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8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雙遼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雙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景順,吉林升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潘某某因與被申請人符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終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潘某某申請再審稱:(一)案涉195萬元款項系趙品青、潘某某共同向案外人丁洪新借款,雖然該筆款項由趙品青于2016年8月15日轉(zhuǎn)入潘某某銀行卡中,但2016年8月22日即轉(zhuǎn)回趙品青銀行卡中并由趙品青、潘某某多次取款償還了丁洪新,即潘某某并未占有使用該筆款項,原審法院判決潘某某返還款項中包括該筆195萬元,認定事實錯誤。(二)案涉50萬、60萬元均系現(xiàn)金取款,趙品青因生病手抖無法簽字,由潘某某代為取款,趙品青孫女趙嬌(趙安妮)能夠證明上述錢款由趙品青、潘某某、趙嬌共同去銀行取現(xiàn)后交給了趙品青。上述50萬元、60萬元款項亦不應(yīng)由潘某某返還。(三)潘某某并未自主管理其名下銀行卡,趙品青轉(zhuǎn)入潘某某卡中的錢款除已知195萬元系借款外,其余均屬非法來源,亦非趙品青與符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四)趙品青家人在2014年、2015年十一期間旅游消費均由潘某某卡中支取,兩次共計花費二十二萬元。(五)潘某某申請法院調(diào)取證據(jù),證明吉C-×××××奔馳轎車已經(jīng)被四平市掃黑大隊沒收,法院未予調(diào)取。潘某某于庭審后提交,法院不予采信屬于瀆職行為。(六)吉-66625豐田漢蘭達車輛系2008年由潘某某自行出資購買,符某某并無證據(jù)證明該車由趙品青出資購買,原審法院判決由潘某某返還給符某某,無法律依據(jù)。綜上,潘某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三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符某某提交意見稱,(一)潘某某在一審答辯及庭審中均認可其從銀行卡中取出并實際占有案涉195萬元。其主張將案涉195萬元償還給丁洪新,丁洪新與趙品青及潘某某存在利害關(guān)系,其證人證言與潘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存在諸多矛盾,原審法院未予認定正確。(二)關(guān)于潘某某主張的50萬元及60萬元款項,原審法院已查明系潘某某實際支取,應(yīng)當由潘某某予以返還。(三)關(guān)于扣押車輛的問題,案涉車輛在原審中已確認是由趙品青購買,公安機關(guān)扣押案涉車輛,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潘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應(yīng)予以駁回。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關(guān)于案涉195萬元款項的借款、還款過程,潘某某在一審、二審中的陳述前后矛盾,原審法院認定該筆款項應(yīng)予返還,并無不當。潘某某主張案涉50萬元和60萬元兩筆款項系潘某某、趙品青及其孫女共同取出并交給趙品青、潘某某并未取得,并主張趙品青家人2014年、2015年十一期間的花費系從潘某某卡中支取,但均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關(guān)于案涉車輛問題,潘某某在原審中認可車輛系趙品青出資購買,案涉奔馳轎車是否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均不能否定車輛系趙品青出資購買的事實,原審法院判決潘某某返還案涉車輛,亦無不當。潘某某主張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缺乏依據(jù)。
潘某某申請再審主張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但其所稱新證據(jù),均是原審中提交過的證據(jù),不屬于新證據(jù)的范疇,且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jié)果錯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潘某某主張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第十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
綜上,潘某某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潘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余曉漢
審判員 宋春雨
審判員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嫻
書記員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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