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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某某與陸伯某、杭州歐博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職業(yè),戶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帥,湖北關山律師事務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耀林,湖北關山律師事務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陸伯某(曾用名:陸伯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杭州歐博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勝泉,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杭州歐博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保俶路99號140室。
法定代表人:全曉增,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勝泉,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武漢璞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珞喻路1077號柏景閣3層。
法定代表人:邊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立新,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龍某某與被告陸伯某、被告杭州歐博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博公司)、第三人武漢璞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璞玉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耀林,被告陸伯某、歐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勝權,第三人璞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攬合同工程款344742.50元及利息;2.請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約定被告將璞玉酒店圍墻干掛以包工包料承包給原告制作、安裝,綜合單價為330元/平方米,按石材的展開面積計算。現(xiàn)原告已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璞玉酒店干掛工程已經(jīng)完工,結算面積為3392.65平方米,總價款應為1119574.50元。同時,原告因被告的施工要求,在合同之外,對璞玉酒店二層露臺綠化周邊327米大理石輔裝塊打上密封膠,包括人工費總計5168元。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742.50元,但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僅支付780000元,尚有344742.50元未支付。原告尚有工資無法向農(nóng)民工支付,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龍某某身份信息。證明原告龍某某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二:陸伯某常住人口戶籍信息證明。證明被告陸伯某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三:歐博公司企業(yè)信息。證明被告歐博公司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四:璞玉公司企業(yè)信息。證明第三人璞玉公司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五: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簽訂了承攬加工合同。
證據(jù)六: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證明璞玉酒店圍墻干掛工程施工面積為3392.65平方米。
證據(jù)七:簽證聯(lián)系單。證明原告應被告要求對大理石輔裝塊進行密封的面積和金額。
證據(jù)八:銀行流水。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80000元工程款。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虹景公司與歐博公司簽訂了一份《武漢東湖廣場景觀工程施工合同》,虹景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將其武漢東湖廣場景觀工程發(fā)包給歐博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總造價為1200萬元。
2013年3月13日,龍某某(乙方)與歐博公司(武漢東湖廣場工地)的項目經(jīng)理陸伯安(即陸伯某)簽訂了一份《合同》,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璞玉酒店干掛工程;甲方圍墻干掛以包工包料原則承包給乙方制作、安裝;石材由甲方提供到工地現(xiàn)場;綜合單價330元/平方米,按石材的展開面積計算;付款方式:鋼材到現(xiàn)場,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鋼架制作安裝大面完成,付給乙方工程款40%,石材安裝完成1000平方米,付工程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給乙方80%,待有關部門驗收合格50天之內(nèi)全部付清等。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進行施工,2013年8月底該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雙方對結算方式未達成一致意見,其中,原告認為結算面積應該按照展開面積進行計算,結算面積應為3300多平方米,被告認為應該按照竣工圖紙每一個涉及到干掛工程(南面幕墻、水景幕墻、消防通道幕墻、車庫幕墻等五個部分)的立面圖中施工部分的所有表面積計算,結算面積為2679.36平方米。至起訴時,雙方未能對工程進行結算。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2013年年底,該工程已經(jīng)投入使用。
2016年6月16日,原告龍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申請書,請求對武漢東湖廣場璞玉酒店圍墻干掛石材工程工程量(施工面積)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湖北路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6)第251號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論為:一、可確定部分的鑒定意見:武漢東湖廣場璞玉酒店圍墻干掛石材工程的可確定的工程量(施工面積)為2752.15平方米;二、不可確定的鑒定意見:(1)水池后的石材線條:展開面積大于投影面積267.44平方米;(2)鋸齒面石板:展開面積大于投影面積173.40平方米。
另查明,武漢東湖廣場景觀工程完工后,虹景公司已支付歐博公司工程款1380萬元,尚有質保金88萬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實,有《合同》、建設銀行轉款憑條、《武漢東湖廣場室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招商銀行付款回單、歐博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收據(jù)、《工程造價編審確認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陸伯某系歐博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其民事行為應由歐博公司承擔。原告龍某某與被告歐博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簽訂的《合同》,系裝飾裝修合同法律關系,因原告龍某某不具有裝飾裝修資質,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因《合同》所涉的武漢東湖廣場璞玉酒店圍墻干掛石材工程已經(jīng)竣工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龍某某可依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歐博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第一條第三款的約定,工程款的結算方式為:綜合單價330元/平方米,按石材的展開面積計算。即面積的計算方式為石材的展開面積,該展開面積是可確定的,而不是約定不明。根據(jù)當事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本院采信湖北路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2016)第251號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即武漢東湖廣場璞玉酒店圍墻干掛石材工程的面積為2752.15㎡+267.44㎡+173.40㎡=3192.99㎡,因此,該工程總價款為1053686.70元,扣除被告歐博公司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790000元,被告歐博公司應支付原告龍某某工程款263686.70元及利息,對原告龍某某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合同之外另有5168元人工費的主張,因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陸伯某系歐博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歐博公司承擔,對原告龍某某要求陸伯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璞玉公司與虹景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法人,且武漢東湖廣場景觀工程的發(fā)包人為虹景公司,而虹景公司已經(jīng)付清歐博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璞玉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歐博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龍某某工程款263686.70元;
二、被告杭州歐博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龍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63686.7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71元(原告已預繳3236元)、司法鑒定費13435元,公告費260元,合計20166元,由原告負擔1216元,被告歐博公司負擔18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鄭 萍 人民陪審員  王思鑫 人民陪審員  吳小蕊

書記員:寧偉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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