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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熱力總公司、廊坊開發(fā)區(qū)四通貨代貿易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19-12-12 塵埃 評論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廊坊市熱力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新華路72號。
法定代表人:陳壽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立果,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向東,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廊坊開發(fā)區(qū)四通貨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開發(fā)區(qū)金源道56-1號。
法定代表人:舒秀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志遠,河北聽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廊坊市熱力總公司(以下簡稱熱力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廊坊開發(fā)區(qū)四通貨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通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72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再審申請人熱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立果、楊向東,被申請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志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熱力公司再審請求:一、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四通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四通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熱力公司得到兩筆款系返還的土地出讓金,缺乏證據證明。2011年8月18日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撥付熱力公司3948.73萬元,系基于熱力公司被收儲的土地按規(guī)定得到的地上物(變壓器、配電室及地上、地下管線)補償款,該事實有《廊坊市國有土地收儲合同》、廊坊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說明》、《儲備土地成本審核表》、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及熱力公司記賬憑證等證據可證實。2011年8月26日熱力公司收到的3948.73萬元,系廊坊市財政局撥付熱力公司的建設經費,該項費用從政府收益中列支,是廊坊市政府用財政資金撥付熱力公司專門用于供熱站建設的專項經費,該事實有廊坊市財政局出具的《證明》、土地儲備交易中心的“請示”、《儲備土地成本審核表》《2011年8月份市級預算單位用款計劃表》《招拍掛委員會會議紀要》、2011年8月26日熱力公司記賬憑證、人民銀行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等可證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guī)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明令禁止國有土地出讓中“先征后返”,案涉土地并未得到返還的出讓金。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案涉《合同書》無效。熱力公司與廊坊市運喜登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喜登公司)簽訂的《合同書》名為合作開發(fā),實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規(guī)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未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不得轉讓。案涉《合同書》違反上述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此外,熱力公司屬于國有獨資公司,根據公司法規(guī)定,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事項應由執(zhí)行股東會職權的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決定,案涉《合同書》涉及熱力公司重大投資計劃和巨額資產處置,但并未得到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決定、授權,且合同內容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也屬于無效合同。(二)案涉《合同書》沒有履行。熱力公司原享有使用權的地塊被政府收回,熱力公司并未按《合同書》約定將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與運喜登公司聯(lián)營開發(fā),更沒有將土地使用權過戶給運喜登公司,而運喜登公司也未按合同約定分配給熱力公司2000萬元。此外,《合同書》還約定熱力公司負責協(xié)助運喜登公司辦理土地轉讓過戶、選址立項規(guī)劃手續(xù)、協(xié)調周邊四鄰關系,但熱力公司均未履行。熱力公司對案涉土地承租人進行補償,是由于承租人在案涉土地上建設的菜市場距離已有菜市場太近,相鄰菜市場商戶上訪導致被政府責令停建,故該補償行為與《合同書》約定內容無關,并非履行該合同。三、原判決結果錯誤,且顯失公平,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即使按照原審認定,熱力公司共計收到7897.46萬元,扣除運喜登公司應給付熱力公司的2000萬元,熱力公司應給付四通公司5897.46萬元,而非原審認定的5911.69萬元。