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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曹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黎某某
姚忠斌(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
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曹某某
楊新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
向黃秋婷(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北京南路二堰街辦25-1號。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董事長。
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新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黃秋婷,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黎某某、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順達房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曹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0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1018號民事判決;2.撤銷或變更雙方當事人于2015年6月28日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600萬元系曹某某的股份出資,依據(jù)十鯤鑒評報字(2016)01號評估報告,曹某某所持的股權價值應為333.7728萬元。
2.黎某某向曹某某融資借款500萬元,已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尚欠利息234.29萬元。
據(jù)此,曹某某享有黎某某總債權為568.0628萬元,在上訴人黎某某與被上訴人曹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沒有清算的情況下,黎某某就將其在萬順達房產公司享有的2000萬元債權轉讓給曹某某,違反了民事行為等價有償、公平合理原則,協(xié)議所設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且價格相差過大,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曹某某辯稱,1.當事人在二審不能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申請撤銷或者變更一審的訴訟請求,撤銷和變更訴訟請求不可同時申請。
2.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與曹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黎某某系萬順達房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30%股權。
萬順達房產公司取得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鐵路建設拆遷安置項目桃園御品小區(qū)開發(fā)權后,為增強資金、人力資源等方面的實力,保證項目順利進行,黎某某對外轉讓項目股份并進行融資。
2011年5月22日,黎某某(甲方)與朱幫盛、曹某某(乙方)簽訂項目合作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一、甲方將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鐵路建設拆遷安置項目30%股份中的15%轉讓給乙方,轉讓后甲方擁有項目開發(fā)15%的股份,乙方擁有項目開發(fā)15%的股份。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為:按出資比例享有茅箭區(qū)二堰街辦鐵路建設拆遷安置項目收益分紅的權利、享有該項目開發(fā)建設等經濟活動監(jiān)督管理的權利、參加或提議召開與項目開發(fā)有關的股東會議、配合項目融資,確保工程順利進行。
三、項目股份出資方式:1、曹某某股份比例為8%計600萬元,融資400萬元,合計1000萬元;2、簽訂本協(xié)議后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股份出資,2011年5月31日前已出資的部分股份按融資標準計息;3、退工程股本金時間原則上不超過兩年,融資部分不超過一年,融資部分自到賬時間開始計息,年利息及紅利為36%(月利息及紅利為3%),一年到期支付融資利息,退融資不足一年或超過一年的部分按月計息,退融資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
四、甲方的承諾與保證:按時支付股東融資利息,及時組織項目結算,在確保項目正常運行的前提下,逐步退還股本金和按股權比例分配利潤。
協(xié)議簽訂前后,曹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22日陸續(xù)支付股本金和融資款1100萬。
2014年12月30日,黎某某與曹某某簽署《十堰萬順達公司桃源御品項目2011年--2014年12月向曹某某融資借款利息計算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黎某某欠曹某某融資借款本金1100萬元、利息1687.43萬元,合計2787.43萬元,已支付550萬元,未支付2237.43萬元。
2015年3月18日,黎某某、別麗玲與曹某某簽署《十堰萬順達公司桃源御品項目2011年--2014年12月向曹某某融資借款利息計算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500萬元所產生的利息為763.32萬元、匯票貼息3.5萬元,合計766.82萬元,本息合計1266.82萬元,已付550萬元,未付716.82萬元。
2015年6月28日,黎某某(甲方)、曹某某(乙方)、萬順達房產公司(丙方)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乙、丙三方為解決債權債務問題,一致同意甲方將針對丙方的債權轉讓給乙方行使,轉讓金額為2000萬元,協(xié)議另對付款等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2016年1月,曹某某就該轉讓債權向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萬順達房產公司。
2016年5月12日,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訴至法院,以曹某某在公司8%的隱名股份比照2016年3月23日十堰錕鵬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評估報告計算價值為333.7728萬元,融資500萬元按年利率24%計算,截止2015年6月28日,所欠利息為234.29萬元,曹某某享有的債權總額為568.0628萬元,而2015年6月28日雙方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轉讓金額為2000萬元,實際享有的債權和轉讓的債權相價過大,顯失公平為由,要求依法撤銷該協(xié)議。
一審法院認為,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雙方于2015年6月28日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系變更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二條 ?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根據(jù)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為:1、主觀方面是一方利用了優(yōu)勢地位或者對方沒有經驗;2、客觀方面導致了雙方權利義務嚴重不均衡;3、權利義務的嚴重不均衡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地位或另一方當事人沒有經驗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中,黎某某、曹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簽訂的項目合作協(xié)議,約定曹某某受讓黎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鐵路建設拆遷安置項目30%股份中的8%計600萬元,同時約定黎某某向曹某某融資400萬,該合同中明確約定曹某某不參與項目的經營和管理,所投資金均按年利率36%分紅或者計息,雙方形成的既不是合伙,也不是聯(lián)營,而是借貸的法律關系。
