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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0-03-25 塵埃 評論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15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qū)新城市中心區(qū)鴻福路106號南峰中心首層、十三至十六層。
負責人:張家強,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捷,廣東法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自芬,廣東法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仁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祥鵬,廣東諾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智清,廣東諾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梁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祥鵬,廣東諾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智清,廣東諾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
法定代表人:廖應章,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東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
法定代表人:廖應章,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東莞市力宏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
法定代表人:陳志財,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陳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
一審被告:陳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一審被告:東莞市億陽信通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北潢路東泊路段。
法定代表人:陳志波。
一審被告:東莞市同匯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北潢路口。
法定代表人:陳仲孫。
一審被告:東莞市怡聯(lián)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
法定代表人:陳志波。
再審申請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因與被申請人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一審被告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盛公司)、東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力信公司)、東莞市力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宏公司)、陳志文、陳志波、東莞市億陽信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陽公司)、東莞市同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匯公司)、東莞市怡聯(lián)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聯(lián)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1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2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捷、鄧自芬,被申請人陳仁興、梁彩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祥鵬,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陳某某、一審被告華豐盛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陳志文、陳志波、億陽公司、同匯公司、怡聯(lián)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申請再審稱:(一)根據(jù)原審判決,案涉(2013)莞銀最抵字第13X79912號、第13X79913號、第13X79910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有效,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為華豐盛公司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自愿,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有權要求作為抵押人的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按照抵押合同承擔合同上的擔保義務。(二)案涉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的過錯完全在于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其應承擔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承擔擔保責任。1.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頒布的《房屋登記辦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雖然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提供的案涉抵押物有房屋產權證,但其三人未取得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地權屬人不一致,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故房管部門不予辦理抵押登記。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對于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權屬不一致的情況是明知或應知的,應當能夠預見到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結果,即便案涉房產曾辦理過抵押登記,但時隔已久,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不能也不應該期待法律允許其辦理抵押登記。因此,二審判決以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有理由相信案涉抵押物能辦理抵押登記為由推定其沒有過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根據(jù)案涉3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第6.2條、第6.4條的約定,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保證對合同項下的抵押物享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權或處分權,需依法取得權屬證明的抵押物已依法獲發(fā)全部權屬證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爭議或任何權屬瑕疵;陳某某等三人保證設立本抵押不會受到任何限制或不會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導致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無法享有抵押權和優(yōu)先受償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應當賠償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即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預期可獲得的抵押權益,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當然有權要求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承擔擔保責任,即在案涉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華豐盛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對同類案件的生效判決支持了債權人主張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擔保人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原審判決無視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提供抵押物不合法的違約行為,無端推定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無法預見到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并駁回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1107號民事判決;2.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五項;3.陳某某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14××24、14××25號)價值范圍內、陳仁興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的房屋(粵房地證字第××、C1××57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價值范圍內、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屋(粵房地證字第××號)價值范圍內,就一審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華豐盛公司所負債務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一審、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負擔。
陳某某辯稱:(一)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申訴請求已超出原審判決的范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原審中要求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就華豐盛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申訴請求該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已超出原審的審理范圍。(二)原審判決認定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無法預見到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有充分證據(jù)證明。1.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對其提供的擔保房產均已取得合法的產權證書,依法享有完全的處分權。2.案涉房產此前均曾辦理過抵押登記,抵押權人同為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因此,陳某某等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房產能辦理抵押登記,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也是基于此才接受案涉房產作為抵押物并與陳某某等三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3.案涉房產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原因是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政策性規(guī)定變更。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作為專業(yè)的金融機構,在簽訂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尚不能預見案涉房產不能辦理抵押登記,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更無法預見。(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1.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沒有明確指出原審判決適用的哪些法律確有錯誤。2.