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黑河市愛輝區(qū)幸福鄉(xiāng)下二公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下二公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XXX,系該村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建福,黑龍江明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齊某,男,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麗瑋,黑河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訴被告)黑河市愛輝區(qū)幸福鄉(xiāng)下二公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齊某(反訴原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黑河市愛輝區(qū)幸福鄉(xiāng)下二公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齊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下二公村委員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停止占有,將占有原告老學校場地、房屋返還原告。3、判令被告給付無權(quán)占有期間租金和拖欠租金74,000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7年9月18日,原告與被告父親齊鳳林(現(xiàn)已故)簽訂了一份合同書,原告將村學校教室、村俱樂部往前20米以南場地租給被告搞細木加工生產(chǎn),租期五年,到2012年9月18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學校教室和場地移交給被告,被告只在頭兩年交了租金,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在續(xù)簽合同,被告也沒有再續(xù)交租賃費用和給付拖欠租金,原告曾多次與被告交涉,要求其盡快騰出房屋和場地、給付場地租金,被告總是以各種借口和理由推脫,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提交證據(jù)如下:
2007年9月18日簽訂的合同書一份,證明:原告與齊鳳林(被告父親)簽訂的合同,將村學校教室、村俱樂部往前20米以南場地租給齊鳳林搞細木加工生產(chǎn)。
被告質(zhì)證,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07年9月18日,原告(甲方)與被告父親齊鳳林(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甲方將村學校教室、村俱樂部前20米以南場地租給乙方搞細木加工生產(chǎn)。租期五年,從2007年5月18日到2012年9月18日止。租金前2年每年9,000元,后3年每年10,000元,面積2300平方米,其中房屋300平方米,場地2000平方米,合同期滿,乙方自建的房屋設施自行拆除,合同自行終止。合同實際由被告齊某履行。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繳納2年的租金,2007年10月被告對承包的房屋暖氣進行維修,維修費9,959.50元,原告同意此款折抵一年承包費。2010年4月,被告需建健身場所,經(jīng)村兩委會決定,把承包給被告齊某的場地2000平方米收回,經(jīng)雙方協(xié)商,被告同意將場地2000平方米交還原告,當時口頭約定給予被告齊某補償,但沒有確定補償數(shù)額。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齊某與胡海龍簽訂建筑承包合同,雙方對下二公小學院內(nèi),森龍木業(yè)工廠的鍋爐房、車庫、鋸棚、料棚、引風排塵房的建筑承包給胡海龍,胡海龍負責建筑施工、人工及用料。工程總造價117,840元。2007年9月20日、10月15日、10月21日,被告齊某分三次將工程款117,840元交付胡海龍,胡海龍為被告齊某出具收條。2007年9月23日被告齊某安裝動力電,費用17,300元;2008年廠區(qū)安裝柵欄,費用1,900元。被告齊某2007年至2010年沒有生產(chǎn)經(jīng)營?,F(xiàn)原告訴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返還老學校場地、房屋;2、判令被告給付拖欠合同期限內(nèi)及占有期間租金74,000元。被告認為原告違約,不同意給付租金。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936,017.75元,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鍋爐房、車庫、鋸棚子、粉塵房是由其所建,不同意賠償;因反訴原告沒有生產(chǎn)經(jīng)營,要求賠償利潤損失沒有依據(jù),不同意給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父親齊鳳林簽訂的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該合同實際由被告齊某履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租賃合同關(guān)系。原告將學校教室、村俱樂部前20米以南場地租給被告,2010年4月原告將租給被告的場地收回,但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的事實清楚,被告未給付全部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租金及占用期間租金的訴訟請求應該支持,因原告將場地收回,被告只使用房屋,租金數(shù)額應按被告實際占有面積、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酌情確定。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因合同未到期,反訴被告即將場地收回,應給予反訴原告補償。因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后,反訴原告自建的房屋設施自行拆除,其賠償期限按合同剩余期限計算,賠償數(shù)額應按反訴原告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按合同約定期限平均計算為宜。反訴被告建設廠房的費用,其中:鍋爐房、車庫、鋸棚、料棚、引風排塵房工程款117,840元,有建筑承包合同及胡海龍收條證實,予以認定;動力電安裝費用17,300元,雖不是正式發(fā)票,但有時任村委會主任證實,予以認定;建柵欄費用1,900元,反訴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以上合計137,040元。要求賠償生產(chǎn)利潤損失315,607.25元,因反訴原告沒有生產(chǎn)經(jīng)營,且原任村長證實按實際損失賠償,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齊某給付原告黑河市愛輝區(qū)幸福鄉(xiāng)下二公村村民委員會租金16,584元(2010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每年3,000元-2010年5月至9月租金剩余4,166元)。
二、被告齊某將房屋返還原告黑河市愛輝區(qū)幸福鄉(xiāng)下二公村村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
三、反訴被告黑河市愛輝區(qū)幸福鄉(xiāng)下二公村村民委員會給付反訴原告齊某賠償款66,236元(2010年4月18至2012年9月17日,每年按137,040÷5=27,408元計算)。
四、駁回反訴原告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三項折抵原告給付被告49,652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負擔1,435元,由被告負擔215元,反訴費實收13,160元,應收6,580元,由原告負擔728元,由被告負擔5,8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quán)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法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陳 艷 審 判 員 尚慶斌 人民陪審員 梁艷秋
書記員:趙慧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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