上訴。
北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公汽公司承擔因股權收購投資的30輛新能源車報廢給北某公司造成的4500萬元損失;2.公汽公司承擔因未依約履行上牌義務導致北某公司向案外人賠償1600萬元國家補貼的損失;3.訴訟費由公汽公司承擔。一審庭審中,北某公司將其第1項訴訟請求明確為:公汽公司承擔未履行上牌義務導致北某公司投資的30輛新能源車(報廢)4500萬元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28日,北某公司與公汽公司簽訂《投資意向書》,北某公司將受讓公汽公司100%的股權。2015年8月31日,雙方簽訂《純電動汽車供車試用協(xié)議》,約定鑒于雙方簽訂了《投資意向書》,北某公司承諾在2015年底向公汽公司無償提供不低于100臺純電動車及配套充電樁設備;第二條特別約定:北某公司提供車輛及車輛上牌所需的相關文件,公汽公司須確保為北某公司提供的車輛資產到公汽公司后7個工作日履行正式的公交車及運營的上牌手續(xù);同時約定,若雙方投資事宜未達成一致,資產投資處理雙方另行協(xié)商。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北某公司與公汽公司簽訂了7份新能源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公汽公司向北某公司購買177輛新能源車;其中2015年11月3日簽訂的2份《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約定,50輛12米新能源公交車的單價為150萬元/輛。2015年12月17日,雙方簽訂《新能源汽車購置定金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對定金的支付做了約定,并在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若雙方最終股權轉讓合作未成功,雙方簽署的《新能源汽車購置定金協(xié)議》作廢,已落戶車輛使用雙方另行協(xié)商。
2016年1月28日,上海北某共創(chuàng)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某共創(chuàng)公司)與公汽公司的18名股東簽署了18份《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總計收購公汽公司100%股權;2016年1月29日,北某共創(chuàng)公司與公汽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該股權轉讓因公汽公司及其股東違約未完成。
7份新能源汽車銷售合同所涉177輛新能源車已全部由北某公司交付給公汽公司,其中50輛12米公交車系于2016年5月份交付。交付后,除30輛12米公交車未上牌外,其余147輛落戶登記在公汽公司名下。
另,本案涉及20個案件生效判決:2017年1月11日,北某公司作為原告,以公汽公司為被告、東風襄陽旅行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為第三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汽公司支付177輛車未付購車款8367.4萬元,償還30輛車未上牌導致東風公司不能獲得的國家補貼損失合計1500萬元。一審法院作出(2017)云民初10號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認定雙方未形成買賣關系,但訴訟中公汽公司同意向北某公司購買已經落戶的147輛車,故雙方就147輛車建立了買賣關系,應由公汽公司對147輛車支付購車款,未落戶的30輛車屬北某公司所有,對北某公司要求支付該部分購車款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由于東風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當事人,公汽公司無須向東風公司賠償國家補貼損失,故北某公司不具備代東風公司提出賠償損失訴請的主體資格,判決:公汽公司向北某公司支付購車款3867.4萬元,駁回北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經北某公司上訴,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9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1月12日,北某公司、北某共創(chuàng)公司作為原告,以公汽公司及其18名股東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本案所涉《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各股東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差旅費、預期利益損失等。該院經審理后作出(2017)滬0109民初1661號等18件股權轉讓糾紛案民事判決,認定公汽公司及18名股東構成違約,判決確認案涉《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由18名股東雙倍返還北某公司定金,并駁回了北某公司要求賠償差旅費和逾期利益損失的訴訟請求。該案經公汽公司及18名股東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02民終10128號等18案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東風公司作為原告,以北某公司為被告,公汽公司為第三人,向湖北省襄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北某公司及公汽公司共同賠償損失1500萬元及利息。該院經審理后作出(2017)鄂0691民初1688號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認定2015年5月28日,東風公司與北某公司簽訂《汽車產品銷售合同》,約定北某公司向東風公司購買50輛車,102.45萬元/輛(含運費,不含國家補貼50萬元/輛),北某公司在收到車輛后30天內完成車輛上牌,并向東風公司提供申報國家補貼所需資料,以便東風公司申請國家補貼;車輛上牌必須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在2016年12月31日北某公司不能提供申報國家補貼所需的資料給東風公司,導致東風公司無法獲得國家補貼,則北某公司需對東風公司承擔與國家補貼資金等額的賠償責任。東風公司于2016年3月按照北某公司要求將50臺12米汽車交付給了公汽公司,北某公司支付了合同約定的車款。截止訴訟期間,東風公司僅收到20輛車的上牌資料,申報了國家補貼,對其余30輛未完成上牌。對于未能完成30輛車上牌及提供上牌資料的原因,北某公司與公汽公司存在爭議,但對于因未能提供上牌資料而給東風公司造成1500萬元的損失并無異議。該案判決:北某公司向東風公司賠償損失1500萬元及利息(以15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所涉30輛車未上牌的責任由誰承擔;二、北某公司主張的損失6100萬元是否應該支持。
