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灤區(q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灤區(qū)。二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彥冰,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素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清江(被上訴人韓素菊丈夫),住承德市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海江,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某某、張某某上訴請求:一、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系非法集資引起的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2014年6月3日被上訴人同承德華藝博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了《書畫收藏協(xié)議》各一份購買了《閑門無車馬》、《容易秋風起》書畫各一幅,交由該公司保管。該公司分三次返還該款計1000元。半年后,韓素菊、李清江又重新簽訂協(xié)議,該公司分別為二人開具了收據(jù)。被告齊某某為韓素菊打了100000元的借條一張。該協(xié)議簽訂后,韓素菊、李清江的各500000元交予承德華藝博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財務。2015年10月7日,承德華藝博古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顯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刑并處曾顯華向投資人返還集資款2029.30萬元。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了一審判決。此刑事案件立案后,韓素菊、李清江會同承德市被騙的236名被害人共同委托羅海濤參加了訴訟。另,在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刑初335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已扣押曾顯華現(xiàn)金57萬元和在深圳市的3套樓房。因樓房未拍賣未向包括韓素菊、李清江在內的236名被害人返還被騙款項。被告齊某某未向原告借款,所寫借條中的100000元同集資款系同一款項。由于該款已交于上述公司財務,被上訴人為規(guī)避投資風險,讓第一上訴人書寫了借條一張,而上訴人根本未借被上訴人的款項,所以其不是還款義務人。由于該集資款已有生效刑事判決判令上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顯華償還,且本案正由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中。如果該款執(zhí)行到位,上訴人償還10萬元,被上訴人再領取執(zhí)行款,顯然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只按照借條判決,對上訴人的答辯在法院認定只字不提,顯然事實認定錯誤。所以請二審法院全面查清事實,改變案件案由,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韓素菊答辯稱,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民間借貸一案事實清楚,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答辯人從來沒有與承德華藝博古傳播有限公司簽訂過書畫收藏協(xié)議,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所述,根本就是編造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也沒有提交任何的證據(jù)來證明這一事實,答辯人只是將100000.00元借給了被答辯人,有被答辯人書寫的借條和答辯人的取款憑證為證,被答辯人所謂的答辯人投資,不過是其不償還借款的借口,如果答辯人購買了兩幅作品,那么答辯人手里應該有合同,應該有相應的收款收據(jù),但是在一審中被答辯人卻出示了合同和收據(jù),而且也承認是被答辯人自己簽訂的合同和向公司繳納的錢款,這些足以說明是被答辯人自己與公司簽訂了合同,繳納了費用,與答辯人無關,至于被答辯人以答辯人的名義簽訂協(xié)議,那是被答辯人自身的行為,答辯人對此根本不知情,答辯人還要追究被答辯人冒用答辯人的名字的違法行為。2、答辯人從來沒有到公安機關報過案,也沒有委托過律師處理公司詐騙的事宜,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中被答辯人在一審中明確說是被答辯人去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是上訴中又說答辯人報的案,本身陳述就是自相矛盾,事實上答辯人對此根本不知情。3、法院執(zhí)行與本案并不沖突,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答辯人在上訴中所謂的華藝博古公司執(zhí)行的案子與本案沒有任何沖突的地方,法院判決退還投資款2000多萬元,并沒有寫明退還哪個人的投資款多少錢,而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被答辯人從答辯人處借款自然由被答辯人償還,并且在上訴狀中也說了,如果被答辯人償還了答辯人10萬元,答辯人再去領取10萬元就不公平,事實上被答辯人也認可了欠答辯人10萬元的事實,被答辯人考慮的太多,被答辯人欠錢當然由被答辯人償還,法院執(zhí)行的問題,自然由被答辯人去解決,被答辯人償還了答辯人10萬元欠款及利息,答辯人怎么可能再要一個10萬元。二、一審判決不存在任何問題,請求二審予以維持。本案中被答辯人從原告處借款的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親自給答辯人寫的借條,注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答辯人作為一個成年人,難道不知道打借條的意思?錢已經借了現(xiàn)在拒絕還款就是不誠信的表現(xiàn),且答辯人在一審中也提交了相關的錄音證據(jù),在答辯人向被答辯人索要借款的時候,被答辯人也承諾還錢,只不過現(xiàn)在沒有,這也證實本案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可以證明借錢的事實。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韓素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6200.00元。二、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79年1月14日登記結婚。2014年12月4日,被告齊某某向原告韓素菊借款100000.00元用于投資書畫作品,并向原告韓素菊出具了借條,該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3日,被告齊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00000.00元的借條一張,約定借期半年,利息4050.00元。被告齊某某、張某某未向原告償還借款和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提交的借條、銀行取款記錄能夠證明被告齊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實。二被告辯稱該借款系原告韓素菊及其丈夫李清江購買書畫作品的投資款,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被告齊某某認可書畫收藏協(xié)議、作品代保管協(xié)議書、委托交易書、收據(jù)及報案材料中韓素菊、李清江的簽名均系其所簽,且原告韓素菊、李清江否認曾委托被告齊某某代為簽署上述材料,故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本院對二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關于借款利息,因借條中對于借款利息進行了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張某某是否承擔還款義務,本院認為,被告齊某某向原告借款發(fā)生在被告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齊某某明確約定該借款系被告齊某某的個人債務,亦未舉證證明存在二被告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該約定的情形,故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guī)定,上述債務應認定為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二被告應共同向原告進行償還。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齊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韓素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間的借款利息16200.00元,合計116200.00元。本院在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上訴人齊某某、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韓素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9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齊某某、及齊某某與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彥冰、被上訴人韓素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江、吳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主張韓素菊的10萬元系其投入到承德華藝博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行書畫收藏。該公司定期向韓素菊銀行賬戶返錢。該公司涉嫌刑事犯罪,韓素菊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對此主張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借條,將借款投入到承德華藝博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的名義進行書畫收藏,該投資行為沒有經被上訴人委托或授權,應認定為上訴人的投資行為,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并有權依法追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應予保護。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0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624.0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相成
審判員 鄧立波
審判員 郭雅丞
書記員:郭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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