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譚曉蓉(系原告龍某某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馮發(fā)全(特別授權),湖北德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
法定代表人石鋒,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鄭桂權(特別授權),宜昌市夷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負責人徐凡,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鈞優(yōu)(一般代理),宜昌市夷陵區(qū)民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譚曉蓉、龍某某、龍某某、陳明芳訴被告石某、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夷陵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天云獨任審理。2014年1月6日,原告譚曉蓉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起訴。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鄂當陽民初字第0007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譚曉蓉撤回起訴。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某,原告龍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馮發(fā)全,被告石某,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的委托代理人鄭桂權,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鈞優(yōu)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13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被告石某駕駛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沿當陽市環(huán)城東路由長坂坡加油站往當陽二橋方向行駛,行至環(huán)城東路中國銀行十字路口時,遇龍宏伍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玉陽路由當陽市人民醫(yī)院往計生局方向行駛,兩車相撞,造成龍宏伍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當公(交)事認字(2013)第重000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石某和死者龍宏伍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石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原告認為,龍宏伍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548232.24元【醫(yī)療費3853.74元,喪葬費17589.5元,死亡賠償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龍某某28615元(5723元/年×5年),陳明芳45784元(5723元/年×8年),車輛損失52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停車施救費190元,交通費200元】,先由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過部分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對石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三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三原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jù)2:2013年11月21日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當公(交)事認字(2013)第重000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石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龍宏伍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證據(jù)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號PDZAxxxx,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3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號PDAAxxxx,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時止。證明被告石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
證據(jù)4:當陽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當檢法(2013)尸鑒字085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一份,當陽市殯儀館《火化證明》一份,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一份,證明龍宏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證據(jù)5:當陽市河溶楚風家電摩托包修憑證一份,勁隆摩托保修檔案卡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5200元。
證據(jù)6:華強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郭萍、郭某出具的證明二份,工資卡一份,證明龍宏伍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該公司工作。當陽市新源長石粉廠出具的證明一份,工資表五份,證明龍宏伍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當陽市新源長石粉廠工作。當陽市河溶鎮(zhèn)前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龍宏伍一直在外務工。房屋租賃合同一份。以上證據(jù)證明龍宏伍一直在外務工,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
證據(jù)7:出庭證人鄭某、郭某的證人證言,證明龍宏伍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鎮(zhèn)。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被告石某駕駛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沿環(huán)城東路由長坂坡加油站往當陽二橋方向行駛,行至環(huán)城東路中國銀行十字路口時,遇龍宏伍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玉陽路由當陽市人民醫(yī)院往計生局方向行駛,兩車相撞,造成龍宏伍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當公(交)事認字(2013)第重000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石某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龍宏伍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龍宏伍受傷后在當陽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花去醫(yī)療費3853.74元。2013年11月8日,當陽市人民檢察院對龍宏伍的死亡原因進行法醫(yī)司法鑒定,并作出當檢法(2013)尸鑒字第085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認為龍宏伍系車禍中頭枕部外傷(著地可形成)致顱骨骨折、顱內大出血死亡。龍宏伍駕駛的事故車輛花去停車費70元、施救費120元。
同時查明,事故車輛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被告石某系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雇請的司機。事故車輛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號分別為PDZAxxxx、PDAAxxxx,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3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已預支三原告賠償款31043.74元。原告龍某某、陳明芳婚后生育五個兒子,分別為龍宏燈、龍宏亮、龍宏云、龍宏文、龍宏武。龍宏武婚后生育女兒龍某某。
本院認為:1、被告石某駕駛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與龍宏伍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至龍宏伍死亡,三原告作為死者的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由于鄂E×××××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財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被告石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即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承擔責任。2、三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3853.74元、喪葬費17589.50元、施救費190元,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三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原告龍某某的生活費應為5723元(5723元/年×5年÷5人),原告陳明芳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9156.80元(5723元/年×8年÷5人);車輛損失應為1167.15元。三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元符合本案實際,應予支持;死者龍宏伍生前長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故三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4168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根據(jù)本案的情況,對三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綜上,三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為469680.19元(其中醫(yī)療費用3853.74元,死亡傷殘費用464469.30元,財產(chǎn)損失1357.15元),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3853.74元,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賠償1357.15元,合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5210.89元。下余經(jīng)濟損失354469.30元,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由肇事車輛所有人即雇主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77234.65元(354469.30元×50%)。由于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故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應賠償?shù)牟糠钟杀桓尕敱R牧曛Ч境袚r償責任。3、因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已賠償三原告上述全部損失,故三原告應返還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已預付的賠償款31043.74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龍某某、龍某某、陳明芳的經(jīng)濟損失469680.1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5210.89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77234.65元。三原告龍某某、龍某某、陳明芳返還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墊付的賠償款31043.74元。
二、駁回三原告龍某某、龍某某、陳明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0元,減半收取1460元(原告已預交),由三原告龍某某、龍某某、陳明芳承擔730元,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鑫源運輸車隊承擔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天云
書記員: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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