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志杰、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老河口市薛集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齊志強,系該村民委員會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鴻鶴,系湖北宏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齊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8406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中午,二原告長子齊凱瑞同其弟齊凱倫、齊先三人結(jié)伴到薛集村委會小齊營堰塘玩耍,14時許,齊凱倫趕回村里喊爺爺救助,待趕到事發(fā)堰塘時,村民潘祥、齊文已經(jīng)在打撈齊凱瑞,打撈上岸后齊凱瑞被送至薛集衛(wèi)生院急救,經(jīng)搶救無效宣告齊凱瑞溺水死亡,并出具《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后經(jīng)村、鎮(zhèn)調(diào)解無果。因被告系該堰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事發(fā)堰塘沒有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也沒有采取溺水安全防護措施,理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辯稱:案涉堰塘屬于村莊之外數(shù)百米空置四十余年未經(jīng)營放養(yǎng)的坑洼,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公共場所,要求偏遠的非經(jīng)營性的農(nóng)村池塘管理人履行諸如加裝防護或進行警示提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本案死者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直接原因是自身的危險行為造成,以及作為監(jiān)護人的原告因疏于監(jiān)護而未能及時發(fā)現(xiàn)并制止該危險行為,該起事故系受害人及原告自身過錯引起,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齊某與原告李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齊凱瑞。2017年5月13日中午,齊凱瑞與其弟齊凱倫、齊先三人到位于老河口市××××約三四百米的堰塘附近玩耍,后齊凱瑞不慎掉進堰塘溺水死亡。經(jīng)查,事發(fā)堰塘所在地系被告齊某村委會集體土地,該堰塘系被告于六七十年代挖掘,用于臨時蓄水灌溉,已干涸荒棄多年,后經(jīng)雨水匯集形成堰塘,無人經(jīng)營管理,事發(fā)時堰塘周邊沒有警示標志。
原告齊某、李某與被告老河口市薛集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齊某村委會)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鴻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的身體造成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被侵權人對損害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齊凱瑞作為未成年人,原告齊某、李某對其負有法定監(jiān)護職責,但二原告未盡到其監(jiān)護職責,導致齊凱瑞脫離監(jiān)護,并溺水死亡,二原告存在較大過錯,對齊凱瑞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齊某村委會作為堰塘所在地的所有權人,對其所屬土地有進行管理的職責,早年為灌溉而挖掘形成堰塘,后荒棄多年但未及時取土回填消除安全隱患,也未在周圍設置相應的警示標志等,導致齊凱瑞在此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對齊凱瑞的死亡應承擔次要責任。齊凱瑞雖系未成年人,但事發(fā)前已滿八周歲,具備一定的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應當能夠預見到本案所涉堰塘的危險性,但其仍在沒有成年人陪伴的情況下到該堰塘玩耍,并導致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綜合本案情形,對于齊凱瑞的死亡,本院認為由被告齊某村委會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原告方主張其損失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確認齊凱瑞的死亡給二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費用如下:死亡賠償金254500元(12725元×20年);喪葬費25707元(51415元÷2);鑒于齊凱瑞死亡確實給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結(jié)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綜上,因齊凱瑞死亡,被告齊某村委會應賠償二原告的各項費用為38021元(死亡賠償金254500元×10%+喪葬費25707元×10%+精神撫慰金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老河口市薛集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齊某、李某38021元;二、駁回原告齊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0元,減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齊某、李某負擔324元,被告老河口市薛集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負擔18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海兵
書記員:陳展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