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188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征,湖南理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波,湖南理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耀文,北京天平(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反訴原告):耒陽市永盛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陽市灶市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李萬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李某某因與謝某某、耒陽市永盛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李萬元債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157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jiān)督。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高檢民監(jiān)〔2014〕118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34號民事裁定書,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蔡必峰出庭履行職務。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征、盛波,謝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耀文,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某,李萬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5月30日,李某某向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衡陽中院)起訴,請求判令謝某某、永盛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343萬元及利息117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謝某某、永盛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認定李某某持有的343萬元《股權證書》無效并立即交還給反訴人;2、判令李某某立即償還謝某某90萬元并承擔相關訴訟費用;3、認定李某某20**、2008、2010年度的數次濫用訴權行為不僅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而且屬于應予立即停止并自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和賠償反訴人相關損失的惡意訴訟。
2011年1月20日,衡陽中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該院一審查明,永盛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4日,有股東三人,分別是謝某某、羅斌、丁人堯,法定代表人是謝某某。2004年3月9日,永盛公司與耒陽市石界煤礦(以下簡稱石界煤礦)達成《永盛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委托石界煤礦經營層購買其股權的協議》,收購石界煤礦的股權。通過中間人介紹,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某向李某某融資,李某某同意出資并注入了資金。2004年11月20日,謝某某擬定了《耒陽市永盛有限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股東為謝某某、李某某、李全發(fā),股東共出資742萬元,其中謝某某和李某某各出資343萬元,李全發(fā)出資56萬元,章程經股東會議通過并簽字后正式生效。但只有謝某某和李某某在《耒陽市永盛有限公司章程》上簽字,李全發(fā)未簽字。同日,永盛公司給李某某簽發(fā)了《股權證書》,載明李某某認購股量為343萬元,出資金額為343萬元,并注明此次認購是對收購石界煤礦出資。出資后,李某某因無法知悉石界煤礦的生產經營情況,且未得到收益,與謝某某發(fā)生矛盾,并要求退股。2005年10月25日,李某某出具《委托書》,將其在石界煤礦的股份事項全權委托李萬元辦理。同日,李萬元以自己的名義與謝某某簽訂《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約定李某某所持205萬元石界煤礦股份,以每股2元轉讓給謝某某,協議生效后3日內付清。同年11月1日,李萬元收取了謝某某360萬元現金。李某某認為自己實際出資343萬元,李萬元代為達成的協議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將該《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收回撕毀。但李萬元收取的360萬元未退還謝某某。