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3月18日,黎某某、別麗玲與曹某某達成的《十堰萬順達公司桃源御品項目2011年--2014年12月向曹某某融資借款利息計算明細表》,系對雙方借貸法律關系的進一步明確和確認。
按照該明細表記載的結果,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別麗玲、黎某某簽字確認欠曹某某融資借款本金1100萬元、利息1687.43萬元,合計2787.43萬元,已支付550萬元,未支付2237.43萬元,其中借款500萬元所產生的利息為763.32萬元、匯票貼息3.5萬元,本息合計1266.82萬元,已付550萬元,未付716.82萬元。
該兩份計算明細表將投資600萬元與借款500萬元下欠的本息進行了分開,并明確已付的550萬元是支付的500萬元借款本息中的利息部分。
600萬元的投資款下欠本息金額為1520.61萬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
該結算依雙方約定,以年利率36%結算利息,結算行為發(fā)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之前,且沒有超過36%的上限,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
2015年6月28日,雙方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約定黎某某將享有的萬順達房產公司的債權2000萬元轉讓給曹某某行使,則是對雙方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3月18日形成的清算結果的實際履行。
該協(xié)議不論是以投資600萬元還是以總額1100萬元計算所形成的債權,與轉讓的2000萬元債權相比,相價均不大。
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主張曹某某享有的債權總額僅為568.0628萬元,是其單方計算得出的結論,與本案事實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雙方于2015年6月28日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既不存在一方利用了優(yōu)勢地位或者對方沒有經驗,也沒有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不均衡,不違反公平合理和等價有償?shù)脑瓌t,不構成顯失公平。
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黎某某、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已減半收?。?,由黎某某、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屬二審新增加一項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不能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達成協(xié)議,故本院對上訴人要求變更《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關于雙方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是否顯失公平是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
依照法律規(guī)定,認定顯失公平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察:第一,考察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明顯不公平。
對合同顯失公平的認定應結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方面綜合衡量。
本案中,上訴人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主張《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顯失公平的理由之一是,曹某某融資的600萬元系股權,且股權價值僅為333.7728萬元。
經查,黎某某與朱幫盛、曹某某之間簽訂《項目合作協(xié)議》后,黎某某既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將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鐵路建設拆遷安置項目30%股份中的15%轉讓給曹某某和朱幫盛,也沒有向曹某某分配紅利或要求曹某某行使股東權益。
《項目合作協(xié)議》第三條第3項明確約定了退還股本金和融資款的時間及利息和紅利的計算標準。
雙方名義上約定的是投資入股,實則形成的是借款關系。
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主張600萬元系股權款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主張《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顯失公平的理由之二是,黎某某向曹某某融資500萬元,已償還了借款本金500萬元,只欠利息234.29萬元。
從查明的事實看,雙方于2015年3月18日進行結算,并確認黎某某尚欠曹某某716.82萬元,系雙方對500萬元融資款進行核算后自愿形成的結果,按年利率36%核算也是雙方簽訂的《項目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標準,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黎某某、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屬二審新增加一項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不能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達成協(xié)議,故本院對上訴人要求變更《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關于雙方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是否顯失公平是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
依照法律規(guī)定,認定顯失公平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察:第一,考察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明顯不公平。
對合同顯失公平的認定應結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方面綜合衡量。
本案中,上訴人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主張《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顯失公平的理由之一是,曹某某融資的600萬元系股權,且股權價值僅為333.7728萬元。
經查,黎某某與朱幫盛、曹某某之間簽訂《項目合作協(xié)議》后,黎某某既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將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鐵路建設拆遷安置項目30%股份中的15%轉讓給曹某某和朱幫盛,也沒有向曹某某分配紅利或要求曹某某行使股東權益。
《項目合作協(xié)議》第三條第3項明確約定了退還股本金和融資款的時間及利息和紅利的計算標準。
雙方名義上約定的是投資入股,實則形成的是借款關系。
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主張600萬元系股權款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黎某某、萬順達房產公司主張《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顯失公平的理由之二是,黎某某向曹某某融資500萬元,已償還了借款本金500萬元,只欠利息234.29萬元。
從查明的事實看,雙方于2015年3月18日進行結算,并確認黎某某尚欠曹某某716.82萬元,系雙方對500萬元融資款進行核算后自愿形成的結果,按年利率36%核算也是雙方簽訂的《項目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標準,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黎某某、十堰市萬順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鄧宜華
審判員:易正鑫
審判員:張端

書記員:劉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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