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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驊市泰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滄州臨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孔維維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黃驊市泰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東內環(huán)。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3109748194M。
法定代表人:周紹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祥,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榮,河北滄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臨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化工產業(yè)園區(qū)東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1167418458XA。
法定代表人:魏衛(wèi)東,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寶輝,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天津市紅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英輝,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qū)。
被告:孔維維,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
被告:張海軍,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原告黃驊市泰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與被告滄州臨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隅公司)、孔維維、張海軍追償權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1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榮,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寶輝、任英輝,被告孔維維、張海軍三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泰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祥前兩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泰豐公司訴稱:2014年原告泰豐公司承建大學城四期部分樓房期間,原告與被告金隅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向被告金隅公司采購商砼,由被告金隅公司自行提供車載輸送泵并負責泵送。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隅公司泵送商砼期間,輸送管斷裂,砸傷正在工作的原告工人張均營。張均營治療完畢后,經與被告金隅公司協商,原告先行墊付張均營的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12萬元。2017年,被告金隅公司訴至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在庭審中要求將墊付款12萬元在應付貨款中扣除,被告金隅公司不予認可。現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給付原告墊付款12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償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隅公司辯稱:1、自張均營治療完畢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原告泰豐公司起訴日,及2018年1月3日,時間已超3年零5個月,已過法定訴訟時效。2、原告主張的12萬元墊付款未提供相應票據,無法核實費用存在。3、我公司未就賠償事宜與原告接洽過,原告與張均營訂立協議未經我公司認可,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4、原告負責接收、驗收、安裝泵車、甭管,原告工人未按安全規(guī)范操作,致使事故發(fā)生,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孔維維辯稱:1、我不知道事故的發(fā)生。2、事故發(fā)生系原告工人違規(guī)操作導致。3、原告泰豐公司的主張已過訴訟時效。
被告張海軍辯稱:1、原告所述事故未通知我,我不清楚。2、我們的物資由被告金隅公司通知送至工地,并由原告泰豐公司簽收,質量沒有問題。3、事故發(fā)生時系由原告工人違規(guī)操作,與我無關。
經庭審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泰豐公司的雇傭人員張均營在原告位于河北省黃驊市萬錦星城的工地進行混凝土澆筑施工時,泵送混凝土的泵管發(fā)生斷裂,將張均營砸傷。當日,張均營先被送至黃驊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后轉院至河北省滄州醫(yī)結合醫(yī)院就醫(yī),其傷情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1.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雙肺挫傷并右肺肺氣腫,多發(fā)軟組織損傷(雙膝部、右肩部),右側第10肋骨骨折。經本院依法委托,黃驊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編號為“黃驊法鑒中心【2018】臨檢字第294號”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均營脊柱外傷后致腰1椎體1/3以上壓縮性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45-150日,護理期45-60日,營養(yǎng)期45-60日。
結合原告的主張,張均營的損失有:
一、醫(yī)療費56852.27元(黃驊市人民醫(yī)院1446.09元+河北省滄州醫(yī)結合醫(yī)院55406.18元)。黃驊市人民醫(yī)院的就醫(yī)材料中姓名雖寫作張軍營,但結合就醫(yī)時間、傷情、及前后醫(yī)院就醫(yī)材料的記述,在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認定在黃驊市人民醫(yī)院就醫(yī)者系張均營并無不當。原告另主張張均營在滄州市中心醫(yī)院就醫(yī)花費1497.14元,但未能提交相關票據對此進行證實。
二、誤工費13050元(鑒定誤工期150天,2013年度河北建筑業(yè)平均工資31755元÷365天×150天)。
三、護理費6500.06元(鑒定護理期60天,2013年度河北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9542元÷365天×60天)。
四、交通費1000元(酌定)。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住院68天)。
六、營養(yǎng)費3000元(鑒定營養(yǎng)期60天,酌定營養(yǎng)標準50元/天×60天)。
七、殘疾賠償金15782.3元(1957年11月5日出生至2018年4月25日定殘,張均營為60周歲5個月零19天,殘疾賠償期間為19年6月零11天,2013年度河北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081元×殘疾賠償期間19年6月零11天×十級傷殘賠償系數0.1)。
八、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6000元。
九、鑒定與檢查費1990.8元。
