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
法定代表人:高萬林,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金星,黑龍江藍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衛(wèi),黑龍江藍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億達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
法定代表人:邊一倫,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軍,黑龍江怡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鳳麟,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
上訴人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億達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億達公司)及原審被告王鳳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萬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金星、劉文衛(wèi),被上訴人億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軍,原審被告王鳳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萬達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億達公司對萬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追加徐某、董某為本案被告;二、億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雖然案涉《借款合同》顯示借款人為萬達公司,但該筆借款的真正債務人是案外人董某與徐某。因董某以徐某名義借給萬達公司1.69億元,該筆款項是董某向他人所借,為了盡快償還該筆債務,董某找到億達公司借款1億元,請求萬達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因擔保的房產(chǎn)屬自留待售房產(chǎn),房產(chǎn)登記部門不允許用此類房產(chǎn)為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只能為所有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為幫助董某融資,萬達公司按董某的要求與億達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并以自有房產(chǎn)提供抵押擔保,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所以,案涉借款并非萬達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簽訂合同時董某、萬達公司與億達公司三方口頭約定,由董某與億達公司結算,萬達公司不需要向億達公司償還此款。董某也因此指示徐某將其持有萬達公司80%股份中的49.5%轉給億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邊一倫。億達公司也將1億元款項匯入董某指定的徐某賬戶。億達公司在借款合同生效后長達一年半的時間內(nèi)從未向萬達公司主張過權利。萬達公司一直按約定向董某還款,三方于2014年5月30日簽訂的《還款計劃協(xié)議書》也是依據(jù)還給董某的數(shù)額計算出剩余欠款數(shù)額。萬達公司已向董某及其指定賬戶償還了2.75億元,億達公司無權再向萬達公司主張權利。即便按原審判決認定萬達公司已償還了11筆款項,其中包含轉入張某賬戶980萬元,但張某還從萬達公司開走了價值2840.25萬元的房產(chǎn),也應計算在還款總額當中,原審判決未予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二、萬達公司已提供證據(jù)證明董某、徐某是案涉借款的真正債務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應追加徐某、董某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原審法院拒絕追加徐某、董某為被告或第三人屬程序違法。
億達公司在法定期間內(nèi)未提交答辯狀,二審庭審中辯稱:萬達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及《還款計劃協(xié)議書》上加蓋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萬達公司是借款的主體,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債務人應為萬達公司。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鳳麟在法定期間內(nèi)未提交答辯狀,二審庭審中辯稱:我是萬達公司的經(jīng)理,萬達公司向董某借款1.6億元,實際發(fā)生1.69億元,由于萬達公司沒有償還董某,致使董某對外的借款無法償還。在此情況下,董某找到億達公司借款1億元,因萬達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是自留房屋,不能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所以萬達公司作為借款人與億達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萬達公司向董某借款是6分利,向億達公司借款是4分利,所以兩筆借款沒有沖減。在此期間,萬達公司一直按董某的指令還款,二年內(nèi)已還款2.5億余元。
億達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訴至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萬達公司與王鳳麟償還借款本金7560萬元,利息22,317,120.0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至償還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二、億達公司有權以萬達公司五處抵押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三、萬達公司與王鳳麟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億達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申請變更原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萬達公司與王鳳麟給付借款本金6341.29萬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801.9萬元,總計8385.79萬元。2015年8月13日至實際給付欠款之日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11月28日,億達公司與萬達公司簽訂201211097號《借款合同》。約定:萬達公司向億達公司借款1億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4%。萬達公司授權億達公司將貸款劃入徐某在招商銀行新陽路支行開立的4100624510210519賬戶。同日,雙方又簽訂五份《抵押合同》,萬達公司以位于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卜奎大街西側00單元04號01號建筑面積3341.92平方米商服、-1層01號建筑面積2738.52平方米房屋、05層01號建筑面積3347.61平方米商服、龍沙區(qū)邁特廣場5層建筑面積2446.90平方米商服、6層建筑面積613.79平方米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利證號分別為:房他證齊字第TS201214771、TS201214772、TS201214773、TS201214774、TS201214776號)。2012年11月30日,億達公司按約定分兩筆(各5000萬元)向案外人徐某的賬戶轉款1億元。萬達公司償還了部分款項,其中:2013年4月3日還款3000萬元(還利息1230萬元,沖減本金1770萬元),尚欠本金8230萬元;2013年11月5日償還利息1000萬元,尚欠本金8230萬元;2013年11月15日還款1000萬元(還息835.29萬元、沖減本金164.71萬元),尚欠本金8065.29萬元;2013年11月28日還款500萬元(還息104萬元,沖減本金396萬元),尚欠本金7669.29萬元;2013年12月9日還款700萬元(還息84.3萬元,沖減本金615.7萬元),尚欠本金7053.59萬元;2013年12月16日還款480萬元(還息49.3萬元,沖減本金430.7萬元),尚欠本金6622.89萬元;2014年1月18日還款500萬元(還息218.4萬元,沖減本金281.6萬元),尚欠本金6341.29萬元;2014年2月19日償還利息200萬元、4月16日償還利息100萬元、4月25日償還利息100萬元,尚欠本金6341.29萬元;2014年5月8日償還利息80萬元,截止2014年5月8日共計欠本金為6341.29萬元、利息242.6萬元。
