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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貴州省金屬材料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2019-11-11 塵埃 評論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75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南部新區(qū)南門關。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程浩,北京大成(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忠祥,北京大成(貴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貴州省金屬材料總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延安東路37號。
法定代表人:劉衛(wèi)東,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陽中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修文縣龍場鎮(zhèn)新都口岸。
法定代表人:王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一審第三人:貴州航天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大連路航天大廈18、19樓。
法定代表人:彭健,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舟水橋。
負責人:宋永興,職務不詳。
再審申請人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以下簡稱貴州冶金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貴州省金屬材料總公司(以下簡稱貴州金屬公司)、貴陽中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陽中博公司),一審第三人貴州航天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航天公司)、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貴州冶金第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1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貴州冶金公司申請再審稱,案涉兩份《鋼材供貨合同》均系虛假合同,目的在于掩蓋貴陽中博公司向貴州金屬公司進行融資借款的事實,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貴州金屬公司作為國企,采用虛假鋼材貿(mào)易形式進行借貸活動,違反了禁止性規(guī)定,《鋼材供貨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于無效合同。(一)貴州金屬公司主張的鋼材買賣關系不符合交易習慣,違背常理,其與貴州航天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存在諸多矛盾和疑點,不足以證明買賣關系成立。1.按照三方《鋼材供貨合同》的約定,鋼材價格以交易當日《鋼之家》水鋼網(wǎng)價為基本價格,每噸加價540元。發(fā)貨單載明的合同單價與《鋼之家》水鋼網(wǎng)價加價540元之后的價格存在差異,完全不對應,鋼材規(guī)格型號也不一致。發(fā)貨單載明的鋼材型號、規(guī)格、價格是貴州金屬公司任意填寫的,如是真實交易,不會在一方填寫錯誤情況下,另一方不進行審核。2.本案證據(jù)中發(fā)貨單只有7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卻有24張,記載型號規(guī)格、數(shù)量、金額均無法對應,由此可看出鋼材交易系虛假交易。3.結算通知的時間形成于發(fā)貨單之前,明顯有悖于先發(fā)貨后結算的交易習慣。4.貴州金屬公司、貴州航天公司對鋼材交付的陳述不一致,自相矛盾。第一,貴州金屬公司起訴稱,其將鋼材送至貴州冶金公司在修文縣新都口岸的項目地,這與貴州航天公司的庭審陳述的交付方式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供貨地點李家灣3416專線倉庫自提,出庫單備注是自提不一致。第二,貴州金屬公司對運費作了虛假陳述。貴州金屬公司一審庭審中表示運費系由其支付,但直至本案判決作出,貴州金屬公司均沒有提供關于運費的任何證據(jù)。出庫單上王國清的簽字均是偽造。第三,兩份《鋼材供貨合同》均約定線材、盤螺、螺紋鋼均采用過磅交貨,但貴州金屬公司、貴州航天公司未能提交榜單,也沒有其他交貨方式的依據(jù),不符合常理和交易習慣。(二)貴州冶金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已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能證明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借貸,而非買賣。第一,貴州冶金公司提交的工程報驗申請表(有監(jiān)理公司蓋章確認)能夠證明案涉修文新都口岸二期工程在案涉《鋼材供貨合同》簽訂前已經(jīng)大部分完工,已經(jīng)沒有鋼筋需求。2014年8月5日,貴州冶金公司與案外人遵義市本興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就已經(jīng)簽訂了《修文新都口岸二期工程鋼材供銷協(xié)議》,該公司向案涉工程供應了鋼材3137.38噸。案涉工程3棟房屋的鋼筋用量僅為3486.943噸,不可能還需要發(fā)貨單載明的7274.37噸。2019年6月15日,遵義市本興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確認其與貴州冶金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協(xié)議及向案涉工程項目供應鋼材的情況。第二,陳玉梅作為貴州金屬公司的財務部經(jīng)理,代理貴州金屬公司簽訂了《鋼材供貨合同》,其與貴州冶金公司工作人員唐大春的通話錄音能證明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是貴州金屬公司的一貫做法。第三,貴陽中博公司的還款承諾也能印證本案系其融資借款的事實。因為,如果是真實的購銷合同關系,貴州冶金公司是購買人,負有直接的貨款支付義務,貴陽中博公司僅是擔保人,應是貴州冶金公司向貴陽中博公司承諾不讓其因擔保遭受損失,才符合常理。第四,證人唐某證實貴州金屬公司沒有向貴州冶金公司實際交付鋼材。王國清、何兵證實鋼材買賣合同是虛假的,實際上是貴陽中博公司向貴州金屬公司借款。(三)貴陽中博公司原審提交的《修文項目本息明細》、12張銀行電子回單能夠證明本案的借貸事實,原審法院對證據(jù)的采信和認定存在嚴重錯誤。貴州金屬公司在一審中當庭表示要對《修文項目本息明細》上的印章進行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以所蓋印文模糊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拒絕鑒定沒有法律依據(jù)。(四)原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在談判中形成的錄音證據(jù)足以證明本案系虛假訴訟,鋼材買賣關系不成立。綜上,貴州冶金公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貴州冶金公司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認為貴州金屬公司、貴州冶金公司與貴陽中博公司簽訂的《鋼材供貨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貴州金屬公司、貴州航天公司所提交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貴州金屬公司與貴陽中博公司間的借貸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針對貴州冶金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貴州冶金公司提出的貴州金屬公司、貴州航天公司所提交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買賣關系成立的理由。