2006年2月,李某某以隱名投資糾紛為由將謝某某、永盛公司、石界煤礦及李全發(fā)起訴至衡陽中院,請求判令確認李某某交付合伙股金343萬元,享有石界煤礦46.226415%的股權份額,判令謝某某、永盛公司停止侵害李某某對石界煤礦的生產經營知情權、盈余分配權。衡陽中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李某某為收購石界煤礦向永盛公司投入了343萬元,但李某某以他人名義認購公司股份屬隱名投資行為,隱名投資人依法不直接享有公司股東的權利,只是融資方的一員,故對李某某要求確認交付股金343萬元,享有石界煤礦46.226415%股權份額的訴請不予支持,對其要求判令謝某某、永盛公司停止侵害其對石界煤礦的生產經營知情權、盈余分配權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3日,李某某以不服(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由向衡陽中院提出再審申請,被駁回。同年10月10日,李某某又以同樣事由向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湘檢民行不抗[2009]15號民事行政檢察不予抗訴決定書,決定不予抗訴。
2008年6月18日,李某某又以采礦權糾紛為由,以永盛公司、謝某某、丁人堯、羅斌為被告,向衡陽中院起訴。同年7月21日,永盛公司、謝某某提出反訴。同年9月27日,李某某與永盛公司、謝某某均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裁定,準許雙方撤回起訴和反訴。
一審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5日及同年5月8日,李某某與李小武受謝某某委托去耒陽市恒豐資源發(fā)展有限公司收取煤款,兩次各40萬元,共80萬元。因兩次收款都是以預收煤款的名義收取的,故由李某某開具了兩張借款單,借款單上除李某某簽名外,還加蓋了石界煤礦的公章,足以證實李某某是代為收款的事實,該款也已由謝某某收取。
2005年6月13日,李某某向謝某某借取現金10萬元,并向謝某某開具借條一張,借條寫明:今借到謝某某現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暫借2個月歸還,利息按20%計付),借款人為李某某。對該筆借款,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但李某某認為,該款已超過訴訟時效。謝某某則認為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衡陽中院認為,該借條上約定還款日期是2005年8月13日(即欠條上所寫的“2個月歸還”),而謝某某對該款主張權利最早是2008年7月11日,已經超過二年,又沒有證據證明發(fā)生過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情形,故謝某某對該款主張權利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認為本案的債權糾紛,實質上是李某某投入資金到永盛公司,在沒有實現其對石界煤礦隱名出資的目的后,要求永盛公司及謝某某返還投資款并賠償損失(利息)的訴訟。李某某共投入了343萬元到永盛公司,該事實有(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及永盛公司2004年11月20日開具的《股權證書》為證,應予認定。但李某某意識到其投資目的不可能達到后,決定退回投資,其行為屬對投資入股合同行使撤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guī)定,合同撤銷后,合同自始無效,但可要求對方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2005年10月25日,李某某出具《委托書》,將其在石界煤礦的股權事項全權委托給案外人李萬元辦理。李萬元同日以本人名義與謝某某簽訂《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商定李某某退股事宜,因李萬元只是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李某某的名義簽訂合同,故李萬元以自己名義與謝某某簽訂該協議是無效的,但該協議仍能證明李萬元的確在行使代理人的權利,與謝某某談判李某某退股之事。同年11月1日,李萬元從謝某某處收取了360萬元現金,該款應認定為李萬元代李某某從謝某某和永盛公司收取了360萬元投資款,其超額退回部分,謝某某、李萬元自認為支付給李某某的利息,該院予以確認。李某某稱李萬元的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并將本來就是無效的《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撕毀,該行為并不能否認李萬元收取的360萬元是代其收取投資款的事實。李某某還稱,李萬元收取該360萬元是李萬元與謝某某另有資金往來,與李某某無關。但李某某除提供李萬元的談話筆錄證明該事實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李萬元在該談話筆錄中允諾出庭作證,在李某某向法院申請其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未能到庭作證接受當庭質詢,其證言的真實性可疑,缺乏證明力。李萬元作為李某某的全權代理人,其代為收取360萬元投資款的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李某某承擔。李某某主張李萬元收取的360萬元不是代其收取的,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李某某請求法院判令謝某某、永盛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343萬元及利息117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予駁回。謝某某、永盛公司反訴稱,李某某共欠其90萬元,應予償還。該院認為,謝某某、永盛公司提出李某某欠其80萬元賣煤款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謝某某、永盛公司還主張李某某20**年6月13日向其借款10萬元,該項借款雖是事實,但謝某某向法院主張該債權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護。故對謝某某、永盛公司要求判令李某某償還90萬元借款的反訴請求,亦應予以駁回。