運喜登公司受讓案涉土地的價格低于當時的市場價,如再將兩筆近8000萬元款項支付給四通公司,而作為對價,運喜登公司僅分給熱力公司2000萬元,明顯不公,且相當于運喜登公司受讓的土地價格僅為市場價的五分之一,導致國有資產嚴重流失。此外,熱力公司二審期間向法院申請對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收據、合作經營協(xié)議書及收條中的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但二審法院卻不予準許,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四、運喜登公司將案涉?zhèn)鶛噢D讓給四通公司存在瑕疵。根據運喜登公司與案外人馮萬海簽訂的《咨詢服務合同》,案涉土地出讓金返還后應該支付給馮萬海,故運喜登公司即使取得返還的土地出讓金,也應該支付給馮萬海。本案并無證據證明馮萬海同意將該筆土地出讓金債權轉讓給四通公司,故案涉?zhèn)鶛噢D讓存在瑕疵。
四通公司辯稱:一、二審判決認定《合同書》合法有效正確。對于案涉《合同書》,熱力公司已向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請示備案和確認?!逗贤瑫返谌龡l約定,熱力公司配合運喜登公司進行土地變更出讓,說明政府的行政審批是簽訂、履行合同的前提,該合同義務應當由熱力公司完成。根據2011年廊坊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委員會會議紀要第1號文件(以下簡稱1號文件),建設局就案涉地塊的土地出讓金返還的申請事項說明《合同書》經過政府確認。二、《合同書》實際履行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逗贤瑫泛炗喓?,運喜登公司依約對地塊進行一二級聯(lián)動開發(fā),并委托第三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金協(xié)調辦理該地塊的規(guī)劃收儲手續(xù),對土地進行四通一平,對當時的土地使用權人經營的菜市場進行拆遷安置補償,同時還辦理了項目開發(fā)手續(xù)材料。運喜登公司競拍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后,進行了開發(fā)建設,并于2012年12月取得預售許可證。二審判決認定的拆遷安置補償的地上物狀況,與四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合同書》已經履行。三、原判決認定返還土地出讓金正確。1號文件系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會議紀要,熱力公司的主管行政機構建設局申請將該地塊的土地出讓金全額返還,由此返還比例提高至80%,但返還款項的性質仍然是土地出讓金,并非是熱力公司的專項建設申請資金。此外,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廊土儲(2011)15號文件顯示,該請示是專門針對土地轉讓金返還的請示,如提高40%的土地出讓金為專項資金請示,則申請主體為熱力公司而非國土局。熱力公司在原審中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曾申請過專項建設資金。事實上,如果沒有運喜登公司墊資對案涉土地進行地上物補償以及四通一平,案涉地塊不可能被收儲,熱力公司無法得到收益。四、熱力公司、運喜登公司、四通公司之間關系與運喜登公司與案外人馮萬海的咨詢服務合同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據此認為運喜登公司轉讓債權行為無效。綜上,請求駁回熱力公司的再審請求。
四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熱力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600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6000萬元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熱力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7月12日,運喜登公司(乙方)與熱力公司(甲方)簽訂《合同書》,約定雙方對熱力公司位于裕華路西、第八大街北熱力公司城西供熱站內的土地進行合作開發(fā)。合作方式為:1.甲方只以提供現(xiàn)有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乙方以開發(fā)過程中所發(fā)生的所有費用作為出資,雙方進行合作開發(fā)。2.分配比例以15層為基礎,不論規(guī)劃部門是否批準到15層,乙方都保證分給甲方2000萬元。3.甲方將土地使用權過戶給乙方,在簽訂土地開發(fā)合同且乙方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權之日起1年內,乙方必須對該宗土地進行開發(fā)建設,若在1年內沒有對該宗土地進行開發(fā)建設,甲方有權收回該宗土地的使用權,對乙方造成的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及費用。雙方責任:(一)甲方責任:1.負責提供合法有效綜合樓整體用地的土地證,土地使用權面積23000平方米,合土地34.5畝,因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需甲方配合乙方進行土地變更出讓,費用乙方負責,返還所有出讓金,全部歸乙方所得。2.負責提供現(xiàn)有的水、電、暖三項容量。3.負責地上物拆除、安置的費用,達到三通一平。4.負責協(xié)助乙方土地轉讓過戶手續(xù)辦理,費用乙方負責。5.協(xié)助以乙方名義辦理選址、立項、規(guī)劃等相關手續(xù)。6.負責協(xié)助乙方在綜合樓施工建設中協(xié)調周邊四鄰關系,確保綜合樓工程順利施工建設。乙方責任:1.負責擬建項目的土地勘察、設計、施工建筑全部費用。2.乙方應按照土地管理部門要求的合法手續(xù)進行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xù)辦理成功與否且在辦理過程中所涉及的所有風險應由乙方承擔,甲方不承擔任何風險及費用。3.