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富士膠片(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華人。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南頭街道南油大道西桃園路南西海明珠花園**1511、1512、1513、1515
被告:富士膠片光電(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街道橋頭居民委員會福山工業(yè)區(qū)第**廠房
法定代表人:太田雅弘,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管冰,北京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時蕭楠,北京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光學公司)、東莞信泰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泰公司)與被告富士膠片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富士公司)、富士膠片(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投資公司)、富士膠片(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富士膠片光電(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光電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糾紛一案,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山區(qū)法院)以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后訴訟標的額超過該院級別管轄為由,裁定將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又以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xié)議,且請求事項已經仲裁機關仲裁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上訴。廣東高院以訴訟標的超過人民幣2億元,按照級別管轄的有關規(guī)定,深圳中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為由,裁定撤銷深圳中院駁回起訴的裁定,本案由廣東高院管轄。之后,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于疑難復雜的國際商事案件,報請本院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理,并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向南山區(qū)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富士公司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失600萬美元;2.富士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3.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富士光電公司對富士公司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之后向南山區(qū)法院提交《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將訴訟請求1變更為富士公司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33726531美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向廣東高院提交《民事起訴狀補充意見》,將訴訟請求1變更為:被告向信泰公司支付33726531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還清之日止)。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明確其最終訴訟請求為:1.富士公司向原告支付制造價款24147344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還清之日止);2.富士公司向原告賠償因未及時支付上述制造價款而產生的損失13325367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還清之日止);3.富士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4.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以及富士光電公司對富士公司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富士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產數碼相機,案外人伊士曼柯達公司(EastmanKodakCompany,以下簡稱柯達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向原告發(fā)函稱數碼相機使用了其專利,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專利使用費,并將原告訴至美國法院,導致原告被判令向柯達公司支付24147344美元專利費及相關利息13325367美元,總金額37472711美元。原告已向柯達公司支付上述專利使用費及利息。根據原告與富士公司之間形成的OEM委托加工制造(OEM,即受托方根據委托方的要求,為委托方生產產品和產品配件,委托方負責設計和開發(fā)、控制銷售渠道)關系及履行情況,富士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制造價款和利息以及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原告在廣東法院系以不當得利糾紛起訴,而后又稱本案為委托加工合同糾紛,根據OEM國際慣例,因委托方的指示導致受托方對第三人的侵權,應由委托方承擔。在本院詢問過程中,經釋明,原告明確其以委托加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其在訴訟中增列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電公司為被告,因該三公司系富士公司在中國的全資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富士公司、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電公司在本院開庭前的首次詢問時,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亞洲光學公司(乙方)、信泰公司(乙方)與富士公司(甲方)于2004年至2009年期間簽訂的八份《委托開發(fā)合同》中均有明確有效的仲裁條款,各方約定:“與本合同相關的所有糾紛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解決。但是,未能成功協(xié)商解決,出于解決糾紛目的由甲方或者乙方申請仲裁的情況,則基于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的商事仲裁規(guī)則在東京通過仲裁的方式對相關糾紛進行最終解決。所有仲裁結果均對甲方及乙方構成法律約束,同時均為最終結果,并且可由具有管轄權的所有法院執(zhí)行?!北景讣m紛系上述《委托開發(fā)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所約定的“與本合同相關的所有糾紛”,故應通過仲裁解決。事實上,原告也以本案相同的事由向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提起仲裁,與富士公司簽署了書面的仲裁確認書,并已經仲裁裁決駁回了全部仲裁請求。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與其在日本仲裁時提出的仲裁請求相同,均為請求富士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及損失(即美國法院判決原告支付給柯達公司的賠償金24147344美元及利息9579187美元)。因此,原告的行為構成重復訴訟。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駁回其起訴。此外,廣東高院雖然裁定撤銷了深圳中院駁回起訴的裁定,并裁定由該院管轄,但并非認可了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而僅就深圳中院違反法院級別管轄問題進行處理,并未涉及法院對本案的主管權問題,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提級進行實體審理前,也應先處理法院主管權問題。