謝某某、永盛公司還稱,李某某近6年來濫用訴權的行為屬惡意訴訟應依法予以制止,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該院認為,李某某多次起訴或申訴的行為仍屬正常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不構成惡意訴訟。謝某某、永盛公司還請求確認李某某持有的343萬元《股權證書》無效并判令其立即交還給反訴人。該院認為,謝某某、永盛公司的這項反訴請求不構成對本訴的反訴,該院不予支持,謝某某、永盛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但其中要求確認《股權證書》無效的主張構成了對本訴的抗辯理由,該院予以支持。綜上,謝某某、永盛公司的反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李某某對謝某某、永盛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謝某某、永盛公司對李某某的反訴請求。訴訟費43600元,由李某某負擔;反訴費6400元,由謝某某、永盛公司負擔。
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后李某某向湖南高院申請再審。2011年9月22日,湖南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3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李某某的再審申請。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訴。湖南高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監(jiān)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撤銷該院(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30號民事裁定,指令衡陽中院再審。
衡陽中院再審期間,李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判決謝某某返還投資款173萬元及其利息311.4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2013年4月26日,衡陽中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01號民事判決,該院對原一審已查明且雙方無爭議之事實予以確認。該院再審認為:李某某投入343萬元到永盛公司,該事實有(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及永盛公司2004年11月20日出具的《股權證書》為證,應予以認定。李某某投入資金后,在沒有實現其對石界煤礦隱名出資的目的后,要求謝某某返還投資款并支付利息,系李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權利。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關于李萬元領取360萬元股份轉讓款的認定。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2005年10月25日,李萬元以自己名義與謝某某簽訂《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李萬元簽訂此協議時,謝某某知道李萬元系受李某某委托,故該協議有效,李某某及謝某某應按協議約定履行。但該協議簽訂后,李某某撕毀了該協議,該行為系解除協議的意思表示。同時,謝某某亦表示不同意按該協議履行。因此,協議雙方的上述行為應視為合意解除了協議。李萬元于2005年11月1日領取360萬元款項時,謝某某尚未認可李某某有343萬元股權(李某某投入343萬元資金系(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謝某某當時只認可李某某股份為205萬股,故謝某某在原審和再審中稱360萬元是退回本金343萬元及利息的說法與當時實際情況不符。李某某在原審中稱李萬元領取的360萬元系李萬元與謝某某另外資金往來關系,李萬元在原審中作為證人亦稱此360萬元系與謝某某另外資金往來關系,但李某某未提及轉讓170萬元股給李萬元一事,李萬元亦未出庭作證,從而導致原審中無法查明此360萬元的緣由。2005年11月17日,衡陽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就360萬元詢問謝某某時,謝某某自稱2005年11月1日支付李萬元的360萬元,是按180萬股每股2元的價格合計360萬元計算的。因此,根據再審中李萬元提交的李萬元與李某某的股權轉讓協議、收條,并結合證人證言,當事人雙方陳述,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此筆360萬元的款項是180萬股按1比2比例退還的,該180萬股為李萬元從他人處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股份,其中包含李某某轉讓給李萬元的170萬股。因李某某出資的343萬元,未享有石界煤礦的股東資格,亦未取得永盛公司的股東資格,故該343萬元系投資款,不是公司的股份。轉讓投資款無須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因此,李某某轉讓行為有效。綜上,李某某投入的343萬元尚有173萬元未予退回。
