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再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譚雯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民生,北京東衛(wèi)(洋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庭武,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廣東省普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海華,國信信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微,國信信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曹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長春市。
一審第三人:廣州市恒彥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龍口西路183號六樓自編612房。
法定代表人:曹某,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譚雯鍞因與被申請人劉庭武,二審上訴人曹某以及一審第三人廣州市恒彥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恒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2017)粵民終2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96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9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譚雯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民生,劉庭武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海華、葉微,曹某及恒彥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譚雯鍞申請再審稱,(一)其提供的新證據(jù)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8)深證字第68617號公證書,系楊曉簫出具的聲明書,其證明劉慶華匯入到楊曉簫賬戶中的800萬元與譚雯鍞、曹某沒有任何關系,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二)原審法院認定楊曉簫是譚雯鍞、曹某指定的收款人,缺乏證據(jù)證明。第一,劉庭武提供的案涉《擔保借款合同》上的收款人處僅是手寫“楊曉簫”三個字,這三個字并非譚雯鍞或曹某所書寫,也沒有借款人譚雯鍞、曹某及保證人恒彥公司簽字蓋章確認。該合同上亦沒有注明楊曉簫的銀行賬戶信息、身份信息及聯(lián)系方式等與匯款相關的信息,無法僅憑“楊曉簫”三個字完成匯款。第二,譚雯鍞、曹某與劉庭武事先不認識,彼此缺乏相互信任的基礎,劉庭武不可能僅憑“楊曉簫”三個字就匯款。第三,2016年3月麥梓烽與曹某到劉庭武公司要求其配合解除抵押時,劉庭武拿出的《擔保借款合同》上收款人處仍是空白的。第四,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調取的案涉楊曉簫的賬戶明細中,也沒有楊曉簫與譚雯鍞、曹某、恒彥公司有交易往來的記錄。第五,在譚雯鍞調取的公證處留存的《擔保借款合同》已證明在簽訂合同之時,合同上并未填寫收款人的情況下,應當由劉庭武承擔證明案涉收款人“楊曉簫”系由譚雯鍞?shù)戎付ǖ氖湛钊说呐e證責任。原審不但未要求劉庭武舉證,而且以譚雯鍞?shù)任刺峁稉=杩詈贤吩橛勺鞒鰧ψT雯鍞?shù)炔焕恼J定,顯然是錯誤的。(三)原審法院以譚雯鍞、曹某在出具《借據(jù)》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后,沒有向劉庭武追索款項為由,認定譚雯鍞、曹某的主張不合常理,是錯誤的。譚雯鍞系按劉庭武的要求才出具《借據(jù)》,并不是譚雯鍞認可實際收到借款。之后,譚雯鍞?shù)纫蚬什辉傩枰Y金,因此沒有向劉庭武催促款項,但一直在要求返還房屋產權證、解除抵押登記手續(xù)。因譚雯鍞?shù)热藳]有劉庭武的聯(lián)系方式,加之案涉借款系麥梓烽幫忙聯(lián)系的,因此,譚雯鍞要求麥梓烽向劉庭武要回譚雯鍞出具的委托書、《借據(jù)》和房產證等,并解除抵押登記。麥梓烽告訴譚雯鍞房產證等已拿回,在陳建梅處,但遲遲未將上述文件給譚雯鍞。二審庭審時,麥梓烽對該事實也是認可的。(四)在譚雯鍞未將案涉房屋辦理抵押登記之前劉庭武就向其發(fā)放貸款不符合交易習慣。案涉房屋抵押登記是在2014年1月20日辦理的,原審法院將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劉慶華匯給楊曉簫的800萬元,認定為系劉庭武向譚雯鍞出借的款項顯然是錯誤的。(五)原審法院將鄭稷康、麥梓烽匯給劉庭武的508萬元,認定為系譚雯鍞、曹某向劉庭武還款顯然是錯誤的。第一,譚雯鍞、曹某并不認識鄭稷康,且劉庭武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鄭稷康與譚雯鍞、曹某之間有任何關系,更未證明鄭稷康系受譚雯鍞、曹某委托向劉庭武匯款。第二,麥梓烽不是案涉《擔保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保證人,對《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款項不負有償還義務。且譚雯鍞是以價值2000萬元的房產作抵押、恒彥公司提供保證,償還800萬元債務是有保障的,沒有必要再由麥梓烽提供保證。麥梓烽向劉庭武償還的借款與譚雯鍞、曹某沒有關系。在第二次庭審中麥梓烽已明確陳述其系依照陳建梅的指示向劉庭武還款。第三,一審法院調取的楊曉簫賬戶明細中,楊曉簫與陳建梅的丈夫黃洪賢之間有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在陳建梅涉嫌集資詐騙罪一案中,陳建梅欠楊曉簫的丈夫約1億余元。由此可見,案涉款項完全有可能系陳建梅向劉庭武所借,用于償還陳建梅夫婦所欠楊曉簫夫婦的款項。(六)從簽訂案涉《擔保借款合同》至劉庭武提起本案訴訟前約兩年的時間,劉庭武從未向譚雯鍞、曹某、恒彥公司催要借款、主張權利,有悖常理。同時也證明劉庭武沒有實際出借款項給譚雯鍞、曹某。綜上,請求撤銷二審法院(2017)粵民終2324號民事判決及一審法院(2016)粵01民初258號民事判決;依法解除2014年1月7日曹某、譚雯鍞、恒彥公司與劉庭武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依法解除2014年1月7日譚雯鍞與劉庭武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本案訴訟費用由劉庭武承擔。