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已主動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無需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承擔賠償責任。3.案涉抵押合同是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是基于可以辦理抵押登記的認識而簽訂的,因不可預見的事由不能辦理抵押登記,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不構成違約。4.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目前尚未因案涉房產未辦理抵押登記而受到損失,其要求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依據(jù)。5.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明知案涉抵押物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未與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協(xié)商,徑行發(fā)放貸款,以其行為明確表示無需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免除了陳某某等三人的抵押擔保責任。6.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發(fā)放貸款前已明知案涉抵押物不能辦理抵押登記,但未采取暫緩發(fā)放貸款、要求提供新的擔保等措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7.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要求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四)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不適用判例法,且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的案例與本案情況不同,本案不能參照適用該案例。(五)法律沒有規(guī)定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需向抵押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要求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應承擔何種責任,需根據(jù)具體案情確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出的再審請求不符合法定條件,請求駁回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再審請求。
陳仁興、梁彩霞辯稱:(一)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再審請求與其一審的訴訟請求不同,屬于新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guī)定。(二)陳仁興、梁彩霞在履約過程中沒有過錯,其積極配合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前往相關政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但是政府部門不予辦理。案涉抵押物此前辦理過抵押登記,陳仁興、梁彩霞在簽訂合同時認為是可以辦理抵押登記的。(三)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履約過程中有明顯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銀行應對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xiàn)抵押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銀行作為專業(yè)的金融機構,當然應該比普通人更清楚何種不動產不能進行抵押登記。在確定不能辦理抵押登記之后,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沒有采取任何防止損失擴大的措施,存在更大的過錯。從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到發(fā)放貸款之間有幾個月時間,貸款是逐步、分批發(fā)放的。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沒有與陳仁興、梁彩霞進行協(xié)商,也沒有與借款人協(xié)商降低借款金額,致使損失擴大。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不得對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中信銀行要求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四)陳仁興、梁彩霞提交的類案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的判例是對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的判例與其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不符。
一審被告華豐盛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陳志文、陳志波、億陽公司、同匯公司、怡聯(lián)公司未陳述意見。
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華豐盛公司立即歸還全部貸款本金7000萬元,并支付至貸款還清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利息、罰息、復利均按《人民幣流動資產貸款合同》及《單位借款借據(jù)》的約定計算,計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暫計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罰息、復利共為94.423837萬元),本息暫計至2014年11月28日共計7094.423837萬元;2.華豐盛公司支付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13萬元;3.陳志波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吳家涌面積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面積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東興路東一巷面積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面積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價值范圍內對上述第1至2項訴請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陳某某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14××24、14××25號)價值的范圍內對上述第1至2項訴請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陳某某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中堂汽車站旁的一棟綜合樓(建筑許可證號為建許字第2006002號)價值的范圍內對上述第1至2項訴請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陳仁興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C1××57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價值的范圍內對上述第1至2項訴請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7.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為××號)價值的范圍內對上述第1至2項訴請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8.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就億陽公司對中山市華奇美塑料電氣實業(yè)有限公司、東莞市鵬龍貿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qū)仁創(chuàng)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qū)聯(lián)晉貿易有限公司、東莞市錦至達貿易有限公司、東莞市騰展塑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華威達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廣東久量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qū)創(chuàng)邦塑膠有限公司、佛山市寶源長興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廣州隆特電子有限公司及中山佳偉電子有限公司的應收賬款享有質押權(登記編號xxxx85號),并對該應收賬款及其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9.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怡聯(lián)公司、陳志波、陳某某、陳志文對上述訴請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10.本案訴訟費由華豐盛公司、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怡聯(lián)公司、陳志波、陳某某、陳志文、陳仁興、梁彩霞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31日,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與華豐盛公司、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為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提供4億元的綜合授信額度(其中華豐盛公司享有1.5億元的額度),額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可以循環(huán)使用,并約定如違約,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因實現(xiàn)債權所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律師費、保全費)均為借款人承擔。
為擔保上述合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于同日與陳志波、陳某某、陳志文、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怡聯(lián)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分別簽訂了編號2013莞銀最保字第13X79901-13X79909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億陽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怡聯(lián)公司、陳志波、陳某某、陳志文為上述期間的貸款本息、實現(xiàn)債權費用在各自保證限額內(其中,華豐盛公司的保證限額為3.3億元,億陽公司的保證限額為2.5億元,高力信公司為2.2億元,怡聯(lián)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陳志波、陳某某、陳志文均為4億元)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2年;無論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均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同時,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還分別與陳某某、陳志波、陳仁興、梁彩霞簽訂了編號2013莞銀最抵字第13X79910、79911、79912、7991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陳某某、陳志波、陳仁興、梁彩霞同意為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對億陽公司等授信產生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限額均為4億元,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抵押物包括:1.陳某某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14××24、14××25號,用途分別為廠房、綜合樓、宿舍,此前辦理過抵押登記)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中堂汽車站旁的一棟綜合樓(建筑許可證號為建許字第2006002號,未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書);2.