上述損失共計107575.43元。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墊付張均營醫(yī)療費,并于2014年8月16日由其職工王立祥與張均營訂立《協議》一份,載明:“……代金隅商混站(即被告金隅公司)一次性補償張均營出院后醫(yī)藥費及住院期間和出院后護理費、誤工費、生活補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六萬元整……”。原告稱被告金隅公司派員見證并認可該賠償協議及賠償款的交付,且同意在原告給付被告金隅公司的商砼款中對上述墊付醫(yī)藥費及賠償款予以扣除,但被告金隅公司予以否認。庭審過程中,證人劉某證實,其于2013年至2016年4月在被告金隅公司銷售部擔任業(yè)務員,曾代表金隅公司與原告簽訂過商砼買賣合同,上述事故發(fā)生后,曾與原告協商處理事故并報告被告金隅公司的管理人員,被告金隅公司派員查看現場后,認可協商結果為賠償12萬元用以抵扣商砼款,商砼正常銷售程序為先交預付款、后提貨,因抵扣事故賠償款原因,原告得以未交預付款而直接提貨,最后一次對賬時間為2016年4月前,對賬結果為抵扣賠償款12萬元后尚欠5至6萬元。但證人未提交金隅公司關于指派劉某處理事故的授權委托書,金隅公司否認曾經同意用商砼款抵扣賠償金。2017年8月16日,本案被告金隅公司起訴本案原告泰豐公司,請求泰豐公司給付金隅公司欠付商砼款,泰豐公司主張對上述醫(yī)藥費及賠償款予以扣除,人民法院告知就庭審查明的12萬元代償款可另行訴訟。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兩份,金隅公司的合同簽訂代表為證人劉某,分別為原被告就匯景新城A12號樓工程、福泰家園工程訂立。上述兩份合同雖非原被告就發(fā)生事故的萬錦星城工程訂立,但其封頁注明“滄州臨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銷售合同”,且格式及一般條款約定一致,其中均約定:“8.6乙方(被告金隅公司)負責向甲方(原告泰豐公司)提供預拌混凝土輸送泵、泵管、管卡、膠圈等施工必備配件,甲方應負責以上配件的安裝、拆卸、清理和保管。除正常磨損外,因甲方原因毀損或丟失的,按甲方事前確認的泵送設施價格賠償乙方損失。”被告金隅公司主張泵車及泵管系其聯系被告張海軍,由張海軍提供,被告張海軍自認被告金隅公司租用的泵管系其所有。被告孔維維自認金隅公司租用的泵車(牌照號為冀J×××××)系其所有,經被告張海軍聯系,由被告金隅公司租用。
另,被告金隅公司主張泵管系原告自行安裝、操作,三被告均主張泵管斷裂系原告工人操作不當導致,但并未提交操作規(guī)范等證據對其抗辯主張加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854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協議》、黃驊市人民醫(yī)院病案材料(診斷證明書、CT檢查報告單、收費票據)、河北省滄州醫(yī)結合醫(yī)院病案材料(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住院費用明細匯總單、收費票據)、檢查和鑒定費票據、照片、滄州臨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結算單、護理人身份證復印件、張均營戶口頁、《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劉某的證言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超訴訟時效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根據庭審查明事實,被告金隅公司截至原告起訴前均未向原告披露斷裂泵管的所有權人,原告知道泵管的所有權人系在起訴之后,因此原告對被告張海軍的訴訟時效起算之日應為金隅公司披露泵管所有人之日開始,明顯未超過訴訟時效。另根據證人劉某的證言,原告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至2016年4月期間均與被告金隅公司協商過賠償款的抵扣情況,金隅公司的業(yè)務聯系人劉某也始終表示同意用貨款抵扣賠償款,原告又于2017年原被告(2017)冀0983民初4854號民事訴訟中主張抵扣,其權利主張依法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三被告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诎耸鍡l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北景钢?,被告張海軍作為泵管的所有人應對泵管的質量負責,但張海軍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自己對泵管的斷裂不具有過錯,應對案外人張均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金隅公司在泵送水泥前負有對泵管的檢查檢驗義務,在泵送過程中負有對車輛及附屬設備的管理義務,作泵管的租用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能證實對泵管的斷裂不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在事故發(fā)生后,金隅公司未及時向泰豐公司披露泵管的實際所有人,也未及時向張海軍告知事故的發(fā)生,而是由未經授權的商砼銷售人員劉某向原告表示同意用賠償款抵扣水泥款,導致原告及張海軍喪失了查明事故發(fā)生原因的機會,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存在嚴重過錯。原告泰豐公司作為泵送水泥過程中泵管的共同使用人,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對泵管的斷裂不存在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孔維維作為泵車所有人,即非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斷裂泵管的所有人,也非該泵管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對涉案事故的發(fā)生不具有過錯,因此,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被告雖主張事故發(fā)生系原告泰豐公司工人違規(guī)操作導致,但均未提交操作規(guī)范等證據就該抗辯意見加以證實,且事故發(fā)生甭管系斷裂,并非脫落,不應屬于操作失誤范疇,故三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結合原被告與涉案事故發(fā)生的因果關系及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金隅公司對張均營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75302.8元、被告張海軍對張均營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21515.1元、原告對張均營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即10757.5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痹孀鳛閺埦鶢I的雇主,已于2014年8月16日向張均營代償賠償金共計12萬元,現其向實際侵權人金隅公司、張海軍進行追償,其主張的被告金隅公司、張海軍給付原告代償款的訴訟請求,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未就代償款數額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其代償款追償數額應以法定的賠償金額為限,超額賠償部分視為原告對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同時,鑒于原告為被告金隅公司、張海軍代償侵權賠償金,確實蒙受了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本院酌定被告金隅公司、張海軍自2014年8月17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損失至本金償清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滄州臨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黃驊市泰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代償款75302.8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至本金償清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張海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黃驊市泰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代償款21515.1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至本金償清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孔維維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駁回原告黃驊市泰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黃驊市泰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3元(已交納),由被告滄州臨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負擔847元,由被告張海軍負擔24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滕奉朝

書記員: 陳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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