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成偉,湖北君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談某某。
原告黎某某與被告談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談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達民事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26日《人民法院報》第G27版,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蜀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曾晨、陳啟芳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成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談某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黎某某系武漢XX投資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在武漢市舵落口大市場四樓經營,被告談某某在武漢市舵落口大市場經營鎖業(yè)。2015年9月7日,被告談某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黎某某請求借款20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談某某自愿將自己名下位于武漢市XX區(qū)XX大市場二區(qū)三棟一號XX豬場倉庫的商品全權委托給原告黎某某處置,作為還款保證。原告黎某某當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談某某指定的收款賬戶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談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條并簽字捺印。借款發(fā)生后,被告談某某并未如約向原告黎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屆滿后,其既未履行償付義務,也未將《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商品交付給原告黎某某抵款。原告黎某某多次索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如訴稱。以上事實有2015年9月7日《借款合同》、收條、轉賬憑證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要求被告談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的訴訟請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保诙僖皇畻l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如前所述,原告黎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談某某履行了出借200,000元資金的義務并提供了相應的轉賬憑證予以證實,被告談某某作為借款人亦在2015年9月7日的《收條》上簽字確認收到上述借款且未對該簽名提出異議,雙方行為符合民間借貸屬實踐合同的實際交付要件,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談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償還過借款本金,故原告黎某某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對于未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在年利率24%范圍內予以支持;對于已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在年利率36%范圍內予以保護。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書面約定借款月利率3%,但被告談某某自借款發(fā)生之后一直未能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黎某某要求其自2015年9月7日起支付七個月暨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3%計算明顯超過前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將利息計算標準調整為月利率2%。經計算,被告談某某應向原告黎某某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息28,000元(200,000元×2%×7個月)。
被告談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依法缺席審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談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息28,000元,共計22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30元(原告黎某某已預交)、公告費560元,共計5,490元,由原告黎某某負擔210元,被告談某某負擔5,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93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蜀軍 人民陪審員 曾 晨 人民陪審員 陳啟芳
書記員: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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