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齊哈爾市水師立方免燒磚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水師鎮(zhèn)。法定代表人:李娟,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關福杰,該公司職員。被告:祖文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委托代理人:郭禹鵬,黑龍江齊大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黑龍江墾區(qū)龍墾建設工程總公司,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富水路93號。法定代表人:位冰,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蘇冬雪,該公司職員。委托代理人:朱剛山,北京中晏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梁紅彬(曾用名梁宏彬、梁全)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梁紅彬承擔給付貨款460300元的責任;2、要求被告祖文海、龍墾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間,原告向暢心園工地運送免燒磚價值660300元,2013年8月28日,龍墾公司經銀行轉賬給付200000元,余款460300元經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是通過被告梁紅彬向暢心園工地送磚,委托梁紅彬賣磚給祖文海。暢心園工程是被告龍墾公司承建的,該且該公司曾付給原告200000元貨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都承擔給付貨款責任。被告祖文海辯稱,我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我收到的磚是梁紅彬做為賣方供貨給我的,不是原告直接供貨,而且我已經將磚款給付梁紅彬,所以原告對我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訴請。被告龍墾公司辯稱,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的項目經理祖文海與原告之間沒有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所說的“我公司付貨款200000元”,是我公司項目經理支付給梁紅彬的材料費,至于梁紅彬把支票給原告,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給付梁紅彬的磚款已經遠超原告起訴的數額。原告自己也說是通過梁紅彬跟祖文海聯系的,故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直接聯系。貨款是發(fā)生在2013年,至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要求我公司給付貨款沒有法律依據,應當駁回訴請。被告梁紅彬未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暢心園工程承建單位系被告龍墾公司,項目部經理系被告祖文海。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梁紅彬自己經營的磚廠向暢心園項目部出售免燒磚,同時也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向暢心園項目部出售免燒磚。因原告向被告梁紅彬催要貨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梁紅彬在被告龍墾公司取得200000元轉賬支票,并將支票交與原告公司。對于剩余磚款,被告梁紅彬在2014年6月6日,給原告出具說明一份,內容為:“暢心園工地:梁全宏彬磚廠愿轉款人民幣460300元給水師立方磚廠,由水師立方磚廠財務人員到貴公司領取磚款”。要求原告持上述說明自行去找暢心園工地項目部索要貨款。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龍墾公司向被告梁紅彬支付磚款144萬余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梁紅彬出具的說明、入賬單、被告祖文海和龍墾公司提供的梁紅彬收貨款的收據、轉賬支票存根、法庭對被告梁紅彬進行詢問的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齊齊哈爾市水師立方免燒磚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祖文海、黑龍江墾區(qū)龍墾建設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龍墾公司)、梁紅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關福杰及被告祖文海委托代理人郭禹鵬、被告龍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剛山到庭參加訴訟。第一次開庭后,原告申請追加梁紅彬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因被告梁紅彬在服刑期間,故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中止審理。2018年6月25日,本案恢復審理后進行第二次開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關福杰及被告祖文海委托代理人郭禹鵬、被告龍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剛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紅彬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梁紅彬受原告的委托,向龍墾公司出售免燒磚,其與原告之間存在代理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被告梁紅彬出具的說明能夠證明,原告委托被告梁紅彬出售的磚款尚欠460300元。而根據被告祖文海和龍墾公司提供的證據,龍墾公司已付給被告梁紅彬磚款144萬余元。從現有證據看,龍墾公司付給梁紅彬磚款已經遠超欠原告公司的磚款。被告梁紅彬對龍墾公司是否已經全額支付磚款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其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對拖欠原告的磚款460300元應承擔給付責任。被告龍墾公司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已將磚款給付被告梁紅彬,故其不應承擔給付責任。被告祖文海是被告龍墾公司的項目經理,其履行的是職務行為,無需承擔責任。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紅彬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齊齊哈爾市水師立方免燒磚制造有限公司磚款460300元;二、駁回原告齊齊哈爾市水師立方免燒磚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05元,由被告梁紅彬負擔。訴訟保全費2873元,由原告齊齊哈爾市水師立方免燒磚制造有限公司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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