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黑龍江正銳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橋南小區(qū)六號樓。負責人:黃慶發(fā),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源,黑龍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一審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君,黑龍江鼎鐸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郭鳳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君,黑龍江鼎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正銳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支持正銳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支持裝修損失66,814元、家具損失24,700元、餐具損失7220元、煤氣費損失352.8元及現(xiàn)金損失28,000元;2.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由郭某、郭鳳祥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關于家具損失、餐具損失及現(xiàn)金損失。在一審中,正銳公司提供了郭某、郭鳳祥搶占正銳公司房屋時,公安機關對郭某、郭鳳祥及其他在場人員的詢問筆錄,在筆錄中,郭某及其親屬張磊、劉剛都承認他們在2012年10月進入案涉房屋時,屋內有大量屬于正銳公司的物品,包括家具、字畫、玉觀音、裝修建材、生活用品等等,郭某、郭鳳祥入侵房屋后對屋內的物品擅自進行了處分,郭某、郭鳳祥必然要依法賠償。對這些物品,正銳公司提供了詳細的清單,包括物品種類、名稱及價格,現(xiàn)在無法核對,是郭某、郭鳳祥的過錯,因此而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應由郭某、郭鳳祥承擔。二、關于裝修損失。在一審中,正銳公司舉示了證人證言、照片、筆錄等證據(jù),證明在房屋被搶占時確實在裝修,在此基礎上,又舉示了專業(yè)裝修公司出具的旅店施工決算匯總表,損失數(shù)額非常明確,證據(jù)充分,二審法院應予支持。三、關于煤氣費等費用。正銳公司作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一直在繳納房屋的煤氣費等費用,而在房屋被搶占期間,系郭某、郭鳳祥在使用煤氣,故應由郭某、郭鳳祥支付該費用。郭某辯稱,一審判決第二項適用法律正確,事實理由充分,在一審中,對方并沒有證據(jù)證明財物存在及財物價值的有效證據(jù),僅僅憑借證人模糊的回憶無法單獨作為定案的證據(jù)。郭鳳祥辯稱,同郭某的答辯意見。郭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正銳公司全部訴訟請求;3.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正銳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正銳公司舉示的涉案房屋產(chǎn)權證書載明,其于2013年4月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此日期前正銳公司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權利人,不應取得租金補償。在審理過程中,司法鑒定意見書僅作為參考意見,雖然鑒定機構鑒定租金的起始時間為2012年10月27日,但一審法院應當查明案件事實,以事實為依據(jù)作出判決。二、一審法院依據(jù)(2014)南執(zhí)字第443號執(zhí)行裁定書確定郭某交還房屋的日期為2015年7月27日與事實不符。如正銳公司舉證的照片所見,涉案房屋內的狀態(tài)根本無法使用,郭某在收到(2013)南民二初字第1077號案件判決后撤出該房屋,履行了判決。執(zhí)行裁定書所顯示的日期無法反映真實的交房情況,由于該案執(zhí)行卷宗保存在執(zhí)行辦案人處,郭某在一審中多次以書面和口頭形式申請法庭調取該案執(zhí)行卷宗,用以確認該房屋使用情況,但最終一審法院未予調取,導致真相無法查明,該案判決郭某承擔的占用房屋期間遠大于實際時間。正銳公司辯稱,郭某認為正銳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在此前正銳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權利人,不應取得租金補償。這一說法是不客觀、不真實的。正銳公司購買涉案房屋是在1994年,與賣方即案外人黑龍江省城鎮(zhèn)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這一點在雙方之前的房屋確權爭議一案中已經(jīng)確認。正銳公司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最早是在1995年,也是在上一次房屋確權訴訟中,正銳公司提交了房屋所有權證,只不過當時是集體單位公產(chǎn)房的所有權證,在2013年4月1日又辦理了現(xiàn)在的房產(chǎn)證。故正銳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前已是房屋所有權人是沒有任何異議的。結合案件情況、當時雙方在公安機關的筆錄內容,一審鑒定將給付租金的起始時間確定為2012年10月27日是準確的。房屋確權之訴判決后,郭某未提起上訴,但判決生效后其未依據(jù)生效判決搬出涉案房屋,故正銳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在2015年7月27日執(zhí)行法官采取執(zhí)行強制措施后,郭某才歸還房屋,法院依法作出終結執(zhí)行的裁定。故正銳公司租金損失請求至2015年7月27日是符合實際情況的。綜上所述,正銳公司的上訴請求既與事實不符,也無證據(jù)證明,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郭鳳祥述稱,同意郭某的意見。正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郭某、郭鳳祥賠償其違法占用正銳公司房屋期間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292,086.8元(其中租金165,000元、裝修損失66,814元、家具類損失24,700元、餐具類損失7220元、現(xiàn)金28,000元、違法占用期間煤氣費352.8元);2.