針對四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原告稱,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與富士公司之間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委托技術開發(fā)關系,各方均已履行完畢;二是本案涉及的委托加工制造關系。雙方雖然沒有簽署書面協(xié)議,但是雙方通過往來郵件、電話會議、訂單等形式,事實上已確定了委托加工制造階段的具體權利義務,形成了委托加工合同關系,故本訴是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請求富士公司支付該階段的制造價款及相關損失,與日本仲裁所涉事項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日本仲裁依據的是《委托開發(fā)合同》以及在技術開發(fā)階段原被告之間的郵件往來?!段虚_發(fā)合同》以及仲裁確認書中“與本合同相關的所有糾紛”均是指該合同相關的糾紛,即日本的仲裁范圍僅限于技術開發(fā)階段的權利義務,并未涵蓋本訴中的制造價款問題。因此,本案糾紛并不受《委托開發(fā)合同》中仲裁條款以及日本仲裁的約束,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此外,廣東高院裁定撤銷了深圳中院駁回起訴的裁定,并裁定由該院管轄,即是認可了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本院查明,在2004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間,富士公司與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分別簽訂了8份《委托開發(fā)合同》。具體為:2004年12月14日,富士公司與信泰公司簽訂《委托開發(fā)合同》;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30日(2份)、2009年1月29日(3份),富士公司與亞洲光學公司簽訂了7份《委托開發(fā)合同》。其中,富士公司(甲方)與信泰公司(乙方)于2004年12月14日簽訂的《委托開發(fā)合同》約定:富士公司委托信泰公司實施數碼相機開發(fā)業(yè)務,開發(fā)期間為2004年6月28日至2005年7月30日。該合同第12條(第三方知識產權)約定:“1.當甲方因使用、銷售本產品而產生侵犯第三方知識產權的問題(以下稱為侵權問題)時,乙方應承擔責任與費用對此進行解決,不給甲方造成任何困擾,此外,甲方因該侵權問題遭受損失時,乙方予以賠償。但是,該侵權問題是為實現(xiàn)規(guī)格書記載的規(guī)格所必須的手段或僅因甲方指示使用的特定零部件導致情況(應為侵權)不受此限。2.不受前款規(guī)定約束,當侵權問題的對象即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拒絕與乙方進行交涉/解決,而希望與甲方進行交涉/解決時,甲方應自行承擔責任與費用同該權利人進行交涉,并解決該侵權問題。但乙方在甲方提出要求時,必須承擔自己的義務為甲方的交涉/解決提供有力的協(xié)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資料及技術說明)。3.不受前2款規(guī)定約束,甲方書面要求乙方對特定知識產權進行技術回避時,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對該知識產權進行技術回避,并就該技術回避的結果/方法盡快以書面形式告知甲方,當甲方提出要求時,乙方應與甲方就是否實施追加措施以及追加措施的內容等進行協(xié)商決定?!钡?3條(商品化)約定:“1.甲方對本開發(fā)的成果即本產品的商品化權利享有專有權。2.甲方決定對本產品進行商品化,并將本產品的制造/供應委托給乙方時,乙方應在合理的條件內接受委托,且應穩(wěn)定向甲方供應本產品?!钡?6條(準據法)約定:“本合同適用日本法作為合同的準據法,應基于該法進行解釋?!钡?8條(仲裁)約定:“與本合同相關的所有糾紛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解決。但是,未能成功協(xié)商解決,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由甲方或者乙方申請仲裁的情況,則基于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的商事仲裁規(guī)則在東京通過仲裁的方式對相關糾紛進行最終解決。所有仲裁結果均對甲方以及乙方構成法律約束,同時均為最終結果,并且可由具有管轄權的所有法院執(zhí)行。”
富士公司與亞洲光學公司簽訂的7份《委托開發(fā)合同》除所開發(fā)數碼相機具體型號、開發(fā)期間等不同外,其他條款(包括仲裁條款)主要內容基本相同。
上述8份委托合同簽訂后,各方開始履行合同。自2005年起,亞洲光學公司收到柯達公司基于相關專利許可合同(PLA)要求支付專利使用費的請求。2011年8月26日,柯達公司向美國紐約南區(qū)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起訴亞洲光學公司,請求亞洲光學公司基于PLA支付專利使用費。該法院一審判決亞洲光學公司向柯達公司支付賠償金24147344美元及利息9579187美元,共計33726531美元。亞洲光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美國聯(lián)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于2013年5月1日作出二審終審判決,駁回了亞洲光學公司的上訴。后經美國紐約南區(qū)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指示,亞洲光學公司同意以分期方式履行該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付款分為四期,每期9368103美元,共計支付37472411(原文如此)美元。之后,亞洲光學公司履行了上述判決。
2012年10月30日,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依據二者分別與富士公司簽訂的8份《委托開發(fā)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申請仲裁,認為富士公司有責任解決與柯達公司之間的專利費用問題,請求富士公司對相關費用和美國判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2014年2月28日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作出仲裁裁決(東京12-11號),駁回了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的全部請求。該裁決認定:亞洲光學公司在案涉8份《委托開發(fā)合同》簽訂之前的2004年4月9日,與柯達公司就制造銷售數碼相機簽訂了PLA(即包括本案專利在內的柯達公司持有的各項專利,且無論是否實施專利都需要支付一定對價的所謂的自由設計的許可協(xié)議)。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直至提出仲裁申請之時,雖向富士公司傳達了基于二者與柯達公司的合同,就二者制造供應的OEM產品使用柯達公司專利時應向柯達公司支付的許可費率為二者的凈銷售額的3.5%,但從未向富士公司披露過PLA的合同書文本以及PLA所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同時也沒有向富士公司傳達亞洲光學公司免除基于PLA向柯達公司支付許可費義務的條件。