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崆檢一部刑訴〔2021〕19號
被告人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8011990********,漢族,中專文化,慶陽利康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慶陽市西峰區(qū),住平涼市崆峒區(qū)**園**號樓**室。2016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五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決定,于2020年11月9日取保候審,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對其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齊某某飲酒后駕駛甘L****1號白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區(qū)紅旗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梨園小區(qū)門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4.5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機動車及駕駛信息查詢單、機動車發(fā)還登記表、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證人證人筆錄、被告人亦有供詞在卷。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齊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希森
檢察官助理:賈??萌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63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刑事案件證據確認清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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