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鐘某某胡集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華,鐘某某胡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鐘某某胡集文炳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鐘某某胡集鎮(zhèn)橋垱村三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81331744397N。
法定代表人:楊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輝,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住所地:鐘某某郢中鎮(zhèn)王府大道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8188207641X5。
代表人:彭金蓉,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應海,湖北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齊某某與被告鐘某某胡集文炳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運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齊某某訴稱:1、原告齊某某的經濟損失65782.2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按70%的責任比例代被告汽運公司賠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華,被告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輝,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商應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交通事故的經過、車輛投保情況及責任劃分
2016年6月14日,王國云駕駛鄂H3XXXX大型客車與齊某某無證駕駛的“五羊”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齊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國云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齊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鄂H3XXXX大型客車系被告汽運公司所有,王國云系被告汽運公司雇請的司機,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二、原告齊某某的傷情、治療經過及傷殘鑒定
原告齊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8天,開支醫(yī)療費5476.05元。2016年9月27日,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齊某某的傷殘等級為X(10)級,賠償指數(shù)為10%,后續(xù)治療費用為4000元,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限為90日。
三、原告齊某某經濟損失的確認
1、醫(yī)療費:5476.05元;
根據(jù)醫(yī)療費票據(jù)確認。
2、誤工費:(31462元/年÷365天)×102天=8792.40元;
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〇一七年度)“農、林、牧、漁業(yè)31462元/年”,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102天計算。
3、護理費:(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
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〇一七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32677元/年”,結合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為90天計算。
4、傷殘賠償金:(1)、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〇一七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結合鑒定意見計算為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2)、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〇一七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0938元/年”,結合鑒定意見計算10938元/年×8年×10%÷2人=4375.20元。合計為29825.20元。
5、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
根據(jù)鑒定意見確認。
6、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8天=160元;
按原告齊某某住院8天,每天20元計算。
7、鑒定費:2280元。
根據(jù)鑒定費票據(jù)確認;
8、交通費:酌情確認為600元;
9、車輛損失:200元;
按雙方確認的保險公司確定的損失計算。
10、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認為3000元。
判決依據(jù)及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齊某某的經濟損失62390.9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9636.05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50274.94元,在財產限額內賠償200元,下余228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賠償70%,為15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齊某某自負。因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足于賠償,故本院不再判決被告汽運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齊某某經濟損失60110.99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某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齊某某經濟損失1596元;
三、駁回原告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4元,減半收取722元,由被告鐘某某胡集文炳汽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年紅
法官助理黃慶 書記員蔣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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