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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趙險峰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黨東月(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
岳曉峰(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
趙險峰
王晶

原告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代碼×××,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第四大道528號天鵝灣大廈1單元1104室。
委托代理人黨東月,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岳曉峰,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被告趙險峰,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晶。
原告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趙險峰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黨東月、被告趙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入職時與其他企業(yè)存在勞動關系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導致未書面約定月工資標準。
基于此,被告的工資標準不由原告單位掌握管理,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應對其主張的月工資2萬元承擔舉證責任。
當原、被告都不能對工資福利待遇數額進行舉證時,應當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的工資水平進行計算確定,若當地的同種崗位收入無法參考時,可以參考當地的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
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一職的工作過程中,不盡職盡責工作,私自以收取承包商的財物等方式謀取個人利益。
被告利用職務便利強行要求承包商購買其指定賣家的高價產品使得工程造價提高,致使承包商向原告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申請,給原告帶來了重大的經濟損失。
故原告辭退被告是行使單方解除權。
被告2014年4月15日入職,2015年9月28日離職,時間已經超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需要支付雙倍工資所要求的時限,又因原告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的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資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其無須向被告支付工資293000元;無須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9331.64元;無須向被告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需支付的二倍工資100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并無不當。
原告應承擔對被告工資標準的舉證責任。
原告在仲裁庭審時并未出具被告領取工資的臺賬,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在原告處工作期間,被告的職位是總工程師兼副總,每月在財務簽字領取工資,月工資為2萬元。
原告所稱被告工資為6000元,不符合常理與行規(guī)。
被告為原告單位聘用的總工程師兼副總經理,負責原告單位工程方面的項目建設技術管理等工作,具有責任性強、工作量大等特點,其按照行規(guī)及同行業(yè)、同職位工資標準月工資2萬元是正常的,被告工作時間長達1年5個月,原告僅支付了57000余元工資款,其余工資款至今拖欠。
這一事實已被道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
原告以各種理由辭退被告,應當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
被告在原告處工作一年5個月,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工資,即被告到原告工作一年后的第一月起應當向勞動者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雙倍工資,因此,原告從2015年4月15日起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證據:
證據一、被告社會保險參保狀態(tài)及《個人賬戶查詢單》。
證明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保險狀態(tài)為“在職參?!保瑸楸桓胬U納社會保險的單位為哈爾濱五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直接過錯在于被告,被告請求支付雙倍工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正是基于被告與其他企業(yè)存在勞動關系,故雙方約定工資支付的條件及方式為附條件按月支付,即確保工程按工期施工的情況下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
證據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人民幣10000元的收據一份。
證據三、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人民幣10000元的借據一份。
證據四、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人民幣20000元的收據一份。
證據五、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人民幣8000元的收據一份。
證據六、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人民幣5000元的借據一份。
證據七、《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借款明細表》一份。
證明原告已累計向被告支付工資57000元。
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入職至2014年5月30日期間,因被告基本完成崗位職責,未發(fā)現存在不勝任工作崗位的情況,故按照雙方口頭約定的月工資6000元標準,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支付了工資。
2014年5月30日之后因被告未履行工作職責,沒有確保工程按工期施工,故再未按期支付工資。
證據八、經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地稅局確認的《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納稅人收入信息表》九份。
證據九、黑龍江省統(tǒng)計局發(fā)布的《黑龍江省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數據統(tǒng)計》一份。
證明因被告原因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致使不存在工資標準的書面約定。
按照同工同酬原則,被告的月工資標準應當為3500元,按照同行業(yè)上一年度標準,被告的月工資標準應當為4295.92元。
證據十、證人代永慶證言并出庭作證。
證明被告利用職務特權,要求承包商購買其指定的高價產品;承包商購買高價產品,致使工程價款提高,承包商已向原告提出增加工程款的申請,給原告帶來了經濟損失;被告在任職過程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證據十一、證人劉鳳林證言并出庭作證。
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過程中,私自收取他人財物。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被告對原告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于證據一真實性有異議,因該證據復印件且沒有公章,而且也無法證明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
對于證據二到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
這些證據只能表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000元工資,無法說明拖欠的工資,也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被告月工資為6000元。
同時,這些票據也顯示出原告沒有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資。
對于證據八和證據九的真實性有異議。
證據八的九份道里地稅確認的《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納稅人收入信息表》,蓋的是柳光日的名章,無法證明被告的工資數額。