關于李某某的出資應由誰退還一節(jié)。李某某出資的343萬元,未享有石界煤礦的股東資格。2004年5月17日,謝某某冒用永盛公司股東丁人堯、羅斌名義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將丁人堯、羅斌的股份轉讓給梁滿生、李某某,并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2005年8月31日,耒陽市工商局發(fā)現永盛公司提交虛假證明文件后,撤銷了變更登記,故李某某亦未享有永盛公司股東資格。在石界煤礦的改制方案中,石界煤礦“管理層”為一股,謝某某作為融資方為一股,謝某某也自稱即使李某某曾有資金注入謝某某一股中,也只能看成借貸關系。事實上,李某某的出資由謝某某控制和使用,故李某某的出資應由謝某某退還。石界煤礦股東曾約定“股東中途退股,股份不增值,只退還本金,但本金按銀行貸款利率計息”,故李某某要求謝某某支付銀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李某某利息主張,支持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民訴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維持(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李某某1**萬元及利息(以173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4年10月20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四、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43600元,由李某某負擔27202元,由謝某某負擔16398元。
謝某某不服,上訴至湖南高院。
2013年11月1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該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再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該院認為:李某某投入343萬元到永盛公司,該事實有(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生效民事判決及永盛公司2004年11月20日出具的《股權證書》為證,應予以認定。李某某投入資金后,在沒有實現其對石界煤礦隱名出資的目的后,要求謝某某返還投資款并支付利息,謝某某亦同意退還該投資款,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
李某某在原審與本案相關的數次糾紛中均未提及已轉讓李萬元170萬元股權之事,也未出示其與李萬元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收條?,F李某某主張謝某某退還的360萬元為李萬元自己的股份,并提交李某某和李萬元之間的協議、證人證言為證。在本案開庭審理中李某某稱,2005年5月14日他和李柏清、李新開三人與李萬元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李萬元向法院提交的。李某某對早已客觀存在的證據,卻未在原一審初審中向法院提交,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李萬元在開庭審理中承認除了接受李某某的委托事項外,與謝某某及永盛公司之間并無其他經濟往來。原審證人譚某、梁某在收到本院出庭作證的通知后,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接受質證。因此,李某某、李柏清、李新開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其證明力不足以推翻李萬元出具的360萬元的收條而證明李萬元已收到360萬元之事實。2005年10月25日,李某某出具委托書,將其在石界煤礦的股權事宜全權委托給李萬元辦理。李萬元作為李某某的全權代理人,其代為收取360萬元投資款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李某某承擔。李某某主張證據不足的理由,不予采納。謝某某基于李某某對李萬元的委托授權,將本金帶利息退還,故應當認定謝某某及其永盛公司退還李某某的投資款本金、利息或回報,已全部清償完畢。李某某請求判令謝某某、永盛公司返還投資款173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謝某某上訴理由成立。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二、維持(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案件受理費43600元,由李某某負擔。
李某某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jiān)督。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在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一、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李某某撕毀《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謝某某亦同意不按此協議履行,該退股協議失效。此后,謝某某向李萬元支付了360萬元。現謝某某主張該360萬元是退還李某某的投資本金加利息,對該主張,謝某某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謝某某應當舉證證明:第一、李萬元在此時仍然擁有代理權。第二、與李萬元有協商退還本金和利息的過程。第三、與李萬元就退還本金和利息形成了合意。第四、本金和利息已實際退還。現謝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以上事實,未能盡到自己的舉證責任。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應由未盡到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謝某某而不是李某某承擔不利的后果。(二)李萬元向謝某某出具360萬元收條,在法律上不能產生消滅李某某3**萬股股權的效果。該收條僅載明李萬元收取了謝某某360萬元人民幣,該360萬元是何款項并未說明。謝某某在公安機關陳述退還的180萬股,不考慮其中包括譚某的10萬股,根據謝某某在簽訂《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認可李某某有205萬股,此時李某某在石界煤礦還擁有25萬股股權。