陳志波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東興路東一巷面積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面積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吳家涌面積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面積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均未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書;3.陳仁興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的房屋(粵房地證字第××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粵房地證字第××號,前兩項用途為住宅,第三項用途為酒店,均曾經辦理過抵押登記);4.梁彩霞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產(粵房地證字第××號,用途為住宅,曾經辦理過抵押登記)。以上不動產本案均未辦理抵押登記。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主張未能辦理抵押登記的原因是抵押人未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書,以及土地使用權人與房屋權屬人不一致,不動產登記機關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另,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于同日與億陽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xié)議》,約定以億陽公司對其下游十二家企業(yè)(詳見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xxxx85號動產權屬統(tǒng)一登記)的應收賬款為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與華豐盛公司等之間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并辦理了質押登記。
基于《綜合授信合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與華豐盛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簽訂了編號為2014莞銀貸字第011964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簽訂了編號為2014莞銀貸字第012019、012021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為億陽公司分別提供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貸款期限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率以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每3個月浮動一次;貸款自實際提款日起計息,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逾期還款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有權按貸款利率加收50%罰息;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因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訴訟費、主債權20%以內的律師費、保全費等由借款人承擔。
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依約向華豐盛公司發(fā)放了7000萬元貸款。然而,華豐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為追索上述債權,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委托廣東眾達律師事務所提起本案訴訟,雙方簽訂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為此支付了律師費13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限華豐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償還借款本金7000萬元、利息及復利(利息與復利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自2014年8月21日起計算利息及復利,其中2500萬元計算至2015年3月18日,2500萬元計算至2015年3月15日,2000萬元計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支付罰息(罰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其中2500萬元自2015年3月19日,2500萬元自2015年3月16日,2000萬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計算罰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應按照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罰息,調整日按照《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第4.2條確定)。二、限華豐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支出的律師費13萬元。三、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怡聯(lián)公司、陳志波、陳某某、陳志文在各自《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限額范圍內就第一、二判項確定的華豐盛公司所負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華豐盛公司追償。四、陳某某在位于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中堂汽車站旁的一棟綜合樓(建筑許可證號為建許字第2006002號)、陳志波在位于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東興路東一巷面積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面積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吳家涌面積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面積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范圍內就第一、二判項確定的華豐盛公司所負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債務的未受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97171.19元,保全費5000元,由華豐盛公司、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怡聯(lián)公司、陳志波、陳某某、陳志文共同負擔。
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五項,改判陳某某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14××24、14××25)價值范圍內、陳仁興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的房屋(粵房地證字第××、C1××57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價值范圍內、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產(粵房地證字第××號)價值范圍內,就一審判決第一、二判項確定的華豐盛公司所負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債務向該分行承擔連帶責任;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審判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知,陳某某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的房產(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14××24、14××25號)、陳仁興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的房產(粵房地證字第××、C1××57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和梁彩霞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產(粵房地證字第××號)在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抵押之前均曾經辦理過抵押登記,因此,陳某某等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房產完全能用于抵押登記,且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自身也持這樣的認識。在本案中陳某某等三人將上述房產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進行抵押時,只是當?shù)卣嚓P管理部門的政策性規(guī)定對該類性質的房產不予作抵押登記,而對該原因陳某某等三人應是不能預見的,就此不存在違約,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上訴仍要求陳某某等三人在各自提供擔保房產的價值范圍內就一審判決第一、二判項確定的華豐盛公司所負債務向其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2450元,由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負擔。
本院經再審審理,除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廣東省東莞市房產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向東莞市各金融機構發(fā)出《關于明確房地產抵押登記有關事項的函》(東房函[2011]119號),內容為:“東莞市各金融機構:由于歷史遺留問題,我市存在一些土地使用權人與房屋產權人不一致的房屋。2008年,住建部出臺了《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其中第八條明確規(guī)定‘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因此,上述房屋在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必須先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后才能辦理。為了避免抵押人在實現(xiàn)該類房屋抵押權時,因無法在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而導致合法利益無法得到保障,根據(jù)《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我局進一步明確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有關事項,現(xiàn)函告如下:一、土地使用權人與房屋產權人不一致的房屋需辦理抵押登記的,必須在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取得一致后才能辦理。二、目前我市個別金融機構由于實行先放款再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產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糾紛。為了減少金融機構信貸風險和信貸矛盾糾紛,我局建議各金融機構在日常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申請時,應認真審查抵押房地產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是否一致,再決定是否發(fā)放該筆貸款。如對房地產權屬存在疑問,可咨詢房地產管理部門。三、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利益,我局將從2011年8月1日起,對所有以自建房屋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業(yè)務,要求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交土地使用權證?!?/div>