2014年5月30日,萬達公司、王鳳麟與億達公司簽訂《還款計劃協(xié)議書》,載明:“萬達公司因與拜泉縣鑫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合作開發(fā)盛和灣項目,于2012年11月28日與億達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向億達公司借款1億元,截至2014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560萬元”。此后,萬達公司與王鳳麟并未按協(xié)議約定償還借款本息。
原審判決認為:億達公司與萬達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億達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向萬達公司指定代收人徐某的賬戶轉款1億元,后雙方又簽訂了《房產(chǎn)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且萬達公司在借款后,償還了部分款項,并于2014年5月30日與王鳳麟共同出具《還款計劃協(xié)議書》,承諾:自即日起暫時停止支付利息,萬達公司三個月內(nèi)連本帶息一次性歸還億達公司。三個月期滿后萬達公司與王鳳麟未按約定歸還欠款本息,則必將之前拖欠利息一次性補齊,并于每月28日前按時支付以后每月的利息。王鳳麟自愿與萬達公司作為共同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該協(xié)議充分說明,萬達公司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故萬達公司關于其與億達公司不存在債務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王鳳麟雖不是借款人,但其自愿與萬達公司簽訂還款協(xié)議,屬于債的加入,應與萬達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億達公司收取借款利息高于法定標準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關于“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利息部分應沖抵本金。億達公司在訴訟過程中,主動放棄部分訴訟請求,要求將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利息沖抵本金,應予準許。
關于應否追加董某、徐某為被告問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系億達公司與萬達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董某無關。萬達公司及王鳳麟主張為了償還董某借款,應董某的要求在億達公司貸款,億達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且無證據(jù)證實,故對萬達公司及王鳳麟要求追加董某為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萬達公司與董某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及股權轉讓法律關系,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雙方可以另行解決。判決:一、萬達公司、王鳳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億達公司借款本金6341.29萬元;二、萬達公司、王鳳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億達公司借款利息1963.6萬元(以本金6341.29萬元為基數(shù),2014年5月8日之前尚欠借款利息161.7萬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尚欠借款利息1801.9萬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2015年8月13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三、億達公司對萬達公司不能清償上述債務范圍內(nèi)以抵押房產(chǎn)進行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1,089.50元,由萬達公司、王鳳麟共同承擔,億達公司已預繳(531,385.60元),其余70,296.10元退還給億達公司。
二審中,萬達公司向本院舉示了王鳳麟與億達公司總經(jīng)理叢慧利的通話錄音。意在證明:雖然萬達公司與億達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但萬達公司向董某履行還款義務,向億達公司還款都是董某操作,億達公司原審代理律師也是董某聘請,董某是億達公司的真正債務人,其應對億達公司履行清償義務。
億達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萬達公司未表明該錄音制作的時間、地點及是否征得被錄音人同意。錄音中的“叢總”不能證明是億達公司的經(jīng)理。億達公司的叢總在案涉借款發(fā)生后才到公司工作,對案涉借款的事實不清楚,即便錄音真實,也不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億達公司原審代理人經(jīng)過合法授權,代理身份合法有效。萬達公司提供的該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不應采信。
王鳳麟的質證意見為,同意萬達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為,鑒于萬達公司提供的該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萬達公司還向本院申請到億達公司調(diào)查核實該公司經(jīng)理叢慧利的工作職責,到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故鄉(xiāng)支行調(diào)取6222083500003436022賬戶開戶人張某的身份證號碼。
因萬達公司該申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亦不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二審查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間,六個月以內(nèi)貸款基準利率為5.60%、六個月至一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6%、一年至三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6.15%。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間六個月以內(nèi)及六個月至一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均為5.60%、一年至五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6%。
億達公司認可收到11筆還款,按前述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標準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的具體情況如下:2013年4月3日還款300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7,653,333.00元,沖減本金22,346,667.00元,尚欠本金77,653,333.00元;2013年11月5日還款1000萬元,還息后尚欠利息1,026,773.00元,欠付本金77,653,333.00元;2013年11月15日還款100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1,544,462.00元(上筆還款欠息1,026,773.00元+新增利息517,689.00元),沖減本金8,455,538.00元,尚欠本金69,197,795.00元;2013年11月28日還款50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599,714.00元,沖減本金4,400,286.00元,尚欠本金64,797,509.00元;2013年12月9日還款70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487,061.00元,沖減本金6,512,939.00元,尚欠本金58,284,570.00元;2013年12月16日還款48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278,795.00元,沖減本金4,521,205.00元,尚欠本金53,763,365.00元;2014年1月18日還款50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1,212,364.00元,沖減本金3,787,636.00元,尚欠本金49,975,729.00元;2014年2月19日償還20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1,092,803.00元,沖減本金907,197.00,尚欠本金49,068,532.00元;2014年4月16日還款100萬元,償還利息后尚欠利息978,280.00元,尚欠本金49,068,532.00元;2014年4月25日還款100萬元,償還利息后尚欠利息357,022.00元,尚欠本金49,068,532.00元;2014年5月8日還款80萬元,其中償還利息792,914.00元(上筆還款欠息357,022.00元+新增利息435,892.00元),沖減本金7,086.00,尚欠本金49,061,446.00元。