乙方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部門規(guī)定的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成功與否且在辦理過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風險應由乙方承擔,甲方不承擔任何風險及費用。4.負責擬建項目按照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和費用。5.負責綜合樓水、電、暖的增容和費用。6.負責綜合樓前、后綠化和硬化和費用。7.負責綜合樓建成后的物業(yè)管理。2010年2月5日,熱力公司與王五簽訂《土地租用協(xié)議》一份,用于建設八大街菜市場。2010年2月7日,王五與張金寶簽訂《合作經營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合作建設經營八大街菜市場,王五以土地使用權出資,不參與市場的實際經營管理,占總股份的2%,張金寶以現(xiàn)金出資,興建菜市場并進行市場的實際經營管理,占總股份的98%。在運喜登公司與熱力公司簽訂合同書時已建成并正式營業(yè)。2010年6月23日,運喜登公司(甲方)與案外人馮萬海(乙方)簽訂《咨詢服務合同》一份,約定由乙方為甲方代理取得欲開發(fā)土地(熱力公司地塊)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及項目開發(fā)、房屋銷售的相關證照、批文。包括但不限于: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2010年9月18日,馮萬海與張金寶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由馮萬海出資1500萬元收購張金寶在廊坊市廣陽區(qū)第八大街熱力站內的菜市場。2010年9月2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馮萬海把《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第一筆500萬元支付給張金寶,當日張金寶把王五與熱力公司簽訂的租地建菜市場協(xié)議原件并附帶交給與熱力公司租賃費收款憑證一同交給馮萬海,張金寶不可再去熱力公司追要租金。同日,馮萬海向張金寶支付500萬元。2010年10月9日,熱力公司與馮萬海簽訂《合同》一份,約定由馮萬海負責拆除城西熱力站內菜市場的所有建筑,熱力公司支付27萬元。熱力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馮萬海通過轉賬支付43萬元。2010年12月9日,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與熱力公司簽訂《廊坊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儲合同》,約定將熱力公司的劃撥土地(涉案土地)進行收儲,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按照規(guī)劃設計要求和有效出讓面積公開出讓總價款扣除政府計提稅費和基金以及測量費、評估費等其他儲備成本后的40%予以支付。2011年1月7日,運喜登公司通過國有出讓的方式以10650萬元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權,并依法辦理了土地開發(fā)手續(xù),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該項目現(xiàn)已開發(fā)完成。2011年3月25日,根據廊坊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委員會會議研究:2010-47號地塊(涉案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為熱力公司,該地塊已經市政府收儲并于2010年12月30日以公開拍賣方式出讓,土地成交總價為10650萬元,依據2006年12月6日第30號《廊坊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以下簡稱30號紀要)規(guī)定,將土地出讓總價款扣除政府計提稅費、基金及相關費用后的40%支付給熱力總公司作為土地收儲補償。市建設局提出申請將該地塊全部土地出讓金返還。鑒于市供熱總公司屬社會公益性行業(yè)且發(fā)展任務大,同意除撥付上述土地補償費用外,再撥付土地出讓總價款扣除政府計提稅費和基金及相關費用后的40%給市熱力總公司,用于今后熱力站建設。2011年6月15日,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向市政府請示關于2010-47號地塊撥付土地出讓金事項:根據2011年3月25日第1號《招拍掛委員會會議紀要》,鑒于市供熱總公司屬社會公益性行業(yè)且發(fā)展任務大,除按規(guī)定撥付土地收儲補償費外,再撥付土地出讓金總價款扣除政府計提稅費、基金及相關費用后的40%給熱力公司(經測算為3948.73萬元),用于今后熱力站建設。2011年8月8日、18日,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財政局分兩筆共計7911.69萬元撥付給熱力公司。2017年7月16日,運喜登公司(甲方)與四通公司(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1.甲方對熱力公司擁有到期債權——合同欠款(返還土地出讓金)6000萬元(以甲方和熱力公司確認的數額為準),現(xiàn)甲方將上述全部債權及附屬權利(利息)全部轉讓給乙方,由乙方向熱力公司主張權利,辦理結算,乙方同意受讓上述債權及附屬權利。2.乙方自行向熱力公司主張上述轉讓債權及附屬權利,辦理結算,甲方給予協(xié)助,在簽署本協(xié)議7日內甲方將上述債權轉讓事宜書面通知熱力公司,辦理結算產生的稅費和因主張權利發(fā)生的全部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費用、律師費用。后運喜登公司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郵寄送達給熱力公司。
一審法院判決:一、熱力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四通公司5911.69萬元;二、駁回四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18萬元,由四通公司負擔6800元,由熱力公司負擔33.50萬元。