一、關于本案所涉30輛車未上牌的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
北某公司認為,其已經將同一批50輛車的發(fā)票交給了公汽公司,是由于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發(fā)生變更,違反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原合作協(xié)議,才不對30輛車履行上牌落戶的義務,將30輛車的發(fā)票寄回給北某公司。公汽公司認為,其收到50張車輛發(fā)票后,在辦理過程中,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電話通知其工作人員盧某某撤回了30張發(fā)票,導致無法辦理30輛車的上牌落戶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根據(jù)《純電動汽車供車試用協(xié)議》第二條“甲方(北某公司)提供車輛資產及車輛上牌所需的相關文件,乙方(公汽公司)須確保為甲方提供的車輛資產到乙方公司后,在7個工作日內履行正式的公交車輛及運營的上牌手續(xù),并提供停車場站,提出場站內設計充電樁等設施的建設建議”以及《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第3條“車輛交付后,甲方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上牌手續(xù)”之約定,公汽公司的主要義務是履行公交車運營的上牌落戶登記手續(x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之規(guī)定,公汽公司主張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上牌落戶登記義務,負有舉證證明這一事實存在的義務。
第二,本案中,訴爭的30輛車上牌義務沒有最終完成,公汽公司抗辯為北某公司電話撤回了發(fā)票導致不能上牌,用于證明這一事實的證據(jù)為盧某某在一審法院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的證言。由于盧某某的證言系另案中所作,證人證言本身在民事案件中的證明力具有局限性,盧某某在該證言中并沒有明確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撤回發(fā)票的具體情節(jié),該證言為孤證。且盧某某的證言闡述撤回發(fā)票的時間是2016年7月,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jù)看,車購稅窗口是在2016年5月25日簽字確認收到《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報表》,同年5月26日稅務機關負責人簽字蓋章,同年5月27日開出《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2016年6月車輛在車管所完成了上牌落戶登記。從流程上看,2016年5月底已經完成稅務手續(xù),盧某某陳述的2016年7月從稅務窗口撤回發(fā)票與客觀事實不符,也與公汽公司代理人陳述的2016年5月份撤回不一致,該車購稅窗口也并無發(fā)票撤回的記錄。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jù)印證的情況下,盧某某的證言不能產生證明后果。因此,公汽公司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公汽公司收到北某公司提供的50張發(fā)票,但不能證明系北某公司主動撤回30張發(fā)票,導致公汽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公汽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從雙方的抗辯理由看,北某公司主張公汽公司不辦理30輛車上牌義務,是由于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以及股東不愿意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從客觀情況看,2016年5月27日,公汽公司作出了《關于法人任免的公告》,更換了公汽公司的董事長、董事,之后雙方就股權變更事項產生矛盾,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變更股權登記,生效判決認定公汽公司在股權轉讓糾紛中構成違約。雙方最初簽訂的以收購公汽公司股權為目的的《投資意向書》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且北某公司和東風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中,北某公司已經支付了購車款,車輛出廠時已經噴上“麗江公交”字樣,屬于麗江地區(qū)專門使用的公交車輛,而北某公司負有交付車輛上牌資料以便東風公司申請國家補貼的義務,北某公司主觀上具有履約的需求,北某公司的抗辯更為符合客觀情況和常理。
綜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之規(guī)定,從證據(jù)優(yōu)勢和高度可能性的標準看,北某公司主張公汽公司對沒有上牌的30輛車承擔責任成立,公汽公司主張北某公司撤回發(fā)票的主張沒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汽公司對30輛車不能上牌應承擔過錯責任。
二、關于北某公司主張的6100萬元損失是否應該支持的問題
第一,關于沒有上牌給案外人造成的損失1600萬元的問題。《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第三條1項約定:“甲方在麗江當?shù)厣吓?,并保證車輛正常使用,不得實施過戶、改裝等影響整車廠申請政府補貼的行為,否則由甲方承擔相應政府補貼額度,彌補整車廠的相應損失?!庇捎诠緵]有對30輛車進行上牌登記,導致北某公司根據(jù)生效判決對東風公司承擔了150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賠償責任。本案審理中,公汽公司認可該案執(zhí)行款為1600萬元。因此,30輛車未上牌的補貼損失為1600萬元,現(xiàn)北某公司主張公汽公司賠償1600萬元予以支持。
