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龍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湖北百斯某某新煉化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場鎮(zhèn)中心路18號。
法定代表人:顏某某。
第三人:武漢市江漢區(qū)遨昌谷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前進四路(民間金融街)121號2層。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宗瑩,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龍國柱與被告顏某某、湖北百斯某某新煉化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斯特公司)、第三人武漢市江漢區(qū)遨昌谷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遨昌谷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國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海、第三人遨昌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宗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顏某某、被告百斯特公司經(jīng)本院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國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顏某某向原告龍國柱清償債務500萬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的標準計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9月14日(計22個月)暫計為:500萬元×2%月×22個月=220萬元];2.判令被告顏某某賠償原告龍國柱律師費10萬元;3.判令被告百斯特公司對前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4.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遨昌谷公司與被告顏某某簽訂《自然人客戶借款合同》約定:因被告百斯特公司經(jīng)營需要,被告顏某某向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借款500萬元用于公司資金周轉,借期2個月。即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率為每月3%。被告顏某某除向第三人遨昌谷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外,還提供了被告百斯特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的復印件,供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存檔備查。同年5月15日,第三人遨昌谷公司通過轉賬匯款方式向被告顏某某指定的個人銀行賬戶借款500萬元。嗣后,被告顏某某未按約定還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顏某某向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在2016年1月20日前償還本金100萬元、利息40萬元;沒有償清的貸款按2%按月計息;從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償還本金100萬元。承諾書出具后,被告顏某某仍未按前述承諾按時還本付息。
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與原告龍國柱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1.截至該協(xié)議簽訂時,被告顏某某尚欠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70萬元,合計:770萬元;2.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將其對被告顏某某享有的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龍國柱;3.第三人遨昌谷公司應通過快遞及刊登報紙公告的方式將本次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告顏某某。同年5月27日,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在法制日報社主辦的《法制文萃報》第11-14版中縫刊登了關于將其對被告顏某某的債權轉讓給原告龍國柱的公告。另,被告顏某某系被告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原告龍國柱認為,第三人遨昌谷公司與被告顏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龍國柱也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顏某某應當依法向原告龍國柱清償該筆債務。又因被告顏某某系被告百斯特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項系用于該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之用,故被告百斯特公司也應對該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告龍國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顏某某和被告百斯特公司均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第三人遨昌谷公司述稱,原告龍國柱訴稱的事實屬實。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龍國柱訴稱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許鳳系被告百斯特公司的出納。第三人遨昌谷公司與被告顏某某在《自然人客戶借款合同》第一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途為被告百斯特公司資金周轉。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為許鳳,500萬的實際收款人亦為許鳳。前述合同第五條約定,因簽訂和履行本合同所發(fā)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鑒定、評估、登記等事項費用,或因借款人違約所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等均由借款人承擔。原告龍國柱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與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涉案律師代理費為10萬元,于本案一審判決書送達(或簽訂調解協(xié)議)之日付清。
還查明,《自然人客戶借款合同》簽訂后,被告顏某某按月息3%的標準向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已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的利息90萬元。
本院認為,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顏某某與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在《自然人客戶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1)因被告百斯特公司經(jīng)營需要,被告顏某某向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借款;(2)借款用途為被告百斯特公司資金周轉,借款時一并提供了被告百斯特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3)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許鳳為被告百斯特公司的出納,500萬的實際收款人亦為許鳳。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實,能夠證明被告顏某某系以個人名義借款,所借款項用于被告百斯特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現(xiàn)原告龍國柱作為權利人請求被告顏某某和被告百斯特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2.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遨昌谷公司;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遨昌谷公司與原告龍國柱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并通過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債權轉讓的法定通知義務,雙方的債權轉讓行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協(xié)議,應予認定。兩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違約,其應向原告龍國柱償還借款并承擔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損失?!蹲匀蝗丝蛻艚杩詈贤泛汀秱鶛噢D讓協(xié)議》中均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3%,但原告龍國柱自行酌情按月息2%的標準主張的利息損失低于《自然人客戶借款合同》和《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的利率標準,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龍國柱主張因訴訟產(chǎn)生的律師費損失,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考慮付款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顏某某向原告龍國柱償還借款500萬元;
被告顏某某向原告龍國柱支付利息(以債務500萬元
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償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百斯某某新煉化裝備有限公司對前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義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龍國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負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900元,公告費260元,共計63160元,由被告顏某某和湖北百斯某某新煉化裝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此款原告龍國柱已墊付,由兩被告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給原告龍國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魏永香
人民陪審員 錢道斌
人民陪審員 王德橋
書記員: 柯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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