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96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合肥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汪集街馮鋪經管處。
負責人:虞嘉寧,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建存,該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泓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蔡甸經濟開發(fā)區(qū)后官湖泓錦工業(yè)園。
訴訟代表人:武漢泓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武漢泓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訊地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
負責人:梅愛國,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號平安財富中心**座**樓。
負責人:袁和平,該事務所主任。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梅愛國,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再審申請人合肥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建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武漢泓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錦公司)、武漢泓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簡稱泓錦公司管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信律所)、梅愛國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9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建工公司申請再審稱,原一、二審判決對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起算點認定錯誤,據此判定建工公司喪失其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判決結果亦錯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承包人在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時,其工程款債權的數額應當是明確的,否則無法確定優(yōu)先受償權的范圍。承包人行使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應以工程款數額確定的時間為起算點。本案中由于發(fā)包方泓錦公司惡意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導致涉案工程款債權數額一直懸而未決,雙方認可的工程價款直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567號民事判決時才得以確認,故以該民事判決作出的時間2014年8月22日作為建工公司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起算點是正確的,因此建工公司在此后的6個月內即2015年1月9日向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評估和拍賣涉案工程并主張工程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合理合法的。綜上,原一、二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fā)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fā)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問題的批復》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一般應從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如果工程款債權在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約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屆清償期,優(yōu)先受償權的起算點應從債權應受清償時起算。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退場,2011年11月26日泓錦公司安排職工進駐,依據建工公司與泓錦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所作“涉案工程完工后8個月內支付總工程款的95%”的約定,至2012年7月26日泓錦公司應當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建工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債權應受清償時未主張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在2013年9月向法院起訴泓錦公司索要工程款時也未主張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直至2015年1月9日向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時才主張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此時已超過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六個月期限。建工公司主張承包人行使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應以工程款數額確定的時間為起算點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建工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應當再審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合肥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相波
審判員 方 芳
審判員 寧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齊曉丹
書記員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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