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友,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謳,黑龍江蘭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木蘭縣畜牧局干部,現住黑龍江省木蘭縣。
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利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訴稱,該公司主營化肥生產經銷。被告高某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間多次向原告賒購化肥,拖欠貨款及利息人民幣(下同)312,703.9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簽訂結算協議,約定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償還所有欠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貨款312,703.9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高某利辯稱,對原告起訴的貨款數額有異議,稱實際貨款為216,3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對利息不予認可,稱自己尚無還款能力。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利給付貨款的請求是否有理。
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借款結算協議一份,證實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及利息合計312,703.90元的事實,上面加蓋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高某利的簽字。
2、2013-2014年客戶銷售明細表一份,證實被告拖欠原告貨款219,885.90元,利息92,818.00元,本息合計312,703.90元。
被告高某利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款結算協議及2013年客戶銷售明細表,能夠相互印證被告拖欠原告貨款219885.90元,利息92,818.00元,本息合計312,703.90元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主營化肥生產經銷。被告高某利自2012年至2013年期間,向原告賒購金事達緩控49%玉米(10噸×3,280.00元=32,800.00元)、金事達55%玉米(10噸×3,000.00元=30,000.00元)、金事達35%水稻(10噸×2,270.00元=22,700.00元)、金事達35%大豆(10噸×2,300.00元=23,000.00元)、金事達35%水稻(10噸×2,270.00元=22,700.00元)、金事達35%玉米(10噸×2,270.00元=22,700.00元)、金事達緩控49%玉米(10噸×3,280.00元=32,800.00元)、金事達緩控46%水稻(10噸×3,140.00元=31,400.00元)、金事達35%玉米(10噸×2,270.00元=22,700.00元)、金事達35%水稻(10噸×2,270.00元=22,700.00元)、金事達35%水稻(15噸×2,270.00元=34,050.00元)、金事達35%玉米(15噸×2,270.00元=34,050.00元)、金事達緩控49%玉米(8噸×3,280.00元=26,240.00元)、金事達緩控磷酸二銨(60噸×3,100.00元=186,000.00元)、金事達緩控46%水稻(6噸×3,140.00元=18,840.00元)等型號化肥,核款399,43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退貨149,544.1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償還原告貨款30,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19,885.90元,利息92,818.00元,本息合計312,703.90元。雙方簽訂借款結算協議,確認被告拖欠上述貨款事實,約定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還清所有欠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給付貨款本息合計312,703.9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本院認為,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為主張被告高某利拖欠貨款,向本院提交客戶銷售明細表及借款結算協議予以證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能夠相互印證原、被告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及被告拖欠貨款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的規(guī)定,被告高某利未按約定期限付款系違約行為,應承擔還款付息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雙方結算給付貨款及利息的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屬于放棄自身訴訟權利的行為,對由此產生的不利訴訟后果應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利給付原告黑龍江金事達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貨款219,885.90元,利息92,818.00元,本息合計312,703.9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08.00元,由被告高某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延彬
代理審判員 司琪
人民陪審員 萬千里
書記員: 楊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