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國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衡山路9號10樓。
法定代表人:左傳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錫平,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珂,該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黑龍江省集賢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成海,黑龍江薛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雙鴨山市興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尖山區(qū)銀苑小區(qū)27號樓。
法定代表人:高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英才,黑龍江姜笑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何傳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尖山區(qū)。
上訴人黑龍江省國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雙鴨山市興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集賢縣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國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錫平、王珂,被上訴人王世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成海,原審被告興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英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何傳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上訴人王某某提交《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用以證明上訴人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授權李明華進行投標活動。經本院前往集賢縣公安局進行調查核實,該份證據真實,因該份證據具備證據的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對于被上訴人王某某提交的民事判決書(2018黑05民終180號),該份證據為生效法律文書,具備證據的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國利公司是否為案涉興山現(xiàn)代城的合法中標單位;二、原審第三人何傳廷與被上訴人王某某簽訂了《興山現(xiàn)代城彩鋼工程協(xié)議書》,該行為是否對國利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三、上訴人國利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關于爭議焦點一,興山現(xiàn)代城工程經過招標程序,上訴人國利公司為中標單位,招標工程亦已在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現(xiàn)上訴人國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該中標無效,故國利公司為案涉興山現(xiàn)代城合法中標單位。
關于爭議焦點二,因上訴人國利公司為興山現(xiàn)代城的合法中標單位,原審第三人何傳廷為國利公司下設第六項目部項目經理,其持有第六項目部公章,被上訴人王某某施工項目亦屬于興山現(xiàn)代城工程,故基于招標公示信息及實際施工事實,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何傳廷代表國利公司,對于何傳廷與王某某簽訂合同的行為對國利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三,因被上訴人王某某與國利公司第六項目部簽訂案涉《興山現(xiàn)代城彩鋼工程協(xié)議書》,國利公司第六項目部系上訴人國利公司為承建興山現(xiàn)代城工程而設立,其屬于國利公司內設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故相關權利義務應當由國利公司承擔,國利公司為本案適格被告。
綜上所述,黑龍江省國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楊志超
審判員 陳激揚
審判員 霍拓
書記員: 楊鎮(zhèn)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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