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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某某與汪某某、祁某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龍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俊杰,湖北東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輝,湖北東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汪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慶軍,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偉,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祁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慶軍,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偉,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肖昌義。
被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公司黃岡供電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區(qū)東門路80號。
負責人:湯定超,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志剛,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童志華。

原告龍某某與被告汪某某、祁某某、肖昌義、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公司黃岡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據(jù)被告汪某某、祁某某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童志華為被告參加訴訟。依法由審判員楊威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保紅、人民陪審員孫俊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輝,被告汪某某、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劉軍偉,被告肖昌義,被告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剛及被告童志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龍某某接受被告童志華雇請,為被告肖昌義興建的住宅做鋼筋工時,因攜帶鋼筋上樓未注意鋼筋觸碰到離建造住宅不遠的高壓線上,致使原告從樓上摔下受傷。根據(jù)本院查明被告汪某某、祁某某將本案訴爭房屋鋼筋工包給被告童志華(包工不包料)的事實雙方予以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童志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原告龍某某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義務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自己應承擔部分責任。被告肖昌義本次選任承攬人中有過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汪某某、祁某某在本次承攬過程中未盡到監(jiān)督、管理的義務及選任承攬人中有過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供電公司作為高壓線的經(jīng)營者,未盡到監(jiān)督、管理的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案情綜合考慮,由原告龍某某自行承擔本次事故的25%責任,被告肖昌義承擔本次事故的10%責任,被告童志華承擔本次事故的15%責任,被告汪某某、祁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30%責任,被告供電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的20%責任。被告童志華辯稱,因未確定承包鋼筋工的承包費,不是承包人,根據(jù)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未約定承包價格不影響承包合同的效力,應依法認定被告童志華是被告肖昌義建造住宅的鋼筋工承攬人,故對被告童志華辯稱不予支持。
原告龍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傷,結合其訴求,評析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龍某某提交的黃岡市中心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共計人民幣285603.97元及該醫(yī)院的證明和院外購買藥品共計人民幣3887.5元,原告在出院后在藥店購967.1元藥品,因原告在出院后鑒定了后期治療費,故原告醫(yī)療費依法認定為人民幣289491.47元(285603.97元+3887.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原告龍某某的住院天數(shù),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方式為:50元/天×123天=6150元;
3、后期治療費,本院根據(jù)法醫(yī)鑒定結論,依法認定為人民幣55000元;
4、營養(yǎng)費,根據(jù)黃岡市中心醫(yī)院出院醫(yī)囑中加強營養(yǎng)的記載,本院酌情認定為人民幣1200元;
5、護理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shù)。故本院結合原告龍某某住院時間及出院醫(yī)囑,依法計算為28729元÷365天×243天=19126元;
6、誤工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原告龍某某誤工時間應為16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根據(jù)原告龍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結合原告工作性質(zhì),故原告工資標準應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標準中建筑業(yè)標準計算,即誤工費計算方式為:41754元÷365天×160天=18303元;
7、傷殘賠償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號復函》之規(guī)定,人身損害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原告龍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結合原告龍某某的戶口性質(zhì),故其傷殘賠償標準應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根據(jù)法醫(yī)鑒定的傷殘等級,原告龍某某傷殘賠償金計算方式為,24852元/年×20年×50%=248520元;
8、交通費,根據(jù)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情況,結合當?shù)氐慕煌ㄏM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數(shù),本院酌情認定人民幣1800元;
9、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6級傷殘,其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其金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所規(guī)定的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的因素,根據(jù)“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人民幣12000元;
10、鑒定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傷殘鑒定費發(fā)票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應予以認定人民幣2000元;
11、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未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原告該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1-11合計653590.47元,由被告汪某某、祁某某賠償原告龍某某23077元(653590.47元×30%,扣減被告先期給付的173000元];被告童志華賠償原告龍某某92039元(653590.47元×15%,扣減被告童志華先期給付的6000元];被告供電公司賠償原告龍某某718元(653590.47元×20%,扣減先期給付的130000元];被告肖昌義賠償原告龍某某65359元(653590.47元×10%];原告龍某某自己承擔163397.62元(653590.47元×25%]。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祁某某賠償原告龍某某23077元;
二、被告童志華賠償原告龍某某92039元;
三、被告肖昌義賠償原告龍某某65359元;
四、被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公司黃岡供電公司賠償原告龍某某718元;
上述給付義務,限給付義務人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五、駁回原告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5元,由被告汪某某、祁某某負擔950元,被告童志華負擔470元,被告肖昌義負擔313元,被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公司黃岡供電公司負擔627元,原告龍某某負擔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威 人民陪審員 孫 俊 審 判 員 李寶紅

書記員: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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