本院認為,第一,關于發(fā)貨單記載的實際發(fā)貨價格與約定的《鋼之家》水鋼網(wǎng)價不完全一致,鋼材交易虛假的理由。在貴州金屬公司提供用于證明其供貨數(shù)量、金額的七張發(fā)貨單上均加蓋了貴州金屬公司、貴州航天公司的業(yè)務專用章及貴州冶金公司下屬支公司,即貴州冶金第三公司“修文縣新都口岸二期工程項目部”印章,應視為貴州冶金第三公司認可了發(fā)貨單記載價格,現(xiàn)貴州冶金公司又提出發(fā)貨單記載價格與約定不符,并以此主張其與貴州金屬公司不存在真實買賣合同關系的理由,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第二,按照三方《鋼材供貨合同》第三條“價格、金額確定、結算方式”的約定,鋼材價格以交易當日《鋼之家》水鋼網(wǎng)價作為基本價格,貴州金屬公司為貴州冶金公司墊資三個月,每噸加價540元。貴州金屬公司提供的供貨單顯示供應鋼材共計5664.81噸,金額共計1700萬元,按供貨單所記噸位,每噸加價540元后的總金額為20058997.40元,24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記載噸位共5665噸、金額共計20058997.90元,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記載噸位與供貨單相同、型號基本一致,總金額與依三方合同約定金額確定方式計算結果相符,并非貴州冶金公司所稱的鋼材型號規(guī)格、數(shù)量、金額均不能對應。第三,關于貴州冶金公司提出的貴州航天公司向貴州金屬公司發(fā)出結算通知的時間形成于發(fā)貨單之前,有悖于先發(fā)貨后結算的交易慣例,結算內(nèi)容矛盾的理由。從貴州航天公司提供的結算通知看,第一份通知形成于2015年7月2日,晚于發(fā)貨單記載的第一次發(fā)貨時間2015年5月27日,結算通知并非針對每次供貨分別發(fā)出,而是對一定期限內(nèi)所供鋼材一并進行結算,并不存在貴州冶金公司所稱有悖交易慣例的情況。至于該結算通知具體內(nèi)容的真實性及其是否有效,屬于貴州金屬公司與貴州航天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并非本案審理范圍。第四,關于貴州冶金公司提出的貴州金屬公司、貴州航天公司對鋼材交付自相矛盾的理由。本院認為,貴州金屬公司起訴時陳述的其將鋼材送至貴州冶金公司在新都口岸的項目地,與貴州航天公司出庫單載明的“鋼材自提”并不存在矛盾之處。因為,與貴州航天公司建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貴州金屬公司,貴州金屬公司從貴州航天公司提取貨物后再送至貴州冶金公司工程項目地,符合當事人合同約定。而且,當事人交易中形成并向法庭提供的《鋼材供貨合同》、發(f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付款憑證等證據(jù)證實了鋼材交付的事實,在此情況下,運輸及交付細節(jié)問題并不足以影響本案對《鋼材供貨合同》是否履行的判斷。第五,貴州冶金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提供了時間顯示為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5日的談話錄音整理書面材料,并提出該錄音證據(jù)足以證明本案鋼材買賣關系不成立。本院認為,談話錄音整理材料記錄時間顯示形成于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后,從內(nèi)容上看屬于參與談話人對本案糾紛如何處理的協(xié)商,不能推翻原審對本案系買賣合同關系的認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jù)”。
其次,關于貴州冶金公司提出的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借貸,原審法院證據(jù)采信和認定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貴陽中博公司認可其與貴州金屬公司之間系借貸關系,亦提出貴州冶金公司與貴州金屬公司之間不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系。本院認為,貴州冶金公司、貴陽中博公司所提供證據(jù)并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第一,貴州冶金公司、貴陽中博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證據(jù)證實貴陽中博公司與貴州金屬公司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貴陽中博公司稱《修文項目本息明細》表上加蓋印章為貴州金屬公司印章,該表所列金額為其向貴州金屬公司借款1700萬元及利息的明細,但該明細表并未載明借款人、出借人,且標題“修文項目”可能涉及的主體包括工程發(fā)包人、承包人甚至實際施工人,不能確定該表與發(fā)包人貴陽中博公司具有關系。第二,對于案外人余丹丹、邵黎江向貴陽中博公司的轉(zhuǎn)款憑證,記載用途為還款,轉(zhuǎn)款金額1049.50萬元與貴陽中博公司所述的借款1700萬元不符,不能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第三,貴州金屬公司提供的發(fā)貨單上不僅有王國清以收貨人身份進行的簽名,還加蓋了貴州冶金第三公司“修文縣新都口岸二期工程項目部”印章,王國清、何兵等人與貴州冶金公司之間存在一定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以否定發(fā)貨單記載內(nèi)容的真實性。第四,貴州金屬公司提供發(fā)貨單、出庫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了貴州冶金公司收貨的事實,貴州冶金公司與案外人買賣鋼材及案涉新都口岸二期工程施工情況等相關證據(jù)不足以否定案涉《鋼材供貨合同》的真實性。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支持貴州冶金公司關于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借貸關系的主張,并不予采信其相應證據(jù),并無不當,貴州冶金公司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再次,關于貴州冶金公司申請再審所提供證據(jù)的審查。除前述談話錄音整理書面材料外,貴州冶金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時還提供了《修文新都口岸二期工程鋼筋用量計算報告書》1份,遵義市本興商貿(mào)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本院認為,《修文新都口岸二期工程鋼筋用量計算報告書》作出所依據(jù)的相關資料系由貴州冶金公司提供,真實性、客觀性難以確定?!肚闆r說明》系遵義市本興商貿(mào)有限公司就其與貴州冶金公司之間鋼材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作出的說明,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此,貴州冶金公司申請再審所提供的該兩份證據(jù)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基本事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jù)”。
綜上,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司 偉
審判員 馬成波
審判員 葉 歡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書記員羅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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