除此,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前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億達公司因與萬達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當日予以立案。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系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28日下發(fā)的《關于認真學習貫徹適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中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該《規(guī)定》,《規(guī)定》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適用《規(guī)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不適用該《規(guī)定》,故解決本案糾紛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
根據(jù)《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北景钢校f達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與億達公司所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間利率為月4%,該約定利率已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出部分應認定無效,依法不予保護。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全部內(nèi)容有效不當,應予糾正。盡管萬達公司對原審判決確定的2014年5月8日前欠款利息計算標準未提出明確的上訴主張,但原審判決依據(jù)2015年9月1日起實行的《規(guī)定》將億達公司2014年5月8日前應支付利息的標準調(diào)整至年利率36%顯屬適用法律不當,且違反當時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故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億達公司認可已收到11筆還款,共計7760萬元,借款期間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標準給付利息。合同約定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償還合同項下借款。按此方式計算,截止2014年5月8日,萬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061,446.00元,此后亦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標準繼續(xù)給付利息。
本案糾紛還需解決萬達公司是否為案涉借款的債務主體,以及應否追加董某、徐某參加本案訴訟問題。雖然萬達公司主張其為幫助董某融資而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并提供抵押擔保,款項由董某實際使用,三方口頭約定所借款項由董某負責償還,但億達公司對由董某負責償還該債務的口頭約定不予認可,萬達公司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其此節(jié)主張不能成立。萬達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蓋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并授權億達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徐某在招商銀行新陽路支行開立的賬戶,應認定萬達公司與億達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且雙方還于2014年5月30日簽訂《還款計劃協(xié)議書》,再次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確認。而萬達公司將所借款項給他人使用是其對自有財產(chǎn)的處分,即便億達公司知道此情況,也接收第三人的還款,但并不能因此改變?nèi)f達公司債務人的身份,萬達公司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債務主體,在第三人不再繼續(xù)還款的情況下,萬達公司仍負有償還義務。從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看,董某與案涉借款沒有直接關系,徐某僅是萬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共同債務人。至于萬達公司與董某、徐某之間是否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董某、徐某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必須參加本案訴訟的被告人或第三人,萬達公司要求追加二人參加本案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萬達公司主張其按董某的要求開給張某價值2840.25萬元的房產(chǎn)也應是償還案涉?zhèn)鶆眨湮茨芴峁┳C據(jù)證明張某系億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代億達公司收取款項,億達公司對此亦不認可,故萬達公司的該項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jù)。
綜上,原審判決部分認定事實不清,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相應予以糾正。萬達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
二、萬達公司、王鳳麟于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億達公司借款本金49,061,446.00元及2014年5月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9,061,446.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息);
三、如萬達公司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億達公司有權以萬達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房產(chǎn)(他項權利證號分別為:房他證齊字第TS201214771、TS201214772、TS201214773、TS201214774、TS201214776號)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四、駁回億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61,089.50元(億達公司已預繳531,385.60元,多余70,296.10元退還給億達公司),二審案件受理費461,089.50元,共計922,179.00,由萬達公司承700,477.00元,由億達公司承擔221,70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堯 審 判 員 張偉杰 代理審判員 董新輝
書記員: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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