再審中,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以下簡稱陳某某等三人)提出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再審請求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本案中,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一審起訴請求陳某某等三人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華豐盛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庭審中,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陳述,其要求陳某某等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jù)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第6.4條、第11條及第12.1條的約定。該3條是關于抵押物的權利瑕疵保證及違約責任的約定。一審判決駁回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對陳某某等三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后,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對此提出上訴,再次主張陳某某等三人違約,應承擔相應責任。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再審請求陳某某等三人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華豐盛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仍將陳某某等三人應承擔違約責任作為再審理由之一。再審中,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明確表示,其提出的再審請求中的“連帶清償責任”與一審訴訟請求中的“連帶賠償責任”并無本質區(qū)別,均是要求陳某某等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案件應根據(jù)當事人一審主張的訴訟請求及權利請求基礎進行審理。雖然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再審請求與其一審起訴請求在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所基于的理由有重合之處,其提起上訴和申請再審均是由一審判決未支持其訴訟請求引發(fā)。因一審中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系以陳某某等三人違約為由請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本院再審圍繞陳某某等三人是否應對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進行審理。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是否應在案涉房產的價值范圍內,就本案中華豐盛公司所負債務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北景钢?,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分別與陳某某等三人簽訂(2013)莞銀最抵字第13X79910、13X79912、13X7991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陳某某以其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的房屋(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14××24、14××25號)、陳仁興以其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的房屋(粵房地證字第××、C1××57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梁彩霞以其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屋(粵房地證字第××號)為案涉?zhèn)鶆仗峁!I鲜龊贤瑑热菹惦p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雖然前述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根據(jù)《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該事實并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依據(jù)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承擔相應責任。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六條“甲方聲明與保證”約定:“6.2甲方對本合同項下的抵押物擁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權或處分權,需依法取得權屬證明的抵押物已依法獲發(fā)全部權屬證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爭議或任何權屬瑕疵……6.4設立本抵押不會受到任何限制或不會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钡谑l“違約責任”約定:“12.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均應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并賠償由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12.2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條所作聲明與保證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誤解,給乙方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备鶕?jù)上述約定,陳某某等三人應確保案涉房產能夠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陳某某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權證,因房地權屬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未依法設立,陳某某等三人構成違約,應依據(jù)前述約定賠償由此給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造成的損失。原審法院認定陳某某等三人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損失認定問題?!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卑干妗蹲罡哳~抵押合同》第6.6條約定:“甲方承諾:當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fā)生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乙方有權直接請求甲方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無需行使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處置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钡?.1條約定:“按照本合同第二條第2.2款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的,乙方有權按本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物。”在案涉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可直接請求就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本案抵押權因未辦理登記而未設立,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無法實現(xiàn)抵押權,損失客觀存在,其損失范圍相當于在抵押財產價值范圍內華豐盛公司未清償債務數(shù)額部分,并可依約直接請求陳某某等三人進行賠償。
同時,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對案涉抵押合同無法履行亦存在過錯。東莞市房產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確函告轄區(qū)各金融機構,房地權屬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辦理抵押登記。據(jù)此可以認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2013年簽訂案涉抵押合同時對于案涉房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應當知情或者應當能夠預見。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作為以信貸業(yè)務為主營業(yè)務的專業(yè)金融機構,應比一般債權人具備更高的審核能力。相對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辦理過抵押登記的陳某某等三人來說,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斷能力,負有更高的審查義務。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未盡到合理的審查和注意義務,對抵押權不能設立亦存在過錯。同時,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钡囊?guī)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知曉案涉房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后,沒有采取降低授信額度、要求提供補充擔保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以適當減輕陳某某等三人的賠償責任。
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情認定陳某某等三人以抵押財產價值為限,在華豐盛公司尚未清償債務的二分之一范圍內,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1107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
三、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四、陳某某在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的房屋(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14××24、14××25號)價值范圍內、陳仁興在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的房屋(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C1××57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價值范圍內、梁彩霞在位于東莞市中堂鎮(zhèn)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屋(房地產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號)價值范圍內,就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判項確定的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未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向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97171.19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申請人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及一審被告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東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東莞市力宏貿易有限公司、陳志文、陳志波、東莞市億陽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東莞市同匯貿易有限公司、東莞市怡聯(lián)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92450元,由再審申請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負擔196225元,由被申請人陳某某、陳仁興、梁彩霞負擔196225元。
審判長  高燕竹
審判員  張穎新
審判員  劉少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智鋒
書記員黃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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