證據九的黑龍江省統(tǒng)計局發(fā)布的《黑龍江省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數據統(tǒng)計》,沒有被告的簽字確認,與被告沒有直接聯(lián)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對于證據十和證據十一兩位證人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代永慶與原告存在業(yè)務上的往來,存在著對原告的偏向。
同時,被告是因代永慶所提供的管材樣品不符合質量標準,被告才要求其購買合格產品,代永慶對被告存有不滿,其證據不具有可信性。
證人劉鳳林的證言,被告認為與案件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證據:
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據二《眾盛家園消防工程施工協(xié)議》、證據三《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證據四施工現場照片、證據五被告與原告單位矯雪松的手機短信,證明原、被告有勞動關系和被告的工作業(yè)績。
證據六仲裁裁決書,證明被告的工作時限、工資數額以及被單位辭退、單位拖欠工資未簽合同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于證據一到證據五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復印件,缺乏真實性;因合同的主體為原告與第三方不應由被告所掌握,缺乏合法性,該證據與本案勞動爭議無關,僅記載被告為原告派駐現場的施工代表,無法證明被告的工作業(yè)績。
《眾盛家園消防工程施工協(xié)議》及《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為被告單方制作,僅為普通文本的單純打印件,文件所列的任何一方主體均未簽字蓋章確認,按照法律規(guī)定該文件不屬于生效合同,不具有任何證明效力。
《施工現場照片》為被告單方拍攝,原告無法核實該圖片的來源及拍攝時間,即使該圖片顯示的為原告所開發(fā)的項目,也無法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因為任何個人及單位均有權利及能力對原告的項目進行拍照。
《手機短信》無法核實發(fā)短信人與收件人的真實信息,也無法證明被告的工作業(yè)績。
對證據六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
勞動爭議案件之所以設立仲裁前置程序,其設置司法程序的本意在于糾正仲裁程序所產生的不合法、不合理的仲裁裁決。
本案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其不能作為本案一審的審理參考。
本院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至證據七真實性予以認可,該證據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資具體數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八及證據九的真實性不認可,且該證據也無法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對該幾份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兩份證人證言所要證明的內容不認可,且該兩名證人所證實的問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兩份證言不予采信。
本院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五的真實性不認可,又因證據一為復印件,證據二、證據三無公章,證據四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證據五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本院對該幾份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六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分析,本院確認如下事實: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職原告單位,職務為總工程師,工資標準為20000元/月,工資支付形式是到財務簽字領取現金。
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交納社會保險。
2015年9月28日原告單方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
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哈爾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資,共計298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5年×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5個月×20000元)。
仲裁委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哈里勞人仲字(2016)第5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在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工資合計293000元;原告在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9331.64元;原告在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00000元。
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負有書面記錄勞動者工資數額、時間、構成等方面事項的法定義務,原告以被告入職時與其他企業(yè)存在勞動關系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導致未書面約定月工資標準為由否定其舉證責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故原告以此要求判令其無須向被告支付工資293000元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總工程師一職的工作過程中,不盡職盡責工作,私自收取承包商的財務等方式謀取個人利益。
被告利用職務便利強行要求承包商購買其指定賣家的高價產品使得工程造價提高,致使承包商向原告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申請,給原告帶來了重大的經濟損失。
原告辭退被告是單方解除權,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19331.64元。
原告針對其該項主張僅提供兩份證人證言,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對兩份證人證言不認可,故其該項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違反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未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支付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原告要求無需支付被告雙倍工資100000元的主張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第八條 ?、第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負有書面記錄勞動者工資數額、時間、構成等方面事項的法定義務,原告以被告入職時與其他企業(yè)存在勞動關系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導致未書面約定月工資標準為由否定其舉證責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故原告以此要求判令其無須向被告支付工資293000元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總工程師一職的工作過程中,不盡職盡責工作,私自收取承包商的財務等方式謀取個人利益。
被告利用職務便利強行要求承包商購買其指定賣家的高價產品使得工程造價提高,致使承包商向原告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申請,給原告帶來了重大的經濟損失。
原告辭退被告是單方解除權,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19331.64元。
原告針對其該項主張僅提供兩份證人證言,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對兩份證人證言不認可,故其該項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違反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未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支付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原告要求無需支付被告雙倍工資100000元的主張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第八條 ?、第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黑龍江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段娜
審判員:歷威
審判員:蔣志堅

書記員:王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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