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驊市海某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黃驊市黃驊鎮(zhèn)楊常莊村。法定代表人:張之軒,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杰,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海興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興縣蘇基鎮(zhèn)張王文村。法定代表人:馮振,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紅,河北海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驊市海某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紅磚208258塊(價值7289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雙方就被告欠原告貨款149400元(拖欠“除塵脫硫系統(tǒng)設計供貨按裝合同”的貨款)的償付事宜,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按單價0.35元的價格,向原告交付紅磚426858塊,用以抵頂以上欠款,被告同時為原告開具了銷售單,之后,便向原告交付紅磚,但令人遺憾的是被告交付部分紅磚后,對剩余208258塊卻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交付義務。綜上,被告之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海興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雙方的確在2016年5月9日簽訂過一份除塵脫硫設計供貨安裝合同,后以紅磚抵頂部分合同款,紅磚已交付完畢,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項。2、被告已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義務,但原告并未履行全部合同義務,主要是:(1)、上述合同1.2.4項約定的循環(huán)水池(玻璃鋼材質)應由原告建造,被告僅負責該水池的基礎土建部分,被告完成土建的基礎部分后,原告未按照約定再用玻璃鋼材質進行加工建造,由被告另行找黃驊市舊城鎮(zhèn)華星玻璃鋼廠建造,支付28800元。(2)、脫硫塔使用至2017年4月份,風機葉輪即損壞,當時尚處在1年的質保期內,被告要求原告給予處理,原告無故拖延,因生產任務緊迫,無奈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廠家電話,自行聯系,送回定州廠家維修,因損壞嚴重維修期較長,接受廠家的建議,由廠家重新制造安裝,花費近3萬元,原損壞的葉輪,定州廠家拒絕返還給被告,原因是原告第一次購買的費用還沒有結清(應由原告給付廠家),這也說明,葉輪損壞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綜上,上述兩項損失,應由原告承擔。3、被告為原告開具的銷售單中,未扣除修建玻璃鋼循環(huán)水池的費用,也未扣除合同約定的質保金,說明被告考慮到雙方多年合作關系,且當時正值春節(jié)過后,原告對紅磚的需求量較大,才未將相關費用扣除,當時原告口頭答應對玻璃鋼循環(huán)水池及合同的質保問題給予圓滿處理,被告保留對原告給其造成的損失進行求償的權利。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給原告方開具的銷售單一份,用于證實:被告應履行向原告方交付銷售單上所載明紅磚426858塊的義務,被告已交付了218600塊,還剩208258塊未交付。2、高碑店燕南風機廠于2018年5月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被告方所講的葉輪損壞問題,原告方并不知情,而是被告自己和廠家之間的事情,且廠家對銷售的葉輪是免費保修的。被告的質證意見:銷售單不能證實被告欠原告紅磚,這只是一張銷售單,是用于給客戶記賬用的,所有的客戶都有,是隨著開具單據一并交付紅磚,此銷售單并不能反映欠紅磚的事實;高碑店燕南風機廠證明不真實,沒有附該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不能證實該廠合法存在,出具證明的經手人也沒有簽字,不具有合法性,但如果經核實該證明屬實的話,那也可以證明風機葉輪確實損壞的事實。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5月9日簽訂的除塵脫硫系統(tǒng)設計供貨安裝合同,其中合同的1.2.4項約定循環(huán)水池由原告用玻璃鋼材質建造;合同的1.2.6項證實離心風機也為合同主要部件;合同的3.2.3項證實應扣除10%的質保金,于質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的4.1項規(guī)定,質保期為一年,自環(huán)保部門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出現質量問題,由原告方免費更換或維修。2、2016年8月20日被告方與黃驊市舊城鎮(zhèn)華興玻璃鋼廠簽訂的產品加工合同一份以及該廠收水池糊玻璃鋼款28800元的收款票據兩張,證實:由華興玻璃鋼廠為被告加工制作水泥池玻璃鋼防腐襯里,合同標的額為28800元。3、照片三張,證實:循環(huán)水池確為玻璃鋼材質。原告的質證意見: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到2017年2月份一直沒有按合同約定付款,被告已經違約,最后雙方協(xié)商給紅磚,包括2015年欠的電瓶款17000元,雙方一起協(xié)商簽的協(xié)議(銷貨單),被告當時每塊磚實際外賣0.32元,抵頂給我的價格是每塊0.35元,這樣我實際就賠了14000多元,我們是一次結清,原告方開具的銷售單已經證明雙方對合同做了最終了斷,了斷結果如前所述,就是被告給付原告銷售單上載明的紅磚數額。循環(huán)池問題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在銷售單當中應當注明扣留循環(huán)水池的價格和扣留10%質保金,沒體現說明雙方達成了一次性了斷結果,現在被告提出玻璃鋼水池,被告實際上做的是從窯上到脫硫塔的一個玻璃鋼的大煙囪,沒有做玻璃鋼水池。風機完全是被告玩的小兒科,先斬后奏,被告的馮振經理的親自給風機廠打的電話,這些事是我后來聽風機廠跟我講的,說馮經理找他說風葉有點壞了,我先買一個,你再給我維修一個,所以廠家就按他們協(xié)商的賣給被告一個風機,把原風機拉回廠維修,因為被告拖欠買風機款,老風機還在原廠,實際這些沒必要追究,追究就是追究被告違約,合同上都有付款期限,被告沒有一個付款期限是按合同執(zhí)行的,所以,我們沒有追究被告方的責任,寧愿自己損失14000多元錢。再者,原告始終沒有欠風機廠的錢。本院對以上證據確認如下:對原告提交銷售單,系原始證據,且被告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也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除塵脫硫系統(tǒng)設計供貨安裝合同,原被告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被告方欠原告電瓶款17000元。原被告分別作為乙方和甲方于2016年5月9日簽訂“除塵脫硫設計供貨安裝合同”,合同約定:“1.2除塵脫硫系統(tǒng)主要配置、部件及參數1.2.1除塵脫硫系統(tǒng)自風機出口開始,包括風機出口連接脫硫塔的管道、脫硫塔及煙筒,泵及噴淋系統(tǒng),循環(huán)水系統(tǒng)等。1.2.2脫硫塔:直徑3.6米,塔身及煙筒高為15米,塔身材質:玻璃鋼。脫硫塔身內設計3層噴淋,材質:玻璃鋼。1.2.3專用防腐泵(含電機);脫硫劑防腐攪拌機(含電機及支撐架)。1.2.4循環(huán)水池,材質:玻璃鋼。1.2.5脫硫系統(tǒng)的全部管道及附件;脫硫塔及煙筒的爬梯、平臺。