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齊哈爾盛源機械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204578651694F,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南浦街道躍進二委。
法定代表人:龔濤,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市金某糧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83758372246Q,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鎮(zhèn)方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書秀,吉林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齊齊哈爾盛源機械有限公司(下文簡稱盛源機械公司)與被告鄭州市金某糧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文簡稱金某糧食機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杰獨任審理,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源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金某糧食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書秀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貨款119200.00元,利息2448.91元,合計121648.91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簽訂了一份《工業(yè)產(chǎn)品訂貨合同》,原告為被告制造糧食機械,合同約定的貨款是280000.00元,但被告只給付了部分貨款,尚有119200.00元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分別于2017年8月24日給付原告貨款10440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給付原告貨款102000.00元,又通過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貨款,又給付原告雇傭的司機3000.00元運費,這樣被告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貨款總計2294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沒有對鋼板倉刷漆,致使被告另外找人干了此活,支付費用6000.00元,這6000.00元錢應從貨款總額中扣除。綜上,被告實際只欠原告貨款44600.00元,不同意給付利息。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訴辯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工業(yè)產(chǎn)品供貨合同2份復印件(合同編號為20170814、20170825),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兩份工業(yè)產(chǎn)品供貨合同,20170814號合同所約定的供貨款為280000.00元,20170825號合同所約定的供貨款為68000.00元,合同上寫的聯(lián)系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聯(lián)系人均為秦某某,秦某某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兒媳婦,馮某某的媳婦。經(jīng)質證,被告對編號為20170814號合同沒有異議,但認為秦某某在合同中只寫明是聯(lián)系人,沒有其他特殊權利,其他特殊權利由公司決定或者由委托代理人馮某某決定。對編號為20170825號合同被告不予認可,因為這份合同沒有被告方的公章,且原告沒有拿出原件。證據(jù)二、欠條1張,證明秦某某代表被告公司給原告出具的欠條,欠原告貨款為139200.00元,后期秦某某支付了20000.00元現(xiàn)金貨款,因此訴訟請求的貨款本金為119200.00元。經(jīng)質證,被告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秦某某沒有權利代表公司出具欠條,欠條上沒有公司的公章,公司對這份欠條不予認可。這個欠條是在原告方兩個人糾纏秦某某的情況下,秦某某沒有辦法才出具的,且欠款的數(shù)額和實際的數(shù)額不符。證據(jù)三、微信聊天記錄1份,證明編號是20170825號合同約定制作的貨物是簡易倉,標的物價值68000.00元。經(jīng)質證,被告承認20170825號合同的標的物是簡易倉,是原告制作的,但不認可價格是68000.00元。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辯解觀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2張、墊付款證明1張、墊付款說明1張、電子匯出記錄1張、轉賬記錄1張,證明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和墊付的運費共計229400.00元。經(jīng)質證,原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但認為3000.00元運費已經(jīng)從欠條總額中扣除了,不應該再計算之內了。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為憑。
通過對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jù)的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7年8月14日原告盛源機械公司與被告金某糧食機械公司簽訂了一份《工業(yè)產(chǎn)品訂貨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制作鍍鋅鋼板倉2個,總貨款280000.00元,自合同簽訂三日內預付總金額30%的貨款,貨到再付總金額30%貨款,安裝結束付款至95%,完裝后兩日內付款5%,合同聯(lián)系人被告方為秦某某。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簡易鋼板倉的制作合同,合同約定貨款為68000.00元,付款方式同第一份合同。但2017年8月25日的合同只有盛源機械公司加蓋了公章,被告金某糧食機械公司沒有加蓋公章。原告交付了2個鍍鋅鋼板倉和1個簡易鋼板倉,只是鍍鋅鋼板倉沒有刷漆。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給付了原告貨款10440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給付原告貨款102000.00元,于2018年5月8日給付原告貨款20000.00元,另外又支付了運費3000.00元,現(xiàn)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18600.00元。因原告未完成鍍鋅鋼板倉的刷漆工作,應從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工費,原告自認刷漆工費為2000.00元,故被告應付原告貨款116600.00元。秦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約定最后給付貨款的日期為2018年6月1日,故自2018年6月2日始至本判決之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4.35%)給付利息1945.4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工業(yè)產(chǎn)品訂貨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被告雖然未在2017年8月25日的《工業(yè)產(chǎn)品訂貨合同》上蓋章,書面合同沒有成立,但事實上原、被告雙方履行了該合同的內容,原告為被告制作了簡易鋼板倉,被告也接受了簡易鋼板倉,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訂貨合同關系,被告也應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F(xiàn)被告主張不認同第二份合同貨款68000.00元金額,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發(fā)出的合同樣本時,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對價格提出異議,而是履行了合同內容,故應視為被告對合同價格的認可。被告又主張刷漆支付工費60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jù),原告自認刷漆工費為2000.00元,故本院應以原告自認的刷漆工費為定案依據(jù)。被告拖欠貨款,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州市金某糧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齊齊哈爾盛源機械有限公司貨款116600.00元;
二、被告鄭州市金某糧食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齊齊哈爾盛源機械有限公司遲延給付貨款利息1945.46元(利息計算至2018年10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33元,減半收取1366.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杰
書記員: 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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