第二,關于未上牌導致北某公司投資的30輛新能源車(報廢)4500萬元的損失的問題。首先,由于30輛車尚未報廢,現(xiàn)停放于麗江市玉龍縣公汽公司的停車場內,該4500萬元的損失沒有實際發(fā)生,北某公司主張報廢損失450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jù)。其次,《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第三條3項約定:“車輛交付后,甲方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上牌手續(xù),上牌前車輛所有權歸乙方,對未及時完成上牌手續(xù)的車輛,乙方有權收回,同時甲方須向乙方支付拾萬元/輛的違約金?!鄙鲜鲣N售合同約定,上牌前車輛所有權屬于北某公司,且生效的買賣合同糾紛判決確認,案涉30輛車的所有權歸北某公司。因此,對于未及時上牌的車輛,北某公司應該做的是收回車輛,其主張報廢損失4500萬元沒有合同依據(jù)。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备鶕?jù)合同約定,對未及時完成上牌手續(xù)的車輛,北某公司有權及時收回,也有義務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但本案中,北某公司自述于2016年7月份收到公汽公司退回的發(fā)票后,同月到稅務機構對發(fā)票進行注銷,到2016年12月份重新開出12萬元/輛的發(fā)票,直至2017年7月6日該批次車輛停止銷售,不能上牌。北某公司雖向相關部門溝通,但在沒有收效時,北某公司沒有對30輛車進行有效的收回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而是一直停放至不能上牌登記。北某公司主張30輛車的報廢損失450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因此,對北某公司要求公汽公司賠償車輛未上牌報廢的損失4500萬元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公汽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北某公司賠償1600萬元;二、駁回北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6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51800元,由北某公司負擔105540元,由公汽公司負擔24626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北某公司提交的關于北某公司與公汽公司、政府部門及其他相關人員協(xié)調案涉車輛上牌的短信往來、微信往來截圖及相關公證書,因發(fā)信人、收信人身份不能確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案涉車輛被砸的照片,因拍攝時間、地點無法確定,與本案關聯(lián)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關于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上海北某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的報告》、(2017)云0702行初3號案《訴訟證據(jù)移交清單》、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云0702行初3號行政裁定書,公汽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東風公司出具的《關于<征詢函>的回復》,公汽公司雖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2.公汽公司提交的《關于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股權變更后過渡期的安排》《財務及印章保管授權函》《董事會決議》《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章程》《免責函》《人事委任通知》《人事任命通知》、2016年5月6日《通知》《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二)》《免責協(xié)議》《麗江公交董事長總經理職責權限》、2016年8月1日《通知》《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截圖》《行政起訴狀》,北某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實現(xiàn)公汽公司的證明目的需結合全案綜合判斷;《工資明細表》《付款通知函》、2016年5月10日《通知》《工資計算說明》《收據(jù)》《值班人員生活補助明細》《經費報銷審批單》《收款收據(jù)》等財務憑證無原件,真實性不能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和某、和某某為公汽公司的股東及工作人員,其證人證言及《情況說明》的客觀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財建〔2015〕134號《關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財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財建〔2016〕958號《關于調整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財政補貼政策的通知》,北某公司雖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實現(xiàn)公汽公司的證明目的需結合全案綜合判斷。