訴訟費用由郭某、郭鳳祥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4年,正銳公司與案外人黑龍江省城鎮(zhèn)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一份,案外人黑龍江省城鎮(zhèn)房屋開發(fā)公司將位于南崗區(qū)橋南小區(qū)7棟1單元1層1-2室房屋出售給正銳公司。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更名過戶手續(xù)?,F(xiàn)南崗區(qū)橋南小區(qū)7棟1單元1層1-2室房屋登記在正銳公司名下。自2012年10月案涉房屋由郭某、郭鳳祥占有使用。正銳公司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判決:郭某、郭鳳祥攜帶個人物品遷出案涉房屋。2015年7月,郭某、郭鳳祥遷出案涉房屋?,F(xiàn)正銳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賠償損失。雙方形成訴訟。另查明,正銳公司在訴訟中申請對案涉房屋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租金進行鑒定。黑龍江天信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南崗區(qū)橋南小區(qū)7棟1單元1層1-2室的房屋租金為130,789元。一審法院認為,郭某、郭鳳祥居住正銳公司所有的房屋,侵犯了正銳公司的物權。正銳公司請求郭某、郭鳳祥按照租賃價格予以賠償損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正銳公司主張郭某、郭鳳祥造成其他的損失,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于郭某、郭鳳祥抗辯的時效問題,因郭某、郭鳳祥于2015年7月才遷出案涉房屋,故侵權行為持續(xù)發(fā)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關于郭某、郭鳳祥抗辯的重復訴訟問題,因正銳公司雖曾在2014年的訴訟中主張過賠償損失,但未交納訴訟費用,故在該訴訟中并未審理過正銳公司的主張,再次起訴不夠成重復訴訟。判決:一、郭鳳祥、郭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正銳公司租金損失130,789元;二、駁回正銳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82元,郭鳳祥、郭某負擔2916元,正銳公司負擔2766元。鑒定費3462元,由郭鳳祥、郭某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黑龍江正銳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簡稱正銳公司)因與上訴人郭某、被上訴人郭鳳祥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71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采取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的方式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正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源、上訴人郭某及被上訴人郭鳳祥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郭鳳祥、郭某的上訴主張能否支持的問題。首先,一審法院確定郭鳳祥、郭某占用涉案房屋的時間為2012年10月27日,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1994年正銳公司與案外人黑龍江省城鎮(zhèn)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生效判決予以證實,事實清楚,依據(jù)充分。郭鳳祥、郭某主張以涉案房屋產(chǎn)權證書載明的日期2013年4月1日起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應承擔的租金損失應自其占用案涉房屋之日即2012年10月27日起計算。其次,關于郭某、郭鳳祥交還房屋日期的問題。(2013)南民二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一審法院最終全部執(zhí)行完畢時間為2015年7月26日,郭某、郭鳳祥主張在收到(2013)南民二初字第1077號判決后撤出該房屋,但沒有舉示證據(jù)證實交付情況。故一審法院將租金計算至一審法院下發(fā)的執(zhí)行裁定書載明的日期并無不當。關于正銳公司主張的裝修損失66,814元、家具損失24,700元、餐具損失7220元、煤氣費損失352.8元及現(xiàn)金損失28,000元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據(jù)此,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證據(jù),應當達到證明待證事實的程度,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正銳公司主張裝修損失及家具、餐具等物品損失,其不僅要舉示上述物品存在且被郭某、郭鳳祥占有或損壞,還應當舉證證明上述損失的準確數(shù)量及價值,但其在一審提供的清單、明細表等證據(jù)證明力不足,其舉示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亦不能佐證損失的具體數(shù)量及價值。此外,正銳公司主張其交納了占用期間的煤氣費及28,000元現(xiàn)金丟失的事實亦無確鑿的證據(jù)證實。因此,正銳公司主張的上述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應當就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正銳公司、郭某、郭鳳祥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1,364元,由上訴人黑龍江正銳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負擔5682元,上訴人郭某負擔5682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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