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黎城縣毅恒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黎城縣309國道南橋溝段。
法定代表人:白云勤,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彥飛,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黎城縣黎侯鎮(zhèn)廣邯街20號。
負責人:劉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皓,
山西凱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黎城縣毅恒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恒公司)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黎城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毅恒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耿彥飛,被告人壽財險黎城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毅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50650元、施救費3200元、鑒定費4565元、修理期間補償費3000元,共計16141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公司財產(chǎn)晉D×××××號大運半掛重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2018年6月12日3時5分許,申孝紅駕駛原告車輛晉D×××××號大運汽車行駛至河北省××國道××鎮(zhèn)大橋路段時與王紅衛(wèi)駕駛晉D×××××號重型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孝紅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紅衛(wèi)不負此事故的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人壽財險黎城支公司辯稱,原告車損鑒定過高,合理合法損失可以賠償,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晉D×××××號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黎城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和機動車損失險202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4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0000元/座×1座、自燃損失險202800元、修理期間費用補償險300元/日×10日,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0時起至2019年4月9日24時止。2018年6月12日3時5分許,申孝紅持A2駕駛證駕駛晉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河北省××國道××鎮(zhèn)大橋路段與王紅衛(wèi)駕駛的晉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孝紅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紅衛(wèi)不負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車輛經(jīng)
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鑒定車輛損失費為150650元,支付鑒定費4565元,施救費32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
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鑒定費票據(jù)、施救費票據(jù)、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保險單、保險條款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投保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內,原告毅恒公司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司機申孝紅駕駛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申孝紅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此事故造成的損失理應由被告人壽財險黎城支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其損失包括:車輛損失費150650元、施救費3200元、鑒定費4565元、修理期間補償費3000元(300元/日×10日),共計161415元。應由被告人壽財險黎城支公司在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158415元,在投保的修理期間補償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修理期間補償費3000元,保險公司共計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61415元。被告保險公司庭審中辯稱,原告車輛損失系單方委托,車損鑒定過高,該鑒定報告雖是單方委托,但鑒定機構有資質,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相關證據(jù),故被告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先扣除無責車輛交強險范圍內財產(chǎn)損失無責賠償限額,剩余部分由保險公司承擔,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現(xiàn)原告選擇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的賠償權利,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又辯稱,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施救費,因被告辯稱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晉D×××××號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和修理期間補償費用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
黎城縣毅恒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修理期間補償費共計158415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晉D×××××號車輛投保的修理期間補償費用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
黎城縣毅恒運輸有限公司修理期間補償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8元,減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海永
書記員: 王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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