3.公汽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認可2016年2月至8月公汽公司股權變更過渡期間,北某公司任命的公汽公司管理人員均為公汽公司原股東及管理人員,公汽公司的印章、證照、財務文件資料亦由該公司原股東及管理人員保管。公汽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麗江市交通運輸局作出的《關于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上海北某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的報告》中載明,北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簽訂《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后至今,從未向公汽公司派出任何經營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
4.北某公司與公汽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對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辦理上牌落戶手續(xù)缺少的唯一資料系購置發(fā)票的事實無異議。該30輛車的發(fā)票于2016年7月被寄回北某公司后,北某公司于2016年12月重新開具了12萬元/輛的發(fā)票。雙方認可案涉30輛車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能再辦理上牌落戶手續(xù)。2019年11月19日,東風公司就北某公司《關于部分車輛重新上牌事宜的征詢函》書面回復稱,案涉30輛車的車型公告已取消,該批車型只能滿足2015年國家對新能源車輛的要求,隨著新能源技術要求的不斷提高,該批車輛已無法滿足現(xiàn)行新能源汽車的國標要求,東風公司沒有回收車輛的業(yè)務范圍,無法對該批車輛進行回收,建議北某公司將車輛盡早按其他方式處置。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一是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未能上牌的責任和損失應由哪方承擔;二是北某公司主張的1600萬元國家補貼損失及4500萬元車輛損失應否予以支持。
一、關于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未能上牌的責任和損失應由哪方承擔的問題
首先,北某公司與公汽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簽訂的《純電動汽車供車試用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北某公司提供車輛資產及車輛上牌所需的相關文件,公汽公司須確保為北某公司提供的車輛資產到公汽公司后7個工作日內履行正式的公交車輛及運營的上牌手續(xù)。雙方于2015年11月3日簽訂的《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第三條、第五條進一步約定,公汽公司須在車輛交付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上牌手續(xù),若公汽公司在接車后5個工作日內未上牌,所造成的損失由公汽公司承擔;若因北某公司原因造成公汽公司上牌工作遲延,公汽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jù)湖北省襄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688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由東風公司于2016年3月按照北某公司要求交付公汽公司。公汽公司于2016年7月將辦理上牌落戶手續(xù)所需的車輛購置發(fā)票寄回北某公司,顯然未完成合同約定的接車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上牌手續(xù)的義務。公汽公司主張,該30輛車的發(fā)票系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電話通知其工作人員盧某某撤回。但該主張僅有盧某某在另案中所作證言為證,屬于孤證,且盧某某的證言與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jù)存在矛盾之處,一審法院對其證言未予采信并無不當。公汽公司上訴主張,2016年5月案涉車輛辦理落戶手續(xù)期間,公汽公司由北某公司實際控制,對車輛是上牌亦或是中斷落戶均系北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公汽公司認可2016年2月至8月該公司股權變更過渡期間,北某公司任命的公汽公司管理人員均為公汽公司原股東及管理人員,公汽公司的印鑒、證照亦由該公司原股東及管理人員保管,且公汽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向麗江市交通運輸局作出的《關于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上海北某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的報告》中自認北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簽訂《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后從未向公汽公司派出任何經營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故公汽公司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新能源技術要求提高及國家新能源車目錄調整,案涉30輛車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能再辦理上牌落戶手續(xù),無法再投入使用。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發(fā)生和擴大,北某公司舉示了大量的證據(jù)用以證明曾多次與公汽公司協(xié)商案涉30輛車上牌事宜并請求相關政府部門協(xié)調,而公汽公司并未舉示證據(jù)證明曾與北某公司協(xié)商該30輛車上牌落戶事宜或者為避免損失做出過努力。