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62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延邊美特羅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吳萬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昌林,吉林金達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齊暉,吉林金達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全淑,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朝鮮族,延邊州血站職工,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鮮花,吉林阿里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尹永日,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朝鮮族,延邊州政協(xié)調研員,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蓮花,吉林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金成柱(曾用名:金美淑),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大韓民國公民,住大韓民國。
委托代理人:崔蓮花,吉林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延邊美特羅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特羅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全淑、尹永日、一審第三人金成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17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美特羅公司申請再審稱:(一)美特羅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二)全淑與政府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全淑和尹永日不具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的事實和法律基礎;(三)是美特羅公司而非全淑交納的土地出讓金,說明全淑持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只是以其名義辦理,其并非真正的使用權人;(四)美特羅公司的經營場所地址為案涉土地,并一直對案涉土地進行使用、開發(fā)和綜合利用;(五)美特羅公司為了申請貸款才同意將案涉土地使用權以全淑的名義辦理登記手續(xù),買賣合同和收條系為逃避債務而倒簽的,所載內容不真實;(六)美特羅公司提交的錄音證據能夠反映出尹永日認可案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借用全淑的名義登記,實際為美特羅公司所有。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全淑、尹永日、金成柱提交意見稱:(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能夠證明全淑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美特羅公司在國土局和多次的訴訟中均承認了其自愿轉讓土地的事實,美特羅公司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是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的事實。(二)尹永日受金成柱的委托支付給吳萬喆的100萬元包括土地出讓金,根據約定轉讓手續(xù)由美特羅公司代辦,出讓金收據實際也由第三人金成柱保管。(三)在數(shù)次庭審過程中,各級法院均調查過全淑、尹永日在近15年來實際管理、擴建、整修、新建圍墻、雇傭更夫等事實,多名證人出庭證實了上述事實,美特羅公司所稱的行政審批地址與本案無關。美特羅公司在訴訟中曾主張對買賣合同和收條進行筆跡鑒定,但又放棄了申請,否認買賣合同和收條書寫時間毫無證據。(四)美特羅公司提交的錄音證據不完整,無證明效力,也無法證明其主張。綜上,請求駁回美特羅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具有涉外因素的所有權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案件,應圍繞美特羅公司的申請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美特羅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案涉土地使用權及校舍所有權歸其所有,應就此承擔舉證責任。現(xiàn)有登記資料顯示,美特羅公司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的權利人。2005年6月18日簽訂的《買賣合同書》證明美特羅公司已經將訴爭原大東小學土地與校舍以100萬元價格轉讓給全淑,轉讓金100萬元一次性付清,該合同書上另注明“100萬元已收訖”。上述事實與權屬登記證書的記載可以相互印證。美特羅公司主張《買賣合同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未就此舉證予以證明。二審判決不支持美特羅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美特羅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延邊美特羅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黃西武
審判員 郭載宇
審判員 李桂順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張梅
書記員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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