富士公司從案涉委托開發(fā)合同的談判初期開始就存在自己應對有關柯達公司專利問題的意愿,因此,在2004年6月10日與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之間的有關委托開發(fā)合同中也沒有將3.5%的許可費追加到其中,且上述委托開發(fā)合同關于第三方知識產權的侵權問題,并非由富士公司而是由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負主要解決責任,并不存在富士公司補償亞洲光學公司所蒙受損失的規(guī)定。盡管雙方在之后就向柯達公司支付的專利費用問題的解決進行過口頭磋商,但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法將合意書面化的特別情況,雙方未就磋商結果形成書面協(xié)議的事實,不得不說可以推測這樣的協(xié)議并沒有在當事人之間作為法律性合意成立。在仲裁期間,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與富士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簽訂《確認書》,載明:各方關于信泰公司與富士公司之間于2004年12月14日附加的開發(fā)委托協(xié)議,亞洲光學公司與富士公司之間于2008年3月1日添加、2008年3月31日添加、2008年4月30日添加(2份)以及2009年1月29日添加(3份)的各個開發(fā)委托協(xié)議中所包含的仲裁意見,關于關聯(lián)這些所有的協(xié)議所產生的糾紛,所有的當事人都服從同一內容的仲裁意見,以及關于本次仲裁的一個程序,相互確認對于審查沒有異議。
2016年4月22日,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以富士公司及其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三家子公司為被告,向南山區(qū)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富士光電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1.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電公司均非本案適格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從未有任何涉及該三被告的內容,本案與該三被告均無任何關系,原告惡意制造管轄連接點,規(guī)避關于管轄的法律規(guī)定;2.本案實為“委托開發(fā)合同糾紛”,且當事人之間就該糾紛有明確的仲裁協(xié)議,案由定性為不當得利糾紛屬定性錯誤;3.根據深圳中院關于深圳前海合作區(qū)人民法院履職的公告,前海合作區(qū)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深圳市轄區(qū)應由其他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本案系一審涉外商事案件,南山區(qū)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南山區(qū)法院認為,原告在起訴后增加訴訟請求并變更訴訟標的額為人民幣223877134元,故根據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fā)(2015)7號〕第二條規(guī)定,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將本案移送深圳中院。
2017年4月18日,深圳中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主張富士公司沒有支付專利使用費而合法銷售產品并因此獲得了不當利益,要求富士公司返還,實際上仍是要求富士公司承擔雙方委托開發(fā)合同履行過程中其被美國法院判決向案外人柯達公司支付的專利使用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于重復起訴的規(guī)定,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案由提起本案訴訟,并將富士公司在中國投資的企業(yè)列為共同被告,其目的一是為制造連接點以便在中國法院立案,二是為規(guī)避仲裁協(xié)議。本案與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實際上是相同的,標的也是相同的——被美國法院判決亞洲光學公司支付的專利費,訴訟請求仍然是要求富士公司承擔該專利費。原告的起訴,因有仲裁協(xié)議,不屬于法院主管范圍;該請求事項已經仲裁機關仲裁,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不服該裁定,上訴至廣東高院。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亞洲光學公司為臺灣地區(qū)注冊成立的有限公司,富士公司為在日本國注冊成立的企業(yè),故本案為涉外、涉臺民商事糾紛案件。本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當時適用的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規(guī)定為〔粵高法發(fā)(2008)28號〕《關于調整我省第一審知識產權、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糾紛案件區(qū)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等事項的通知》。根據該通知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的規(guī)定,深圳中院管轄本轄區(qū)的除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之外的所有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億元以下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糾紛案件,廣東高院管轄本轄區(qū)內的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億元以上(包含本數)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糾紛案件。本案中,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增加訴訟請求后的訴訟標的額為33726531美元,折合人民幣223877134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人民幣2億元,屬于廣東高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范圍,應由廣東高院管轄,深圳中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遂裁定:撤銷深圳中院的裁定,本案由廣東高院管轄。之后,廣東高院認為,本案屬于疑難復雜的國際商事案件,報請本院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具有重大影響和典型意義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合同、知識產權等多方面法律問題,涉及多個國家和地區(qū),案情復雜,社會關注度高,訴訟標的金額大,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國際商事法庭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當前爭議焦點是,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審理本案,具體包括以下問題:本案被告能否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法院對原告與富士公司之間的糾紛是否有管轄權,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電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
一、本案被告能否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