四通公司、熱力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通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熱力公司給付四通公司5911.69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11.69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熱力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對本案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上訴及答辯的內容,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雙方簽訂的2010年7月12日的《合同書》的效力和履行情況。二、熱力公司得到的兩筆款是不是合同約定應返還的土地出讓金。三、熱力公司是否應當向四通公司支付利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判決結果是否正確。
關于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為劃撥用地,以劃撥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fā)的,合同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無效,但本案在《合同書》簽訂后,運喜登公司通過招拍掛手續(xù)取得了熱力公司名下劃撥土地進行開發(fā),并且經過二審審理查明,現(xiàn)雙方合同書所約定的開發(fā)項目已經完工并銷售。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痹诒景敢粚徠鹪V前,運喜登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與廊坊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已經通過國有出讓的方式以10650萬元取得了本案的土地使用權,并依法辦理了土地開發(fā)手續(xù),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已完成項目的開發(fā),土地使用權人運喜登公司得到了完整的土地使用權,《合同書》應當認定為有效,并且已實際履行。
關于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問題?!独确皇型恋貎浣灰字行年P于2010-47號地塊撥付土地出讓金的請示》記載體現(xiàn)出,該請示就是專門針對土地出讓金返還的請示,其請示的性質、內容均為土地出讓金的返還。《廊坊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委員會會議紀要》中明確記載了,熱力公司的主管行政機構市建設局提出申請將該地塊全部土地出讓金返還,在該申請的基礎之上,將土地出讓金返還的比例提高到80%。該出讓金的返還是基于土地和運喜登公司交納的土地出讓金而來的,熱力公司所提到的文件中表述用于今后熱力站建設是對返還的土地出讓金用途進行了限定,該兩筆款項返還是依據對土地出讓金請示而產生,因此熱力公司上訴所提到的返還的兩筆資金性質應當認定為土地出讓金,而不是因為熱力公司的專項建設申請而來。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涉及的兩筆款項性質為返還的土地出讓金并無不當。運喜登公司與熱力公司在《合同書》中第三款第一項中約定:“費用由運喜登公司負責,返還所有出讓金,全部歸運喜登公司所得”。依據《合同書》的約定,熱力公司應當將收到的土地出讓金支付給運喜登公司。
關于本案的第三個焦點問題。關于四通公司上訴主張的利息問題,因為運喜登公司與四通公司所簽訂的《合同書》中并未約定熱力公司向運喜登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時間,因此四通公司關于利息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一審判決適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認為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的,應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關于熱力公司上訴主張一審程序違法的問題。四通公司在一審開庭前提交了馮萬海出庭作證的申請,并且二審熱力公司申請的證人武某的證言也證實馮萬海是本案中合同的訂立及履行的關鍵證人,馮萬海的證言對于查明本案的事實能起到證明作用。熱力公司在一審開庭時未請求對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收據、合作經營協(xié)議書及收條中的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并且該鑒定結論不足以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因此對熱力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二審法院不予準許。綜上,四通公司和熱力公司上訴關于本案一審程序違法及應當支付利息的請求均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四通公司負擔6800元,由熱力公司負擔335000元。
再審中,熱力公司、四通公司均提交材料作為新證據。熱力公司提交四組材料作為新證據。第一組:30號紀要。該紀要第二條中有“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供應后,政府純收益不低于60%”內容,擬證明廊坊市土地儲備政府收益比例不低于60%,從而證明財政撥付熱力公司的3948.73萬元不是返還的土地出讓金,兩筆錢不可能都是返還的土地出讓金。第二組:衛(wèi)星拍攝圖像三份、說明函一份,房大慶、魯振松證人證言各一份,擬證明案涉土地出讓前地上物價值低,從而證明四通公司所稱支付拆遷補償費1650萬元不屬實。第三組:廊坊市信訪局人民群眾信訪登記表2份,擬證明案涉土地上所建菜市場系非法經營,且拆遷不是履行合同行為。第四組:運喜登公司萬和上品項目申請報告,擬證明運喜登公司開發(fā)案涉土地未支付拆遷補償費。
四通公司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該證據恰好說明一般情況下返還比例是40%,本案因為有地上物拆遷補償事項,才另行申請返還比例到80%。第二組、第三組證據在原審中本可以提交,不屬于新證據,且其中的證人證言因為證人沒有出庭,故不應作為證據。即使作為新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無法證明熱力公司的待證事項。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認可其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是在經招拍掛取得土地的基礎上簽訂的,不能證明運喜登公司在招拍掛之前與熱力公司合作而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的情況,拆遷費是前一階段的事。
