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某某,曾用名龔得美。
委托代理人張愛軍,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祥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楊葉鎮(zhèn)古塘村十組。
法定代表人曹祥兵,該公司經(jīng)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龔某某訴被告湖北祥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臨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肖紅彬、楊惠、人民陪審員張春曼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肖紅彬擔任審判長,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愛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祥臨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第一筆借款,被告祥臨公司向原告龔某某借款并出具加蓋公章的借條,原、被告雙方形成了借貸關系;本案第二筆借款,雖被告祥臨公司未在借條上加蓋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曹祥兵在借條上簽字確認,且原告許可曹祥兵在加蓋被告公章的借條空白處書寫170,000.00元借條,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系出借170,000.00元給被告祥臨公司,故應認定原告龔某某與被告祥臨公司形成了借貸關系。本案借貸關系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龔某某履行了借款義務,被告祥臨公司則應依法履行還款義務,因其未履行引起糾紛,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70,000.00元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因雙方在借條中對支付利息未進行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時償還原告借款,應承擔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即從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祥臨公司在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答辯、舉證、質(zhì)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祥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龔某某借款本金270,000.00元,占用期間利息10,519.00元,合計280,519.00元。
二、駁回原告龔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200.00元,由被告祥臨公司負擔;該費用原告龔某某已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祥臨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zhuǎn)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長 肖紅彬?qū)徟袉T楊惠人民陪審員張春曼
書記員:談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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