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渝碚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吳業(y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篪,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玉,重慶金牧錦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貴州靈某農業(yè)集團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靈某公司申請再審稱,生效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請求本院:1.依法撤銷貴州省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27民初156號民事判決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308號民事判決;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依法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并裁定再審。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中合同總價95%和97%的付款節(jié)點,均是以工程移交為前提,一、二審法院在案涉工程完成質量驗收但尚未移交之時即認定已達到付款條件有誤。(二)《合同專用條款》第4.5條已經明確約定了付款條件和時間,二審法院對之視而不見,引用“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相關法條作為裁判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了進度款的支付必須以渝康公司出具等額發(fā)票為前提。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渝康公司出具的收款發(fā)票長期且持續(xù)滯后于靈某公司的付款金額,故靈某公司沒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情形。(四)二審判決中對于質保期起算時間的認定不符合合同約定,不符合常理,有違質保金的本質意義。
渝康公司提交意見稱,靈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為:1.案涉工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付款時間如何確定;2.靈某公司能否以渝康公司未出具發(fā)票為由主張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3.工程質保金的退還時間應從何時起算。
關于案涉工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秴f(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了“工程承包范圍”,包括施工圖全部內容、室內水泥砂漿抹面等,并不包括完成建筑面積施工后移交工程和清場退場的義務。案涉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勘察單位、監(jiān)理單位和質監(jiān)單位于2016年1月15日共同對工程進行檢驗并確認質量合格,當事人對工程經檢驗合格的事實均予以認可。結合《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會議記錄》,能夠綜合認定案涉工程已于該日完成竣工驗收。且雙方于2017年3月9日移交了竣工備案表,因此支付工程總價95%和97%的條件成就。關于工程款支付時間如何確定的問題。雙方當事人所簽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4.5條約定了付款的條件和期間,應屬約定明確。生效判決認定雙方關于付款時間約定不明顯然不當,但該認定并不影響裁判結果正確。因此,靈某公司的該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靈某公司能否以渝康公司未出具發(fā)票為由主張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案涉合同“專用條款”約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時“并出具發(fā)票”或者“乙方出具發(fā)票”,但未明確開具發(fā)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且出具發(fā)票屬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未出具發(fā)票發(fā)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發(fā)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該附隨義務未履行對抗其應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義務。本案中,渝康公司作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設工程施工義務并且質量合格,其合同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因此,靈某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逾期付款構成違約。故靈某公司該項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質保金的退還時間應從何時起算的問題。質保金是工程質量的擔保金,其功能和作用是對竣工驗收后建設工程在一定期限內可能產生的質量缺陷予以擔保。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將工程總價款3%作為工程質保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兩年內退還,每年退還1.5%。該約定與質保金的擔保功能相符,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其約定返還質保金。本案中案涉建設工程已于2016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驗收,生效判決以此計算質保金的退還時間并無不當。靈某公司的該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靈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貴州靈某農業(yè)集團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延忱
審判員 馮文生
審判員 司 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張東一
書記員胡青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