而根據(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的認定,李某某還應擁有163萬股的股權,因此,終審判決僅憑該收條即認定李某某債權已經完全消滅,依據不足。二、再審判決關于“謝某某基于李某某對李萬元的委托授權,將本金帶利息退還,故應當認定謝某某及其永盛公司退還李某某的投資款本金、利息或回報,已全部清償完畢”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一)謝某某與李萬元協商是將李某某的股份轉讓給謝某某,而不是退本付息。李某某向李萬元出具的《委托書》稱:“關于我石界煤礦股份所有事項全權委托李萬元先生辦理”。李萬元受托后,經與謝某某協商,雙方達成了《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轉讓方為李萬元,受讓方為謝某某。雙方議定轉讓持股人李某某、譚某持有的石界煤礦股份215萬股(李某某2**萬元整,譚某10萬元整)單價為每股人民幣2元,轉讓價總計人民幣430萬元。因該協議只明確李某某投入了205萬元,其余部分要待李某某與謝某某結清原來做煤炭生意的賬后再結算,李某某認為自己投入了343萬元,該協議侵害了自己的權利而將該協議撕毀,造成該協議未得到實際履行。該協議雖然未實際履行,但客觀地反映了當時的協商過程,即李萬元代理李某某將李某某所持股份按每股2元的價格轉讓給謝某某而不是退本付息。2005年10月25日雙方同意按每股2元的價格轉讓股份,按此約定,在未結清李某某具體投資金額的情況下,轉讓金額為430萬元。5天之后,雙方又同意以360萬元結清李某某的全部股份,與常理不符。(二)實際退還的是180萬股份而不是343萬元的股份。第一,當時對李某某的股份數額有爭議,并未明確李某某擁有343萬股。2005年10月25日,對李某某所擁有的股份,雙方并未明確,因此《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才作了如下約定:先認定205萬股,其余留待結算。此后雙方對李某某具體擁有多少股份一直有爭議。2006年2月14日,李某某向衡陽中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李某某交付合伙股金343萬元。2006年8月14日(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才認定李某某為收購石界煤礦投入了343萬元資金。由于在(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達前李某某與謝某某對于李某某擁有的股份尚有較大爭議,因此,在2005年11月,雙方不可能按343萬股轉讓股份。第二、有謝某某的陳述,謝某某于羈押期間(2005年11月17日)向公安機關陳述:“李某某......名下共205萬元,作為入股和我一起收購石界煤礦的,李某某的股份于2005年10月底我按2元每股退還給李某某了,李某某是委托李萬元辦理的。我是按180萬的股份退的錢,也就是360萬元。”謝某某的該陳述,與李某某、李萬元及相關證人的陳述相吻合。第三,謝某某對360萬元款項的構成說法不一,不足以采信。本案在湖南高院審理期間(2013年10月9日),主審法官就360萬元的情況詢問了謝某某。在詢問中,謝某某對360萬元的構成,有幾種說法:一是說李某某還欠自己90萬元,扣減90萬元后還有360萬元。不論是343萬元還是215萬元抑或205萬元,也不論是按1比2的比例還是還本付息,扣減90萬元后都不是360萬元。二是說“360萬元當中215萬元是要李某某承擔,然后李某某不同意才撕毀了這個協議”。這與協議的約定不符,在協議中根本就沒有提及360萬元。三是說360萬元是343萬元加17萬元的利息。不論從哪一個時間點起算,343萬元的利息都不是17萬元。湖南高院終審判決認定“李某某、李柏清、李新開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其證明力不足以推翻李萬元出具的360萬元的收條而證明李萬元已收到360萬元之事實”,該認定并未否定李某某、李柏清、李新開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李萬元本已與謝某某達成了1元股份退還2元現金的協議,因李某某認為自己的股份不止205萬元而未能履行,在此情況下,李萬元將自己受讓的李某某的170萬元股份加上譚某的10萬元股份按當初商議的價格以360萬元轉讓給謝某某,較之謝某某不能自圓其說的360萬元全部還本付息,更加可信。綜上所述,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本院再審中,李某某同意抗訴意見,另提出以下申訴意見:退還投資款本金173萬元,并按照月利率1.2分的標準計算利息。
謝某某辯稱:一、《股權證書》并不能作為認定李某某享有石界煤礦股權以及實際出資343萬元的證明?!豆蓹嘧C書》上注明的是認繳股權而非實繳出資。(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對《股權證書》予以認定不代表謝某某及其他股東認可。無論李某某出資180萬元還是343萬元,最終結果對其并無不公,不僅退回360萬元,還支取煤款80萬元,提走煤款價值71萬元,借款10萬元,至今未歸還。二、對抗訴書第一項持有異議。抗訴書認為,在謝某某和李萬元未就《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達成合意,該協議失效后,謝某某應該重新舉證證明此后仍然擁有代理權,沒有法律依據。只要李某某沒有明確終止代理權,李萬元就繼續(xù)擁有代理權。抗訴書要求謝某某承擔“協商退還本息的過程”的舉證義務,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公平。既然李某某委托李萬元“全權辦理所有股份事項”,而李萬元收取360萬元并出具收條,且時間上具有連貫性,就有理由相信與李萬元就退還本息達成合意,并實際退還。三、對抗訴書第二項持有異議??乖V書以“該協議(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雖然未實際履行,但客觀地反映了當時的協商過程”為由,而選擇性的摘取對李某某有利部分做出解釋。事實上,該協議由對方譚某事先起草,謝某某對協議內容不認可??乖V書認為謝某某羈押期間(2005年11月17日)關于退還是“180萬股360萬”的陳述與李某某、李萬元關于“退股180萬”相吻合,不符合事實。謝某某的陳述是在2005年11月17日,李某某、李萬元的陳述發(fā)生在2013年湖南高院的審理中,在此前的原審及數次相關審理中都沒有提及。顯然李萬元、李某某的陳述只是利用謝某某的陳述,以謀取更多利益。如果早在2005年5月14日李某某已經將170萬元轉讓給李萬元,為何一直不告知謝某某,之后數次訴訟李某某仍然以343萬元股權起訴,直到近10年后才出現其中170萬元已轉讓的說法。李某某說法不一,不足采信。
