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京山縣。
委托代理人:楊雄,
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肖富盈,
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8C地塊世紀陽光花園3-1-304。
法定代表人:程淑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杜,女,****年**月**日出生,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高荔莎,女,****年**月**日出生,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龔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瑞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杜、高荔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間原告沒有享受年休假也未享受年休假工資;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僅休息一天,每天加班,但被告沒支付任何加班工資。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間的工資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7660元、休息日加班工資2430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840元,共計110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資278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業(yè)保險損失3255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被告按時足額向原告支付工資及相關補貼,2016年5月份工資2400元確實未發(fā),愿意承擔;被告的安保人員全部實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即每班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休6天。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資中已包含有400元加班補貼;原告確認每月休6天。2016年4月至7月期間共有法定節(jié)假日兩天(勞動節(jié)一天、端午節(jié)一天),原告已分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勞動節(jié)加班費123元及端午節(jié)加班費127元,根據(jù)仲裁委核定的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應發(fā)314.28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的加班工資差額378.56元;原告2015年1月23日入職被告公司,不應享受年休假;原告訴訟請求均無法律依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入職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擔任秩序員,每月工資19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勞動報酬申請仲裁,經調解2016年4月27日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原告繼續(xù)在被告處從事原工作。原告確認工作期間每月休息6天、未享受年休假。原告主張每天工作時間為20:00至次日8:00,每天工作12小時并提供三份工作日志予以證實;被告主張原告每天工作時間為24:00至次日8:00,每天工作8小時,但未提供考勤記錄或工作日志。被告提供的薪資確認單載明:原告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1550元,加班補貼400元,社保補貼450元,績效工資400元,合計2400元至2800元,績效工資為浮動工資,根據(jù)崗位績效考核發(fā)放。被告提供的績效考核排名表并沒有每位員工具體的績效工資記錄。被告實際向原告發(fā)放工資情況:2016年4月份工資1520元(半個月);5月份工資未發(fā);6月份發(fā)放2600元;7月份發(fā)放2400元;8月份工資未發(fā)放。2016年8月1日原告休息,8月2日被告向原告開具處罰單:該員工多次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見情況說明、通報批評)并撕毀通報批評,現(xiàn)責令其停止一切工作事務,接受處罰。原告當日收取后離開,未繼續(xù)到被告處工作。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了原告龔某某訴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2016年4月27日,雙方達成協(xié)議,該委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江勞人仲調字(2016)第0059號調解書:1、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約定事項;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項補償6000元整。3、上述義務履行完畢后,對于雙方領取的仲裁調解書生效日之前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內不再有任何勞動爭議,均不得就仲裁調解書生效日之前的勞動關系相關事項另行主張任何權利。雙方簽收調解書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項補償6000元。
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江勞人仲裁字(2016)第0677號仲裁裁決書,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資2278.08元、7月份績效200元、8月份工資209.48元;經濟補償金4556.16元;2016年4月至7月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差額部分378.56元,以上合計7622.2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審理中,因雙方各持已見,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勞動合同、建設銀行工資流水、處分通知、薪資確認單、處罰單、調動通知函、情況說明和通報批評、支出證明單,員工工資表,人事工作報告單、江勞人仲調字(2016)第0059號調解書、江勞人仲裁字(2016)第0677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jù),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后,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2016年7月22日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原告繼續(xù)在被告處工作,雙方均有續(xù)訂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權利。2016年8月2日原告領取處罰單后即離職,屬于自動離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0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視為接受仲裁裁決結果,同意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4556.16元。根據(jù)薪資確認單,原告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1550元,加班補貼400元,社保補貼450元,績效工資400元,確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不含加班補貼400元,社保補貼450元)為1950元。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800元,因原告工資中績效工資400元,系被告根據(jù)員工工作績效確定,屬于企業(yè)自主裁量權,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采信。被告實際向原告6月份發(fā)放2600元;7月份發(fā)放2400元并無不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間的工資86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體為被告應向原告發(fā)放5月份工資2800元、8月份工資89.65元(1950元÷21.75天×1天)。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視為接受仲裁裁決結果,同意向原告支付7月份績效200元、8月份工資209.48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確認每月休息6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243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證實每天工作12小時,被告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其保存的考勤表證明原告實際工作時間,故本院確認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7660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84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體為扣除被告每月向原告發(fā)放加班費400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4月份工作12天(16日至30日),延時加班48小時(12天×4小時),加班費337.93元(1950元÷21.75天×6天-200元);5月份工作24天,延時加班96小時(24天×4小時),加班費675.86元(1950元÷21.75天×12天-400元);6月份工作24天,延時加班96小時(24天×4小時),加班費675.86元(1950元÷21.75天×12天-400元);7月份工作25天,延時加班100小時(25天×4小時)。加班費720.68元(1950元÷21.75天×12.5天-400元)。被告應向支付5月1日勞動節(jié)加班費56.31元(1950÷21.75天×1天×2倍-123元)和6月9日端午節(jié)加班費52.31元(1950÷21.75天×1天×2倍-127元)。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視為接受仲裁裁決結果,同意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7月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差額部分378.56元。根據(jù)《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入職被告處,2016年1月22日可開始享受帶薪年休假,2016年4月27日雙方簽署調解協(xié)議約定對于雙方領取的仲裁調解書生效日之前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內不再有任何勞動爭議,均不得就仲裁調解書生效日之前的勞動關系相關事項另行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至同年8月2日原告離職,原告可享受帶薪年休假1天(365天÷109天×5天=1.49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資2785元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體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資179.31元(1950元÷21.75天×1天×2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失業(yè)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yè)保險費滿一年的可以申領失業(yè)保險金。由于雙方于2016年4月27日簽訂調解協(xié)議中已約定雙方領取的仲裁調解書生效日之前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內不再有任何勞動爭議,均不得就仲裁調解書生效日之前的勞動關系相關事項另行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后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業(yè)保險損失3255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龔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556.16元;
二、被告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龔某某支付5月份工資2800元、7月份績效200元、8月份工資209.48元;
三、被告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龔某某支付延時加班費2410.33元;
四、被告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龔某某支付2016年4月至7月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差額部分378.56元;
五、被告
武漢世紀萬達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龔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資179.31元;
六、駁回原告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的案件受理費5元(已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瑞生
書記員: 吳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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