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原系丹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湖北丹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辦事處潘家?guī)r村。
法定代表人:陳強,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齊某某訴被告湖北丹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某公司”)社會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曉榮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李新、人民陪審員楊月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丹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齊某某到被告丹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丹某公司為原告齊某某繳納了部分社會保險費。2013年8月24日,被告丹某公司因故停產后于同年9月便通知原告齊某某回家待崗,后未再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齊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丹江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丹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為其繳納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665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生活費5400元,丹江仲裁委經審查于2014年12月4日以原告齊某某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處理范圍為由,作出丹勞人仲不字(2014)第17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對原告齊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原告齊某某對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決解除其與被告丹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為其繳納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650元以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生活費5400元。在庭審中,原告齊某某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依法判決解除其與被告丹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為其繳納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元(6年×900元),自愿放棄要求被告丹某公司支付其生活費5400元的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原告齊某某起訴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為其繳納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了原告齊某某的該項起訴。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原告齊某某自2007年10月起被招聘到被告丹某公司工作,在被告丹某公司工作時間達6年,期間,被告丹某公司沒有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足額為原告齊某某申報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原告齊某某有權解除與被告丹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并有權要求被告丹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原告齊某某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丹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被告丹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400元的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齊某某自愿放棄要求被告丹某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費5400元的訴訟請求,屬于對其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丹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該公司自愿放棄抗辯權和對原告方所提交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該公司自行承擔,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
二、被告湖北丹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齊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5400元(大寫人民幣伍仟肆佰圓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張曉榮 審 判 員 李 新 人民陪審員 楊 月
書記員:祝紅思 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yè)和選擇職業(yè)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yè)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yè)技能,執(zhí)行勞動安全衛(wèi)生規(guī)定規(guī)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yè)道德。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理解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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