北某公司與公汽公司對案涉30輛車上牌缺少的唯一資料系購置發(fā)票的事實無異議,盡管雙方對2016年7月撤回發(fā)票的原因各執(zhí)一詞,但北某公司于2016年12月重新開具了發(fā)票,公汽公司在2017年7月6日前仍可申請上牌,而該30輛車至今未辦理上牌落戶手續(x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公汽公司主張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上牌落戶義務,系因北某公司原因導致未能上牌,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主張,其抗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此,公汽公司應就未能完成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的上牌義務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其次,《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第三條約定,上牌前車輛所有權歸北某公司,對未及時完成上牌手續(xù)的車輛北某公司有權收回,公汽公司須向北某公司支付10萬元/輛的違約金。北某公司稱公汽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關于法人任免的公告》更換北某公司任命的公汽公司董事長、董事后,雙方就股權轉讓發(fā)生矛盾。此時距案涉30輛車上牌的最終截止日期2017年7月6日尚一年有余,北某公司有充分的時間收回車輛另行處置。北某公司雖提交了微信截圖用以證明曾協(xié)調相關主體協(xié)助該30輛車另行上牌,是公汽公司時任董事長胡某某表示在股權糾紛解決前不準拉走車輛,以致北某公司的努力失敗,但該微信的收發(fā)信主體身份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不能確認,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案涉30輛車出廠時雖已噴上“麗江公交”字樣,且北某公司稱系根據(jù)公汽公司的特定需求向廠家定制,屬于麗江地區(qū)專門使用的公交車輛,但北某公司并未就此進行舉證,不足以證明該批車輛因此無法另行銷售或折價處置?!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北某公司所舉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已盡減損義務,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綜合考慮全案事實及雙方過錯,本院認定公汽公司就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未能上牌所產生的損失承擔80%的責任,北某公司就此承擔20%的責任。
二、關于北某公司主張的1600萬元國家補貼損失及4500萬元車輛損失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
案涉《新能源汽車產品12米公交車銷售合同》第三條約定,公汽公司在麗江當?shù)厣吓?,并保證車輛正常使用,不得實施過戶、改裝等影響整車廠申請政府補貼的行為,否則由其承擔相應政府補貼額度,彌補整車廠的相應損失。因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未辦理上牌落戶手續(xù),導致北某公司根據(jù)另案生效判決向東風公司承擔了1500萬元國家補貼損失及相應利息的賠償責任。公汽公司在本案中認可該案執(zhí)行款為1600萬元,該1600萬元應認定為因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未能上牌而發(fā)生的損失。案涉30輛車在2017年7月6日之后不能再辦理上牌落戶手續(xù),已喪失作為公交車的使用價值,生產廠家東風公司亦明確表示拒絕回收。該30輛車的購置成本3073.5萬元(102.45萬元/輛×30輛)亦應認定為因其未能上牌而發(fā)生的損失。北某公司主張按其銷售給公汽公司的價格150萬元/輛計算損失共計4500萬元,因本院(2017)最高法民終956號生效民事判決已認定,北某公司向公汽公司投入案涉30輛車系基于股權收購中的投資,雙方并無買賣的真實意思表示,北某公司依據(jù)買賣合同請求公汽公司支付30輛車車款的主張不能成立,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關于案涉30輛車的損失尚未實際發(fā)生,且北某公司未盡減損義務,故4500萬元損失應由北某公司自行承擔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故此,案涉30輛新能源公交車未能上牌所產生的損失為1600萬元國家補貼損失及3073.5萬元車輛購置損失,兩者共計4673.5萬元。對此,公汽公司應承擔80%的責任和損失,即3738.8萬元;北某公司應自行承擔20%的責任和損失,即934.7萬元??紤]到案涉30輛車現(xiàn)由公汽公司保管,而同一批次、型號的另外20輛新能源公交車由公汽公司使用,相關零部件可替換使用,且公汽公司作為公共汽車運營企業(yè)更便于處置案涉30輛車,故公汽公司向北某公司賠償損失后,該30輛車歸公汽公司所有,其殘值由公汽公司處置。
綜上所述,北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汽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54號民事判決;
二、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損失3738.8萬元;
三、駁回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6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51800元,由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136182元,由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負擔21561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4600元,由上海北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148879元,由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負擔23572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國獻
審判員  黃 年
審判員  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書記員諶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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