李萬元同意抗訴意見。
本院再審中,除確認原審查明的各項事實外,另查明:
1、再審庭審中,李某某主張對永盛公司的投資金額為343萬元,并稱相關證據均已在關聯案件衡陽中院(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訴訟期間提交至法院,謝某某表示僅認可李某某投資180萬元。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庭審結束后,本院調取了(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該案案卷載明,李某某提交如下證據證明其出資343萬元:(1)2004年11月20日,謝某某簽發(fā)并由永盛公司蓋章,證明李某某出資343萬元收購石界煤礦的《股權證書》;(2)2004年11月25日耒陽市人民檢察院調查謝某某時,謝某某承認“向李某某借了343萬元現金來到石界煤礦”的《詢問筆錄》;(3)2005年7月12日耒陽市公安局調查謝某某時,謝某某承認“石界煤礦共有我343萬元股份,李某某3**萬元股份”的《詢問筆錄》;(4)2005年11月14日衡陽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調查謝某某時,謝某某承認“只有李某某一個人入股,入股資金約200萬元”的《詢問筆錄》;(5)2005年11月17日,衡陽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調查謝某某時,謝某某承認“李某某于2004年9、10月份給我25萬元現金,180萬元轉賬到我名下,共205萬元,作為入股和我一起收購石界煤礦”的《訊問筆錄》;(6)29份耒陽市永盛有限責任公司鴻騰煤業(yè)(以下簡稱鴻騰煤業(yè))的《收款收據》,證明李某某于2004年2月至6月向永盛公司投入現金1429972元;(7)永盛公司財務會計李懷平出具的《欠條》3份,證明2005年4月至8月李某某日常墊資87715元;(8)2004年9月21日,耒陽市永盛煤坪(以下簡稱永盛煤坪)出具的“收到謝某某、李某某煤坪資金70萬元”的收據,證明李某某為謝某某墊資35800元;(9)《湖南韶峰岳陽建材有限公司供銷公司原材料購銷合同》,證明李某某出資永盛煤坪屬永盛公司的經營行為;(10)胡召政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茲有我礦運送煤炭86.44噸給永盛公司,計幣13930元”,證明李某某支付胡召政欠款13930元。
2、衡陽中院(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案件的案卷材料另載明:該案訴訟期間,謝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石界煤礦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決議》,以證明“合法有效的出資證明書必須‘正副本收據’三者合一”。該決議第五條載明:“股東中途退股,其股份不增值,只退還本金,但本金按銀行貸款利率計息?!痹搮f議有謝某某、李某某等11人簽字,落款日期為2005年5月31日。李某某對該決議的真實合法性未提出異議。
3、2005年10月25日,李某某出具《委托書》,載明:“關于我石界煤礦股份所有事項全權委托李萬元先生辦理?!蓖?,李萬元以自己的名義與謝某某簽訂《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約定:“轉讓方:李萬元,受讓方:謝某某。轉讓方受持股人李某某、譚某委托轉讓其股份。現經雙方協商如下:1.轉讓持股人李某某、譚某持有的石界煤礦股份215萬股。(李某某2**萬元整,譚某10萬元整)。2.轉讓單價為每股人民幣2元整。3.轉讓價總計人民幣430萬元整。4.付款時間約定為協議生效后三日內付清。5.待李某某與謝某某結清原來做煤礦生意的賬后,如結算后李某某的現金超過了貳佰零伍萬元,超過部分按每1元退還2元的比例由李萬元負責退還給李某某,如不退款,從謝某某所持有的股金中沖減給李某某;如結算后李某某的現金不足貳佰零伍萬元,由李萬元負責按一元返還二元的比例退還給謝某某。并在三日內兌現。6.轉讓方只負責此次及下次股份轉讓的債權、債務的清理,但不負責由此引起的其他法律糾紛。7.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自雙方簽字后生效”。李萬元與謝某某均在協議上簽字。此外,協議上另有李某某20**年4月6日的注明:“此件是復印件,兩份原件因撤銷作廢而于2005年10月29日撕毀?!崩钅衬痴J為自己實際出資343萬元,李萬元代為達成的協議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將該協議收回撕毀。謝某某表示該協議并非其起草,且已退回李萬元,對協議的效力亦不予認可。2005年11月1日,李萬元收取了謝某某360萬元現金并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謝老板現金叁佰陸拾萬元(360萬元)?!痹摽钗赐诉€謝某某。
