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安信支行,住所地齊齊哈爾市。代表人鄒有瑜,該支行負責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雷鳴,該支行客戶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洪巖,該支行法律顧問。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克東縣。被告李某某(系劉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被告尤福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海倫市。
原告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安信支行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1,191.04元、利息18,452.25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2、要求利息延續(xù)至借款給付之日止;3、被告尤福軍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增加利息請求,截止到2017年12月25日,利息為75,627.27元。事實及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00元,年利率為16.8%,期限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同時由被告尤福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按期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劉某某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起訴至法院。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尤福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原告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安信支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微貸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個人貸款借據(jù)、還款明細等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夫妻簽訂了《微貸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貸款人民幣300,000.00元,用途為生意貸款,年利率為16.8%,借款期限18個月,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合同還約定,借款人延遲支付任何到期款項的,應按貸款利率加收50%罰息,自延遲支付之日起至實際償還日止,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同日,原告與被告尤福軍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尤福軍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債務履行屆滿后二年。原告如期向被告發(fā)放了借款300,000.00元。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借款后,到2015年5月16日后即不能按期還款,拖欠本金91,191.04元及利息。
原告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安信支行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尤福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安信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尤福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簽訂了《微貸借款合同》,雙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與被告尤福軍簽訂《保證合同》,雙方形成保證擔保法律關系。原告依合同約定按時向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發(fā)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后沒有按合同約定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已違反合同約定,構成違約。二被告應當履行還款義務。由于雙方對利息及違約罰息利率約定超過年利率24%,有失公平,故超過年利率24%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從逾期欠款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應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尤福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應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劉某某、李某某追償。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償還欠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償還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擔保人尤福軍承連帶清償責任,合理的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償還原告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安信支行借款本金91,191.04元、利息56,112.89元(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25日)。此后發(fā)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給付到欠款還清為止。二、被告尤福軍對上述劉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尤福軍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劉某某、李某某追償。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執(zhí)行。案件受理費3,636.00元,公告費600.00元,由被告劉某某、李某某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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