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云夢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然,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原告黎紅某與被告張某、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黎紅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然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亦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黎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向黎紅某償還借款本金123,000元,并以此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從2017年9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鄰居。2013年期間,張某以資金周轉為由,陸續(xù)向黎紅某借款。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張某尚欠黎紅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于當日向黎紅某出具《借條》1份。嗣后,經黎紅某多次催促,張某僅償還了借款本金27,000元。何某某系張某的配偶,應對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F(xiàn)黎紅某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張某、何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從2013年起,張某多次向黎紅某借款。黎紅某通過支付現(xiàn)金的方式向張某支付了借款15,000元,并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何某某支付了借款135,000元。2014年5月13日,張某出具《借條》1份,確認黎紅某共向其出借了150,000元,該《借條》中載明:“今借黎紅某人民幣壹拾伍萬整,現(xiàn)已還借款貳萬柒仟元整(27,000.00),還差欠款壹拾貳萬叁仟元(123,000.00)”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黎紅某自認,張某出具上述《借條》后還向其償還了借款本金1,000元。
另外,兩被告于1991年1月14日結婚,并于2017年5月18日離婚。
本院認為,張某所出具的《借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借條》中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且黎紅某已向其履行了借款義務,故黎紅某與張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張某未及時全額還款是形成此糾紛的主要原因,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張某已向黎紅某償還了借款本金28,000元(27,000元+1,000元),故張某現(xiàn)還應向黎紅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122,000元(150,000元-28,000元)
因上述《借條》中并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進行約定,且黎紅某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就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進行了約定,故張某應從黎紅某主張其還款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向黎紅某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
另外,上述《借條》上雖系張某個人出具,但上述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該《借條》所載明的借款中包含了黎紅某向何某某支付的135,000元,由此可見,向黎紅某借款應是兩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現(xiàn)認定張某所負上述債務應為其與何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因此,何某某應對張某所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對于黎紅某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黎紅某償還借款本金122,000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黎紅某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標準,從2018年1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22,000元為基數(shù)計算利息);
三、被告何某某對被告張某所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黎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60元、公告費260元、郵寄費80元,共計3,1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被告何某某對上述款項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閆冬
人民陪審員 王國君
人民陪審員 羅文珍
書記員: 陳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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