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齊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田賀山,河北福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高文韜,河北三和時代(唐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齊某某因申請訴中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qū)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齊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賀山、被上訴人楊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文韜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2時許,被告楊某某駕駛冀B×××××號車沿唐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沈高速立交橋底下時,與原告齊某某雇傭的司機高福立停放在公路上施工的冀B×××××號車發(fā)生事故后,被告楊某某棄車逃離現(xiàn)場。2010年9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九交警大隊出具唐公交認字(2010-9-2】第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雇傭的司機高福立及唐山市市政建設總公司瀝青混凝土工程公司分別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0年9月6日,楊某某就該交通事故案件向本院提起訴訟,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訴訟財產(chǎn)保全申請書,以便于審判與執(zhí)行為由要求對齊某某名下的冀B×××××號車予以保全15000元。同日,本院出具(2010)豐民初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依法扣押齊某某所有的冀B×××××號車。原告齊某某在收悉該民事裁定書后未就該裁定書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亦未向本院提交反擔保。2010年9月8日,唐山市豐潤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豐認事字(2010)第836號價格認證結(jié)論書,認定楊某某所有的車輛的損失為13836元。在對該價格認證結(jié)論書予以采信的基礎(chǔ)上,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2010)豐民初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冀B×××××號車的投保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廣場營銷服務部賠償楊某某4563.80元,唐山市市政建設總公司瀝青混凝土工程公司賠償楊某某2563.80元。2010年11月18日該判決書生效。2010年11月12日,本院出具(2010)豐民初字第2965-1號民事裁定書,以已按判決書履行完畢為由解除了對齊某某所有的冀B×××××號車的扣押。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齊某某以楊某某為被告以因申請訴中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為案由向本院提出訴前調(diào)解申請,未達到調(diào)解結(jié)果。2014年8月1日,齊某某向本院正式立案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存在爭議。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2010)豐民初字第2965-1號民事裁定書解除了對齊某某所有的冀B×××××號車的扣押,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該日起計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但2012年11月6日原告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前調(diào)解申請,其實質(zhì)是齊某某作為權(quán)利人提出要求,向楊某某主張權(quán)利,要求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義務,應認定其已構(gòu)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時效期間應從2012年11月6日中斷后重新計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原告齊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定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對被告辯稱的本案已超訴訟時效期間的意見不予采納。同時,本案所涉的訴中財產(chǎn)保全是為了保證生效判決能夠順利執(zhí)行,避免申請人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在一定條件下采取的一項臨時強制性措施,申請人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時,應該適用過錯責任規(guī)則原則確定申請人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在申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承擔被申請人損失的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的財產(chǎn)因此交通事故受損,作為車輛的實際車主原告齊某某本該積極主動與被告楊某某協(xié)商,盡快賠償被告的損失。但原告未采取積極的態(tài)度進行賠償,被告在其賠償尚未得到解決前,為保障自身合法權(quán)益免遭損害而申請訴中財產(chǎn)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扣押原告所有的車輛,雖然最終本院判決是由原告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楊某某的損失,但該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系基于保險合同法律關(guān)系及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替代原告賠償其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并非本案的實際侵權(quán)人。且在未經(jīng)法院判決之前,原告齊某某是否應承擔交通事故案件中對楊某某的賠償責任、賠償多少、保險公司是否有義務替代齊某某進行賠償、保險公司有無免賠情形等事項均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所以被告楊某某當時申請財產(chǎn)保全合理合法。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原告齊某某扣押車輛的事項后,原告本應積極賠償被告損失或向本院提供反擔保,以便法院能及時解除對該車的保全,原告也將避免因車輛保全所可能產(chǎn)生的損失,故原告所主張的損失系基于其未積極履行對被告損失的賠償責任和沒有提供反擔保所致,其即使產(chǎn)生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遂判決:駁回原告齊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齊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楊某某在向上訴人齊某某主張賠償訴訟時申請法院保全了上訴人齊某某的車輛,被上訴人楊某某在一審辯稱保全申請為價值15000元財產(chǎn),不是整車;上訴人齊某某依據(jù)其與租賃車輛一方的協(xié)議主張因保全給其造成損失30000元。上訴人齊某某在收到保全裁定后并未提出異議,也沒有提供反擔保,且租車協(xié)議雙方均是楊某某主張賠償案的被告方,依據(jù)卷中證據(jù)被上訴人楊某某當初的保全申請并無過錯,一審法院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陽利 審 判 員 郭建英 代理審判員 楊曉娣
書記員: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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