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齊某某(一審被告王樹安之妻)。
再審申請人王某(一審被告王樹安之子)。
二再審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躍民,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劉景鋒。
委托代理人劉杰。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程玉恒。
再審申請人齊某某、王某與被申請人劉景鋒、程玉恒還款協(xié)議糾紛一案,滄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滄民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齊某某、王某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滄民申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滄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劉景鋒與被告程玉恒于2012年3月7日簽訂了鋼筋供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程玉恒供貨。后原告劉景鋒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但被告程玉恒未及時給付原告貨款,按照鋼筋供貨合同的約定,截至2012年5月12日前被告程玉恒未能還清所欠原告全部貨款屬違約行為,于是雙方經協(xié)商在被告王樹安在場的情況下于2012年5月27日簽訂還款協(xié)議。協(xié)議中載明(原文內容):1、截止2012年5月12日程玉衡共計欠劉景鋒鋼筋款723297.2元;2、雙方協(xié)商一致程玉衡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前歸還欠款10-20萬元給劉景鋒,于2012年6月30日前還清全部欠款;3、雙方協(xié)商一致如程玉衡到期未還清全部貨款,程玉衡自愿賠償給劉景鋒因自己失信所帶來的各項經濟損失費(因資金未到位造成劉景鋒工地施工受阻、延誤工期等原因的損失)每天合計3000元,并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月息3.5分計算)并同意由劉景鋒在龔宵旭給付程玉衡工程款時在龔宵旭處直接扣除欠款和損失等費用;4、如程玉衡到期未能還清全部欠款,程玉衡自愿將名下冀J×××××轎車一輛以10萬元的價格抵債給劉景鋒所有,并負責辦理過戶等手續(xù)(如該車有貸款由程玉衡負擔償還);同時程玉衡也應理解如到期歸還不了所有欠款,劉景鋒為討要欠款所采取的各種方法(如張貼欠款單及上家或公司討要欠款等行為)。以上內容望雙方共同遵守,避免不和諧問題發(fā)生,雙方簽字生效。另備注:2012年5月27日收程玉恒現金伍萬伍仟元整,計:55000元。還款協(xié)議有原告劉景鋒、被告程玉恒及被告王樹安(在擔保人簽字處簽字)的簽名。本案中,被告程玉恒與還款協(xié)議中程玉衡系同一人。
被告王樹安對該還款協(xié)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原告自認被告程玉恒曾于2012年5月27日用車輛抵欠款55000元,直至2012年12月2日又陸續(xù)幾次歸還原告欠款,合計203000元,并提交由原告本人書寫整理的程玉恒還款明細單一份。
被告王樹安對2012年5月27日被告程玉恒用車抵欠原告貨款55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對被告程玉恒與原告之間后續(xù)的還款情況及原告提交的其個人整理的還款明細單稱不清楚。
另查明,還款協(xié)議中第四項,被告程玉恒的車牌號為冀J×××××的轎車未抵債給原告,該車輛已被被告程玉恒出售。
以上事實有原告劉景鋒、被告王樹安的陳述,還款協(xié)議書一份,原告整理的程玉恒還款明細一份等證據予以證實。
滄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合法的債權依法應予以保護。被告程玉恒在原告處購買鋼筋,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原告及時供貨,但被告程玉恒未及時給付原告貨款,其行為已經違約。后被告程玉恒與原告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經雙方簽字確認,另有被告王樹安在擔保人處簽字確認,此系被告程玉恒對此債務的認可,被告王樹安應對程玉恒的違約行為承擔擔保責任。因原告自認被告程玉恒曾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日先后向原告償還欠款共計203000元,故被告程玉恒現欠原告貨款共計520297.2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欠款520297.2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在還款協(xié)議中約定了利息損失,此系對被告程玉恒違約還款的一種懲罰性措施,亦是對原告的經濟損失的一種補償,而原、被告雙方又約定了每天3000元的經濟損失,此系對原告經濟損失的重復計算,且被告王樹安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200000元經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張逾期還款利息應自被告程玉恒最后一次償還原告欠款之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止,因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第三項約定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遂判決:一、被告程玉恒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景鋒貨款520297.2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自2012年12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止,按照還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利率計算),被告王樹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其經濟損失20000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
再審申請人齊某某、王某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主要理由是:一、在原審庭審時,王樹安的代理人與劉景鋒的代理人為同一律師事務所,違反規(guī)定,可能存在惡意串通,且對證人出庭申請未予答復,程序違法。二、原判認定王樹安為保證人,判決承擔連帶責任錯誤,且認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被告王樹安已于2014年5月5日病故,齊某某為其妻,王某系其子。在原審庭審中,被申請人劉景鋒及代理人武智、原審被告王樹安的代理人朱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玉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代理人武智和朱寧均為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本院再審期間,再審申請人提供了米洪新的證明和劉麗杰與米洪新的錄音資料各一份,證實王樹安在還款協(xié)議上簽字的意思表示是作證而非擔保,被申請人劉景鋒持有異議,米洪新不能到庭接受質詢。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一、維持滄縣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變更滄縣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程玉恒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景鋒貨款520297.2元及相關利息損失(自2012年12月2日起計算至2012年12月27日起訴之日止,按照還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利率計算),被告王樹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申請人程玉恒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被申請人劉景鋒貨款520297.2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承擔自2012年12月2日起計算至2012年12月27日起訴之日止的利息,再審申請人齊某某、王某在王樹安遺產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278元,由被申請人程玉恒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俊通 審判員 杜金生 審判員 張兆陽
書記員: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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