劉庭武答辯稱,(一)根據(jù)劉庭武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可以證明借款金額中收款人處楊曉簫簽名與乙方譚雯鍞落款處指印,是同一指紋。證明劉庭武是根據(jù)譚雯鍞?shù)囊髮⒖铐梾R入楊曉簫的名下,完成了《擔保借款合同》的出借義務。(二)涉案《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劉庭武確已履行了出借義務,該合同已經生效。劉庭武要求譚雯鍞、曹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三)劉庭武與譚雯鍞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是真實有效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譚雯鍞辦理了相關的房產抵押手續(xù),劉庭武有權就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擔保權。(四)為保證800萬元借款的履行,恒彥公司同意在《擔保借款合同》上簽名,恒彥公司愿意為譚雯鍞、曹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而根據(jù)麥梓烽向劉庭武出具的多份《還款承諾書》以及《保證合同》的內容可以看出,其同樣愿意為譚雯鍞、曹某的借款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劉庭武要求恒彥公司、麥梓烽對譚雯鍞、曹某的上述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五)譚雯鍞用以提起再審的新證據(jù)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要求。楊曉簫作為證人,其證人證言未經過一、二審當庭質證,理應不被采納。楊曉簫提交聲明的目的是協(xié)助譚雯鍞、曹某等人通過再審程序推翻原審判決,該證據(jù)并非屬于法定的新證據(jù)。(六)基于借款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在雙方已經履行借款合同相關的權利義務的情況下,劉庭武只能向譚雯鍞、曹某追償債務。譚雯鍞、曹某、麥梓烽與楊曉簫、陳建梅、黃洪賢等人存在資金往來,至于他們之間的關系如何是另外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七)譚雯鍞、曹某與劉庭武之間的借款是民間借貸,并非金融機構的借貸關系,本就沒有既定的程序可尋。譚雯鍞陳述的所謂民間借貸交易習慣不是每一宗民間借貸均存在。譚雯鍞?shù)年愂雠c其一審的陳述前后不一,也與麥梓烽的陳述存在諸多矛盾之處。(八)麥梓烽提交的材料絕大部分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涉案借款為陳建梅、黃洪賢所借而與譚雯鍞?shù)热藷o關。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駁回譚雯鍞?shù)脑賹徴埱蟆?/div>
曹某、恒彥公司共同述請駁回劉庭武的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第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在公證處留存的合同與當事人持有的合同內容不一致時,應以公證處留存的合同為準,除非持有不同內容合同的一方能證明雙方在公證之后又進行了協(xié)商變更。本案中,劉庭武關于“公證處下班后譚雯鍞才確定收款人”的解釋,并不能排除案涉合同上的收款人為其單方面、事后填寫的可能。楊曉簫是否是譚雯鍞?shù)热酥付ǖ氖湛钊诉@一事實,有待進一步核實。
第二,劉庭武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擔保借款合同》雖然收款人處手寫填有“楊曉簫”,但是該合同上沒有注明楊曉簫的銀行賬戶信息、身份信息及聯(lián)系方式等與匯款相關的信息。劉庭武如何僅憑“楊曉簫”三個字完成匯款有待核實。
第三,劉庭武為主張其已經出借800萬元,提交了劉慶華出具的《委托付款證明》。譚雯鍞申請再審時提交了經公證的楊曉簫的《聲明書》,載明該800萬元款項是陳建梅和黃洪賢歸還的欠款,與譚雯鍞、曹某無關,譚雯鍞、曹某從沒委托過其代為收款,其與恒彥公司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作為案涉800萬元款項的轉出方和轉入方,分別出具了兩份內容截然相反的證言,應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進一步核實兩份證據(jù)的證明力。
第四,對于麥梓烽向劉庭武轉款508萬元的事實,譚雯鍞并不認可是代其還款。麥梓烽也表示,其是基于案外人陳建梅的指示向劉庭武還款,并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在麥梓烽與劉庭武之間簽訂有《還款承諾書》《保證合同》,同時麥梓烽又有案外人陳建梅要求代其處理債務的委托授權的情況下,涉案508萬元的性質該如何認定,應進一步查實。
第五,本案中,劉庭武確實通過劉慶華向楊曉簫轉款800萬元,對于該款項的用途,劉庭武與譚雯鍞、曹某、麥梓烽等持有不同意見。無論該800萬元是否是案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款項,楊曉簫對該800萬元均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追加楊曉簫參加本案訴訟。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且有新證據(jù)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原審法院應追加利害關系人而未追加,程序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fā)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終2324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初258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江顯和
審判員 高燕竹
審判員 楊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陳海霞
書記員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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