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農民,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尹躍峰,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平,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農民、住襄陽市樊城區(qū)。被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農民,住襄陽市樊城區(qū)。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苦,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第三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農民,住襄陽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農民,住襄陽市。系付某某胞弟。
原告龍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對其在太平店鎮(zhèn)共建街房屋的妨害,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太平店的房屋一直無人居住。2017年原告讓其父龍某甲回太平店把房屋打掃一下準備回家居住時,發(fā)現(xiàn)門鎖被換,門上還張貼有房屋出租廣告,龍某甲見狀很是奇怪,撕掉廣告,正準備開門時見一中年婦女說該房是他哥哥買的,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吵,吵鬧中原告之父報警,經派出所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辯稱,本案訴爭的房屋是經樊城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并抵償給樊城區(qū)太平店鎮(zhèn)朱坡基金會接管中心,該中心隨后又將該房屋處理給了第三人付某某,被告王某甲從付某某處購買所得,與王某乙無任何關系。王某甲是合法取得,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付某某述稱,該房屋原是原告之父龍某甲的,后樊城區(qū)太平店鎮(zhèn)朱坡基金會接管中心賣給自己的。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龍某之父龍某甲于1997年12月4日,以做生意為由,向朱坡基金會借款33萬元,約定月占用費24‰,期限3個月,至1998年2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龍某甲未還款,朱坡基金會在多次催要無果的情況下,訴至原襄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原襄陽縣人民法院對朱坡基金會與龍某甲基金會資金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如下判決:被告龍某甲返還朱坡基金會借款本金33萬元并按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給付朱坡基金會。案件受理費10210元,朱坡基金會負擔2000元,龍某甲負擔8210元。2000年元月8日,龍某甲書面保證“用我在襄陽縣××街一棟兩間兩層共141.5㎡及我在襄樊市新華市場后面四聯(lián)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四樓一套三室一廳123㎡的房屋來償還朱坡基金會的貸款,房價按縣物價局部門評估價為準,另外我還用一部奧迪車,車號為鄂A×××××作抵押,車價按照物價部門作價為準”。2000年元月24日,原襄陽縣法院作出(1999)襄初字第723-1號裁定書,查封了龍某甲所有的位于襄陽縣××街兩層兩間房屋一棟(本案訴爭房屋),位于襄樊新華市場旁四聯(lián)房地產公司商品房一套(面積141㎡),扣押其奧迪車一輛。2000年3月10日向龍某甲送達了執(zhí)行通知書,責令其在3日內自動履行。2000年3月13日,龍某甲作為被執(zhí)行人,在接受詢問時,表示可以由法院先將太平店的房子賣了還款。2001年3月3日,原襄陽縣法院作出(2000)襄法執(zhí)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書,其內容如下“查封被執(zhí)行人龍某甲所有的位于襄陽縣××街兩層兩間房屋一棟、位于襄樊新華市場四聯(lián)房地產公司商品房一套”。2000年3月23日,原襄陽縣法院作出(2000)襄法執(zhí)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書,其內容如下“拍賣或變賣被執(zhí)行人龍某甲所有的位于襄陽縣××街兩層兩間房屋一棟、位于襄樊新華市場四聯(lián)房地產公司商品房一套、奧迪轎車一輛”。2001年8月28日,原襄陽縣法院委托湖北嘉聯(lián)拍賣總行襄陽縣分行拍賣龍某甲所有的位于襄陽縣××街兩層兩間房屋一棟、位于襄樊新華市場四聯(lián)房地產公司商品房一套。2001年8月14日,該拍賣行對龍某甲位于襄樊新華市場四聯(lián)房地產公司商品房一套進行了公開拍賣,后以7.5萬元賣出。該拍賣行在拍賣太平店鎮(zhèn)共建街的房屋時,第三人付某某之父付克華提出異議,并稱龍某甲在建該房屋時占了他家的土地,并要求對其進行補償,后該房屋未進行處理。原襄陽縣法院在執(zhí)行完龍某甲所有的襄樊新華市場四聯(lián)房地產公司商品房和奧迪車后,因牛首和太平店劃歸樊城區(qū)管轄。樊城區(qū)法院又繼續(xù)執(zhí)行此案,并委托襄陽區(qū)物價局對龍某甲所有的位于太平店鎮(zhèn)共建街的房屋進行評估。2003年11月12日,襄陽區(qū)物價局作出鑒定結論,鑒定本案訴爭的房屋價值為44974元。2004年2月8日,樊城法院作出(2004)樊太執(zhí)字第723-1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房屋以44974元的價格抵償給樊城區(qū)太平店鎮(zhèn)朱坡基金會接管站。后樊城區(qū)太平店鎮(zhèn)朱坡基金會接管站又將該房屋賣給了本案的第三人付某某。付某某后又將該房屋賣給了被告王某甲。
原告龍某與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付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正良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忠友、張樹林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躍峰、被告王蘋及被告王某甲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苦,第三人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囊呀浀怯?,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原告龍某之父龍某甲因欠款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其多次要求處分本案訴爭的房屋。當時龍某甲未提供房產證,本案的原告龍某時年17歲,也未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據(jù)此查封、變賣了本案訴爭的房屋。本案的被告王某甲通過購買的方式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且已居住多年。現(xiàn)龍某要求排除妨害,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龍某認為法院的執(zhí)行侵犯了或自己的父親無權處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救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龍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龍某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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