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某某,1949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1,1951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永和社區(qū)。
被告某小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趙楊,黑龍江同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齊某某與被告某小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隋德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齊某某1,被告委托代理人趙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掛靠中房佳木斯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并以其名義承建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學(經吸收合并為佳木斯市和十一小學)教學樓接層工程。工程竣工后雙方結算,總工程款為568000元。佳木斯市第十小學與原告口頭達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約定后開始陸續(xù)付款,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153元。另查明,1、2010年,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學并入某小學;2、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學教學樓接層已投入使用多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示的建筑施工合同書、佳市第十小學轉給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統(tǒng)計表、財務欠據、中房佳木斯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證明、證人張玉生等書面證言、信訪材料、信訪答復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掛靠中房佳木斯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與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設施工資質,故該合同無效??紤]該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有權參照合同約定及結算要求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學支付工程價款。另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學已并入某小學,故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學的債權、債務亦由合并后的被告即某小學承擔。另被告以雙方之間無合同關系及原告主張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中華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小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齊某某工程款141153元及利息(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自2002年1月起計至本判生效日)。
案件受理費2680.50元,由被告某小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隋德鳴
書記員:叢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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