原告認為,廣東高院裁定撤銷了深圳中院駁回起訴的裁定,并裁定由廣東高院管轄,即是認可了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被告認為,廣東高院的裁定并非認可了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而僅就深圳中院違反法院級別管轄問題進行處理,故本院在進行實體審理前,應先處理法院主管權問題。從前期處理情況看,本案最初是原告向南山區(qū)法院起訴,南山區(qū)法院以原告在起訴后變更訴訟標的金額至人民幣2億余元,超出其管轄金額上限為由,裁定將本案移送深圳中院。深圳中院以存在仲裁協(xié)議等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廣東高院認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人民幣2億元,屬于其級別管轄范圍,應由其管轄,深圳中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遂裁定撤銷深圳中院的裁定,本案由廣東高院管轄。廣東高院僅認定深圳中院違反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而撤銷駁回起訴的裁定,并未對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協(xié)議、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因此,本案提級管轄后,被告仍有權以存在仲裁協(xié)議為由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
二、法院對原告與富士公司之間的糾紛是否具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睋艘?guī)定,應先確定原告與富士公司之間發(fā)生的本案糾紛是否屬于仲裁條款的范圍。
富士公司與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分別簽訂的8份《委托開發(fā)合同》,除了約定委托開發(fā)業(yè)務外,還就履行合同過程中涉及的侵犯第三方知識產權問題、所開發(fā)產品的商品化等進行了約定??梢?,開發(fā)產品的商品化即委托加工制造也屬于《委托開發(fā)合同》的一部分。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稱雙方通過往來郵件、電話會議、訂單等方式確定了委托加工制造階段的具體權利義務,形成了委托加工合同關系。盡管《委托開發(fā)合同》關于委托加工制造的約定比較簡明,但也與雙方之后的磋商達成的合意共同確立了委托加工合同關系。即使委托加工合同獨立于《委托開發(fā)合同》,上述情形至少也說明委托加工是與《委托開發(fā)合同》密切相關的。而《委托開發(fā)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為:與該合同相關的所有糾紛,雙方未能協(xié)商解決的,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的商事仲裁規(guī)則在東京通過仲裁的方式最終解決。因委托加工是《委托開發(fā)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說至少是與該合同密切相關的,故基于委托加工關系發(fā)生的糾紛屬于仲裁條款范圍,也應通過仲裁解決。
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向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申請仲裁及其與富士公司在仲裁時簽訂的《確認書》也進一步說明本案糾紛屬于仲裁條款范圍。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基于《委托開發(fā)合同》向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申請仲裁,請求富士公司向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支付其為履行美國聯(lián)邦法院判決而已經向柯達公司支付的賠償金及利息。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在本案中對富士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與仲裁時提出的主要請求實質上并無不同。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與富士公司均為本案當事人和仲裁案件當事人;仲裁和訴訟的標的,即二者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均為委托加工合同關系,依據相同的事實;均請求富士公司支付由亞洲光學公司支付給柯達公司的專利費及利息。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主動申請仲裁,并在仲裁期間與富士公司簽訂《確認書》,以書面方式明確了所有關聯(lián)糾紛均適用上述仲裁條款。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依據《委托開發(fā)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和簽訂《確認書》,表明其亦認可上述仲裁條款約束委托加工關系,故基于委托加工關系而產生的本案糾紛也受仲裁條款約束。
綜上,本案系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根據委托加工合同關系對富士公司提出有關專利費的訴訟請求,屬于《委托開發(fā)合同》中仲裁條款的范圍,各方應通過仲裁解決,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不得向法院起訴,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事實上,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已申請仲裁,且有關仲裁機構已經作出裁決。故應當駁回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對富士公司的起訴。
三、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電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原告在以富士公司為被告的基礎上,以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電公司系富士公司在中國的全資子公司、富士公司在中國境內有財產為由,將該三公司也列為被告,并要求該三公司為富士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該三公司均非委托加工合同關系當事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該三公司為富士公司在中國注冊的子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財產也獨立于其母公司,故該三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將該三公司列為被告的理由是該三公司系富士公司在中國的全資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是為了制造由人民法院管轄的連接點和規(guī)避仲裁條款。因此,應當駁回原告對該三公司的起訴。
綜上,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與富士公司之間存在仲裁條款,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不得向法院起訴富士公司;亞洲光學公司、信泰公司將富士投資公司、富士投資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電公司列為被告,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信泰光學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勇健
審 判 員 高曉力
審 判 員 奚向陽
審 判 員 丁廣宇
審 判 員 朱 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光琴
書 記 員 謝松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