本院認證意見:第一組證據,30號紀要不能直接證明財政局撥付的3900萬元不是返還的土地出讓金,但是可以證明一般情況下土地出讓金的返還比例為40%,且四通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事實加以認定。第二組證據,衛(wèi)星圖像和非專業(yè)自然人的證詞并未對案涉土地出讓前的地上物價值作出判斷,并不能證明當時地上物價值低,而且拆遷補償費支出不僅和地上物價值相關,還受到其它因素的影響,故即使地上物價值低,也不能必然證明拆遷補償費的支出情況。故對本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組證據是申報項目所用,其中有關于拆遷補償費的敘述。第二、四兩組證據均非拆遷補償費支出的直接證據,不足以否定四通公司已經提交的拆遷市場的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書、收據等運喜登公司支出補償費直接證據的證明力。第三組證據能間接證明市場被關閉的原因,但是不能反映該市場被關閉后的拆遷與本案合同履行是否有關。
四通公司提交四份材料作為新證據。第一份是廊坊市人民政府廊政〔2007〕第94號文件《廊坊市城中村改造的暫行規(guī)定》。第二份是廊坊市人民政府(2008)61號文件《關于加快推進市區(qū)城中村改造的補充意見》,第三份是《廊坊市城中村改造收費減免暫行規(guī)定》,第四份是《廣陽區(qū)城中村改造項目前期各項手續(xù)辦理主要環(huán)節(jié)及程序》。四份文件中相關規(guī)定明確城中村改造項目收取的80%出讓金用于房屋拆遷安置支出,財政部門要返還。擬證明爭議的兩筆各3900余萬元款項系返還的土地出讓金。
熱力公司質證意見:即使認可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城中村改造是針對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城市建設用地,本案是城市劃撥用地轉為城市建設用地,不能適用四通公司提交的文件。
本院認證意見:雙方對本案爭議土地屬于劃撥土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事實并無異議,四通公司提交的文件規(guī)定的均是城中村改造項目的政策,本案開發(fā)項目顯然不是城中村改造項目。四通公司稱,廊土儲〔2011〕15號請示及2011年3月25日招拍掛委員會的紀要能夠印證本案項目是參照城中村改造項目實施的,雖然請示和紀要中并沒有表述本項目適用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但紀要中涉及的其他地塊也都是參照城中村改造政策處理的。本院認為,紀要也沒有其他地塊參照城中村改造政策的表述,紀要涉及其他的地塊的事項不同,只有案涉地塊和廣陽區(qū)政府招待所地塊涉及出讓金返還問題,返還比例總計都是80%,但是原因不一致,招待所地塊是為解決職工安置和社保繳納問題,本案是因為熱力公司是公益性行業(yè),發(fā)展任務大而另行返還40%。故四通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開發(fā)項目應適用城中村改造項目的政策,對四通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再審查明:一、再審中,雙方均認可一般情況下土地出讓金的返還比例為40%。二、案涉兩筆款項合計數額為5897.46萬元。三、2018年5月17日廊坊市財政局出具的《證明》內容為:“2010-47號地塊于2010年12月30日出讓,廊坊市財政局于2011年8月?lián)芨独确皇袩崃偣窘ㄔO資金3948.73萬元,專項用于熱力總公司熱力站建設。”
本院對原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焦點問題為:一、運喜登公司與熱力公司簽訂的案涉《合同書》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實際履行;二、案涉兩筆3948.73萬元款項的性質是否屬于《合同書》約定的返還的土地出讓金。
一、關于《合同書》的效力及是否實際履行問題
熱力公司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包括:合同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強制性規(guī)定;熱力公司是國有獨資企業(yè),合同內容顯失公平,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為,(一)運喜登公司和熱力公司簽訂案涉《合同書》后,熱力公司和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簽訂了《廊坊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儲合同》,此后,運喜登公司通過招拍掛程序于2011年1月7日與廊坊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上述三份合同項下地塊是同一地塊,雖然案涉《合同書》簽訂時,關于轉讓土地使用權約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guī)定,但是,后兩份合同關于土地使用權收儲和出讓的約定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案涉《合同書》的效力由此得到補正。本案一審起訴前,運喜登公司已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合同書》有效并無不當。(二)案涉土地為劃撥土地,不被收儲就無法實現(xiàn)財產價值,且在收儲過程中需要協(xié)調相關關系,支出相關費用。即使存在權利義務失衡,也屬于當事人撤銷權的范圍。在當事人未主張的情況下,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與履行。國有企業(yè)正常參與市場經營,自負盈虧。