4、2011年8月19日李某某申請再審期間,李萬元作為案外人向湖南高院提交了一份李某某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及《收條》?!豆蓹噢D讓協議》載明:“轉讓方:李某某,受讓方:李萬元。因李某某資金緊張,自愿將收購耒陽市石界煤礦部分股份轉讓給乙方,現經雙方協商達成以下協議:1.本協議每股定價為人民幣1元整;2.甲方自愿轉讓170萬股;3.轉讓每股價為人民幣1元整;4.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清;5.付款時間定為2005年5月20日;6.轉讓前的權益仍由甲方享有;7.乙方不承擔轉讓前的一切實債務;8.甲方股權證是本協議的有效組成部分(見附件);9.本協議一式四份,自簽字后生效”。李某某、李柏清、李新開及李萬元均簽字,落款日期為2005年5月14日?!妒諚l》載明:“今收到耒陽市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李萬元交來轉讓石界煤礦股金壹佰柒拾萬元整(1700000元)”,收款人有李某某、李柏清、李新開簽字,落款日期為2005年5月20日。謝某某表示對該轉讓行為并不知情,協議與其無關。
5、2012年6月27日衡陽中院再審庭審時,李某某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李某某)于2005年5月14日將其持有的343萬元股份中的170萬元轉讓給第三人李萬元,而第三人李萬元于2005年11月1日已經從被申請人謝某某處領走其170萬元股份轉讓款,李某某實際上只持有173萬元股份。”遂變更訴訟請求為:判決謝某某返還投資款173萬元及其利息311.4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謝某某表示變更訴請應當在庭審之前,而李某某在庭審時提出,且是基于不存在的事實進行的變更,故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至今已10年有余,歷經:2006年2月14日,李某某以隱名投資糾紛為由起訴至衡陽中院,2006年8月14日,衡陽中院作出(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雙方均未上訴;2008年7月3日,李某某以不服(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由向衡陽中院提出再審申請,被駁回,同年10月10日,又以同樣事由向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2009年6月3日,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湘檢民行不抗[2009]15號民事行政檢察不予抗訴決定書,決定不予抗訴;2008年6月18日,李某某又以采礦權糾紛為由向衡陽中院起訴,永盛公司、謝某某提出反訴,同年9月27日,李某某與永盛公司、謝某某均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2008年9月27日,衡陽中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裁定,準許雙方撤回起訴和反訴;2010年5月30日,李某某向衡陽中院起訴,謝某某、永盛公司提起反訴,2011年1月20日,衡陽中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雙方訴請,雙方均未上訴;2011年4月19日,李某某向湖南高院申請再審,同年9月22日,湖南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30號民事裁定,駁回李某某的再審申請;李某某不服,同年10月10日再次向湖南高院申訴,同年12月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監(jiān)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撤銷該院(2011)湘高民法申字第0430號民事裁定,并指令衡陽中院再審;2013年4月26日,衡陽中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謝某某不服,同年5月18日向湖南高院上訴,同年11月1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撤銷(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維持(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李某某不服,同年12月14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201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高檢民監(jiān)[2014]118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3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案進入再審審理程序,李某某以各種不同的案由反復進行訴訟。
結合高檢抗訴意見和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謝某某是否應當返還李某某投資款以及應當返還的數額。
關于李某某投資款的具體數額,雖然已生效判決(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中認定李某某投入343萬元資金,但謝某某于再審庭審中主張從不認可,只不過對判決結果沒有異議,所以沒有提出上訴。由于再審庭審中李某某主張相關證據均已在關聯案件衡陽中院(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訴訟期間提交至法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調取了該案全部案卷。經審查,李某某在該案中共提交10份證據以證明其出資343萬元,但除證據6(29份鴻騰煤業(yè)的《收款收據》)直接證明李某某出資1429972元外,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李某某已經足額出資343萬元或以其他方式補齊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鑒于該案(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且再審期間謝某某雖對該生效判決中認定的李某某投入343萬元資金表示不予認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投入資金后,在沒有實現其對石界煤礦隱名出資的目的后,訴請謝某某返還投資款343萬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8月19日李某某申請再審期間,李萬元作為案外人向湖南高院提交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以證明李某某給其轉讓170萬元股權的事實。2012年6月27日衡陽中院再審期間,該審已將李萬元列為第三人,李某某基于轉讓李萬元170萬元股權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訴請謝某某返還投資款173萬元及相應利息。