1.2.610#離心風機一套(含18.5千瓦四極電機及傳動部件)及配套變頻柜,18#離心風機一套(含90千瓦六極電機及傳動部件)及配套變頻柜,22#離心風機一套(含110千瓦六極電機及傳動部件)及配套變頻柜。風機文字柱銷聯軸器。10#和18#;離心風機材質為碳鋼,22#離心風機材質為316L。1.3、乙方提供的脫硫系統(tǒng)的設備、部件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款第2條所規(guī)定的內容,未注明的設備或部件,影響到脫硫系統(tǒng)均運行的,由乙方無條件配置齊全。1.4、乙方負責除塵脫硫系統(tǒng)的設計、設備供貨(含運輸)、安裝及調試直至滿足甲方及當地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2.2合同簽訂生效后一周內,乙方開始進行安裝,在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安裝、調試完成。三、合同金額及付款方式3.1合同總金額不含稅人民幣232000元(大寫二十三萬貳仟元整)。32付款進度:3.2.1合同簽訂后,兩個工作日內甲方支付合同款30%(人民幣陸萬玖千陸佰元整)作為預付款。3.2.2①乙方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后支付合同額30%(人民幣陸萬玖仟陸佰元整);②經甲方及當地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并達到排放標準,提供脫硫系統(tǒng)的竣工圖,甲方向乙方符合同款的30%(人民幣陸萬玖仟陸佰元整)。③如乙方設備安裝調試完成一個月后未經當地環(huán)保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乙方提供脫硫系統(tǒng)的竣工圖,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額10%(人民幣貳萬叁仟貳佰元整);乙方設備安裝調試完成三個月后未經當地環(huán)保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額20%(人民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整),同時第3.2.2條款中的第二項作廢。3.2.3剩余10%合同款(人民幣貳萬叁仟貳佰元整)作為質保金,質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3.3、付款方式:電匯或承兌。四、質量保證4.1除塵脫硫系統(tǒng)質保期為一年,自除塵脫硫系統(tǒng)經當地環(huán)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內出現質量問題乙方免費更換與維修。如人為造成的的問題由甲方承擔。如因乙方設計無法驗收導致甲方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合同的3.2.3項證實應扣除10%的質保金,于質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的4.1項規(guī)定,質保期為一年,自環(huán)保部門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出現質量問題,由原告方免費更換或維修。5.1甲方負責循環(huán)水池的土建工程”;2016年5月底除塵脫硫系統(tǒng)安裝完畢,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經對工程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400元,并就該工程款的償付事宜,經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約定由被告按單價每塊0.35元的價格,向原告交付紅磚426858塊,用以抵頂以上工程款132400元和拖欠的2015年磚款,被告同時為原告開具銷售單,銷售單載明:“客戶姓名:張之軒,2017年2月17日,品名紅磚,實發(fā)數量426858、單價0.35、總價149400元、備注抵脫硫塔款、開票人楊艷安”。并蓋有海興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被告已交付了218600塊,尚余208258塊未交付。
原告黃驊市海某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海興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將案由依法變更為承攬合同糾紛,于2018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驊市海某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之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杰、被告海興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6年5月底除塵脫硫系統(tǒng)安裝完畢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經核算,并就尚拖欠的工程款償付事宜,達成的由被告按每塊0.35元的價格,向原告交付紅磚426858塊,以抵頂拖欠的工程款132400元和17000元的電瓶款的“銷售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銷售單”為原始、直接證據和工程的最終結算結果,應以此“銷售單”確定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被告應按照“銷售單”的約定履行向原告交付紅磚的義務;對被告抗辯已履行交付紅磚426858塊的義務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完全履行交付義務,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已交付紅磚的數量可按原告認可的218600塊認定;對被告抗辯“銷售單”中,未扣除修建玻璃鋼循環(huán)水池的費用28800元和質保金,在本案中應予以扣除問題。本院認為,上述工程安裝完畢半年后,原被告雙方根據工程的實際情況達成的“銷售單”,應為最終結算單,按日常社會經驗法則,應初步認定原被告雙方享有的權利義務和承擔的義務在銷售單中已明確,根據證據規(guī)則,被告對上述抗辯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也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抗辯葉輪在質量保證期內損壞,被告通知原告予以處理,原告無故拖延,因生產任務緊迫,無奈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廠家電話,自行聯系更換問題。本院認為,葉輪在2017年4月份損壞,顯然在合同約定的質量保證期1年內,原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維修或更換義務,但葉輪損壞后,被告應通知原告,由原被告和廠家根據葉輪的損壞情況,決定進行維修或更換,而不應擅自自行更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盡通知原告的義務,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海興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黃驊市海某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交付紅磚208258塊。案件受理費1622元,由被告海興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呼金昌
審判員 張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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