國有企業(yè)利益不等于社會公共利益,即使在具體交易中有虧損,除非是雙方惡意串通,或者具備其他法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也應通過追究責任人責任的方式或是其他方式解決,而不應以國有資產流失這一非法定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否則將造成國有企業(yè)為當事人的合同效力的不確定性,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三)熱力公司與運喜登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中明確約定運喜登公司分給熱力公司2000萬元,可視為對熱力公司的補償,熱力公司通過《合同書》實現(xiàn)對其土地資產的市場利用,案涉土地也由運喜登公司完成開發(fā)建設,不存在熱力公司所主張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事由。綜上,熱力公司主張《合同書》無效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合同書》簽訂后,熱力公司與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簽訂《廊坊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儲合同》,運喜登公司通過招拍掛手續(xù)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熱力公司、運喜登公司委托第三方對案涉土地的地上物進行補償,均是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故熱力公司主張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兩筆款項的性質問題
30號紀要形成于2006年12月6日。紀要第二條是關于土地儲備年度供應的必備條件的內容,該條確定政府收益比例為“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供應后,政府純收益不低于60%?!钡谌龡l是關于土地儲備和交易工作情況匯報,該條第三項明確“土地成本部分原則上不進入收費局,由儲備中心直接撥付,但必須有嚴格的審核程序以及相關撥付監(jiān)管程序?!?010年12月9日,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與熱力公司簽訂《廊坊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儲合同》,約定將熱力公司的劃撥土地(涉案土地)進行收儲,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按照規(guī)劃設計要求和有效出讓面積公開出讓總價款扣除政府計提稅費和基金以及測量費、評估費等其他儲備成本后的40%予以支付。2011年8月18日撥付的3900余萬元款項即是由土地儲備中心直接撥付的土地收儲補償,完全符合30號紀要的規(guī)定。故原審認定第一筆款項屬于案涉《合同書》約定的土地出讓金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本案的重點是第二筆款項的性質。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1年6月15日,廊坊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向市政府請示關于2010-47號地塊撥付土地出讓金事項:根據2011年3月25日第1號《招拍掛委員會會議紀要》,鑒于熱力公司屬社會公益性行業(yè)且發(fā)展任務大,除按規(guī)定撥付土地收儲補償費外,再撥付土地出讓金總價款扣除政府計提稅費、基金及相關費用后的40%給熱力公司,用于今后熱力站建設。廊坊市財政局也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證明》,證明案涉地塊出讓后,廊坊市財政局于2011年8月?lián)芨稛崃窘ㄔO資金3948.73萬元,專項用于該公司建設。從上述會議紀要和證明的內容來看,廊坊市有關部門已明確表態(tài)基于熱力公司的公益行業(yè)性質,撥付款項是專項用于熱力公司熱力站建設。在有關部門對第二筆款項的專項資金性質和資金用途已明確的情況下,四通公司主張該筆款項為約定的土地出讓金返還,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熱力公司關于第二筆款項并非土地出讓金返還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土地出讓金應否支付給馮萬海,是另外的法律關系,不影響熱力公司與四通公司之間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即使鑒定,鑒定結論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亦無實質影響。
鑒于原審判決認定熱力公司給付四通公司金額5911.69萬元,雙方均認可存在計算錯誤,應為5897.46萬元,故本院予以確認,依法予以糾正,則扣除第二筆款項3948.73萬元,熱力公司應支付四通公司1948.73萬元。
綜上所述,熱力公司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597號民事判決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10民初158號民事判決;
二、廊坊市熱力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廊坊開發(fā)區(qū)四通貨代貿易有限公司1948.73萬元;
三、駁回廊坊開發(fā)區(qū)四通貨代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廊坊開發(fā)區(qū)四通貨代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03076.20元,由廊坊市熱力總公司負擔138723.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1800元,由廊坊開發(fā)區(qū)四通貨代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03076.20元,由廊坊市熱力總公司負擔138723.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勇鋒
審判員  劉崇理
審判員  蘇 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楊立超
書記員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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