關于李某某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實及其效力,本院認為:其一,李萬元提交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落款時間為2005年5月14日,李某某基于該協議變更訴請,故李某某認可其在2005年5月14日已將170萬元股權轉讓給了李萬元。然而,結合原審及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在原一審及與本案相關的數次糾紛中,李某某從未提及股權轉讓這一重要事實,也從未出示過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及收條,而是始終以出資343萬元主張權利,直至2012年6月27日衡陽中院再審期間,方才認可并變更訴訟請求,李某某的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二,對于早已客觀存在的證據,李某某卻一直未向法院提交,直至2011年8月19日申請再審期間,案外人李萬元向湖南高院提交,李某某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對李某某依據該證據主張股權轉讓的事實不予認可。其三,對于李某某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也未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謝某某及永盛公司知情并且同意。綜上,本院不予認可李某某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該行為對謝某某及永盛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關于謝某某、永盛公司是否已退還李某某投資款問題,2005年10月25日,李某某出具委托書,將其在石界煤礦的股權事宜全權委托給李萬元辦理,李萬元依據該委托書與謝某某處理李某某3**萬元投資款退款事宜。同日,李萬元以自己的名義與謝某某簽訂《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約定李某某所持205萬元石界煤礦股份,以每股2元轉讓給謝某某,協議生效后3日內付清。協議簽訂后,李某某認為自己實際出資343萬元,李萬元代為達成的協議損害了自己的利益,故要求李萬元將該協議從謝某某處收回,并于2005年10月29日撕毀。謝某某同意退回協議,對協議的效力亦不予認可。經李某某和謝某某一致同意,協議已被解除。且該協議是由李萬元單方提供,李某某與謝某某均非起草者,故其并不能反映李某某與謝某某的真實意思。結合李某某再審時提出轉讓給李萬元170萬元股份后收款170萬元的事實,以及對剩余173萬元股份要求退還173萬元投資款的請求,可以看出李某某始終以每股1元的價格主張返還投資款,而《石界煤礦股份轉讓協議》中關于“轉讓單價為每股人民幣貳元整”的約定,并非李某某的真實意思,謝某某對該計算方式亦不予認可。2005年11月1日,經協商,謝某某支付李萬元360萬元現金,李萬元收取了該款項,既沒有將該款給付李某某,發(fā)生爭議后也未退還給謝某某。因李某某與李萬元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對謝某某及永盛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于李某某和李萬元關于謝某某退還的360萬元為李萬元自己股份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在本案的數次訴訟中,李萬元與謝某某均承認雙方不存在其他資金往來,在此情況下,李萬元作為李某某的全權代理人,代為收取360萬元投資款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李某某承擔。
在《石界煤礦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決議》中已明確約定:“股東中途退股,其股份不增值,只退還本金,但本金按銀行貸款利率計息?!痹谠摏Q議上,有李某某的簽字,故退還給李某某的投資款應為其投資本金343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由出具《股權證書》之日即2004年11月20日算至2005年11月1日。經計算,360萬元足以返還李某某的投資款及利息,故謝某某的相應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本院對李某某的申訴意見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沒有收到的投資款,可依據其與李萬元簽訂的委托代理關系,另行依法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本案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終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佳
審判員 李相波
審判員 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鹿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