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系死者齊某之父。
原告: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系死者齊某之母。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權限:調查取證、提起訴訟、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和解、代收簽法律文書),隨州市炎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國網湖北電力有限公司隨縣供電公司,住所地:隨縣新城區(qū)振興路。
負責人:李朝兵,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追加):鄧學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軍(代理權限:代為提起訴訟、出庭參加訴訟、代簽法律文書),湖北正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齊某某、李平與被告國網湖北電力有限公司隨縣供電公司(以下簡稱“國網隨縣供電公司”)、鄧學萬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隨縣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宏斌、被告鄧學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某某、李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損失50136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下午5點40分左右,死者齊某在隨縣環(huán)潭鎮(zhèn)煤炭村8組鄧學萬魚池釣魚時,魚竿觸碰到被告違規(guī)架設的10KV高壓線,導致齊某觸電,在送往醫(yī)院途中被告知齊某已無生命體征。根據電力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10KV以上高壓線距地面安全距離為6.5米,現場實際測量高度只有5.7米。而且被告沒有依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在高壓線設置安全警示標識牌,沒有盡到安全義務,導致齊某觸電身亡,原告認為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請求法院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國網隨縣供電公司辯稱:1、事發(fā)處的高壓線建設于上個世紀80年代,線路名稱環(huán)55許廟支線,事發(fā)在該線的48-49號桿之間。該線路自架設至事發(fā)一直運行正常。該線路經過的地區(qū)為非居民區(qū),按照國家頒布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guī)程》13.0.2條規(guī)定,事發(fā)處的導線與對面的最小距離為5.5米。2、根據《電力法》第6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guī)定,事發(fā)處不屬于必須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地點,即使必須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義務。3、根據《電力設置保護條例》第10條規(guī)定10KV電力線路保護區(qū)為5米,第17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電力線路保護區(qū)內進行開挖等作業(yè)。魚塘主未經批準違法開挖魚塘與死者的觸電有直接的關系。4、《湖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27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qū)從事垂釣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死者在高壓線的保護區(qū)內釣魚是一種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死者將釣魚稈舉著橫穿高壓線,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和電力線路安全,其主觀上存在嚴重的過錯,應當承擔絕大部分的法律責任,而電力線路的產權人不承擔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鄧學萬辯稱:1、齊某釣魚觸電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魚桿觸電而致其死亡,與我沒有直接的關系。2、我的魚池沒有對外放釣,齊某在我魚池釣魚是其強行要釣的,我沒有獲取任何經濟利益,不承擔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4月29日下午,原告齊某某、李平之子齊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高約1.7米左右)與楊某一起在被告鄧學萬的魚池釣魚。17時40分左右,齊某手舉魚桿(約6.3米)起身欲換地方釣魚時,魚桿觸碰到上方10KV高壓線被電擊身亡。2018年4月30日,原告齊某某與隨縣供電公司環(huán)潭供電所達成《和解協議》,協議約定:隨縣供電公司環(huán)潭供電所預付26000元安葬費給原告,齊某的死亡賠償由原告向本院訴訟確認。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的損失有:安葬費27951.5元、死亡賠償金63778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500元,計716231.5元,按70%賠償為501362元。經被告國網隨縣供電公司申請,本院決定追加鄧學萬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庭審中,被告國網隨縣供電公司提供公安局環(huán)潭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反映鄧學萬供述:“齊某在事發(fā)上午釣魚時我說別在我魚塘釣魚,怕別人看到都過來釣”,楊先軍也證實“事發(fā)下午釣魚時胡懷勤說我的堰塘不放釣”的相關事實。
另查明,本案事發(fā)處的10KV高壓線建設于上個世紀80年代,線路名稱環(huán)55許廟支線,事發(fā)在該線的48-49號桿之間。被告鄧學萬于2004年在此處開挖魚池,地基墊高約1.7米后,經測量,10KV高壓線距離事發(fā)地基面5.7米。事發(fā)地10KV高壓線路和魚池約60米外居住有被告鄧學萬和吳某兩戶居民。
本院認為,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之子齊某釣魚觸電身亡,被告國網隨縣供電公司和被告鄧學萬對齊某的死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支持,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關于本案事發(fā)地是居民區(qū)還是非居民區(qū)的問題。定義“居民區(qū)”和“非居民區(qū)”是事涉雙方爭議的10KV高壓線架空距離地面符合標準是5米還是6米的認定。按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guī)程》3.1術語規(guī)定,居民區(qū)的解釋為:“城鎮(zhèn)、工業(yè)企業(yè)地區(qū)、港口、碼頭、車站等人口密集區(qū)?!狈蔷用駞^(qū)的解釋為:“上述居民區(qū)以外的地區(qū)。雖然時常有人、有車輛或農業(yè)機械到達,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北景甘掳l(fā)地按《1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guī)程》的解釋應認定為非居民區(qū)。
關于本案事發(fā)地的10KV高壓線架空距離地面符合標準是5米還是6米認定的問題。按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guī)程》規(guī)定,1KV~10KV導線與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離:居民區(qū)為6.5米,非居民區(qū)為5.5米。本案事發(fā)地為非居民區(qū),案涉高壓線架空距離地面符合標準最小距離應按5.5米計算。本案經測量,在被告鄧學萬魚池墊高的地基上,仍距離地面有5.7米。該線路符合安全運行標準。對原告認為被告國網隨縣供電公司架設的高壓線違規(guī)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事發(fā)地的高壓線線路區(qū)是否應設置警示標志,由誰設立警示標志的問題?!峨娏υO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規(guī)定:“電力管理部門應在下列地點設置安全標志:(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qū);(三)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本案事發(fā)地不屬于上述規(guī)定必須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區(qū)?!吨腥A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北景副桓鎳W隨縣供電公司不是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法定電力管理部門。對原告認為被告國網隨縣供電局公司沒有在此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致齊某觸電死亡應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之子齊某在本案中的責任認定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發(fā)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薄峨娏υO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二)向導線拋擲物體;…(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痹嬷育R某是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意識到在高壓線路下釣魚是屬于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齊某本身有約1.7米,魚桿長約6.3米(楊先軍證實),使用的釣桿被水濕后會導電,齊某起身手舉魚桿觸電身亡,應由其本人承擔責任。被告鄧學萬對齊某在事發(fā)上午釣魚時曾好語相勸“別在我魚塘釣魚,怕別人看到都過來釣”,楊先軍也證實“事發(fā)下午釣魚時胡懷勤說我的堰塘不放釣”,且鄧學萬墊高的魚池地基也未造成事發(fā)地10KV高壓線架空地面小于5.5米,故,被告鄧學萬和被告國網隨縣供電公司在本案中對齊某之死無過錯,對齊某之死不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齊某某、李平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齊某某、李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原告齊某某、李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晏貴先
人民陪審員 吳善玲人民陪審員 王金翠
書記員: 楊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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