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海興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興縣城內海政路58號。
法定代表人牛國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岳山,該公司項目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張忠義,該公司項目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驊市光明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開發(fā)區(qū)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劉淑霞,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華英,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海興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5)黃民初字第9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承包了滄州中鐵裝備制造有限公司的20號、22號宿舍樓、22號-26號職工公寓樓的建設工程后,將塑鋼窗與玻璃加工安裝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簽定了兩份加工合同,一份是《塑鋼窗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總價款為328000元,一份是《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總價款為300000元,兩份合同的甲方均為被告,乙方均為原告,原告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端茕摯拔屑庸ず贤芳s定的原告施工范圍為:依據國家現(xiàn)行規(guī)范和標準,乙方甲方確認圖紙所示,僅對塑鋼窗加工并負責安裝。原告主張因紗窗不在其施工范圍之內,故紗窗的加工安裝不應由其負責;被告主張圖紙上注明了外窗可開啟扇均附帶紗窗,雙方加工合同約定的施工范圍為乙方甲方確認圖紙所示,且依據從物附隨主物的原則,加工塑鋼窗就應包括附隨加工紗窗;被告出具的其中鐵工程項目經理部與趙毓坤簽定的協(xié)議書證實,在原告未對紗窗進行加工的情形下,被告另行委托趙毓坤進行加工,工、料、制作、安裝費用共計139000元。原告對該書證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原告申請證人孫某甲出庭證實,其做的塑鋼窗加工預算中不包括紗窗,故原告不應加工紗窗。被告對證人證言的身份及真實性均有異議;證人孫某乙出庭證實,兩份對賬明細為原被告分別出具,其簽字的明細為被告出具,雙方在明細上標注的合計金額為已發(fā)生的工程款,且因原告沒有加工紗窗,故被告出具的明細中有紗窗加工費扣除條款。原告除對證人證實的紗窗加工費應予扣除內容有異議外,原被告對孫某乙證實的其他內容,均無異議;原告主張在其合同義務履行完畢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費147679.55元,對賬明細出據后,被告又陸續(xù)給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的數(shù)額為56749元,余額另案處理;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的該款項為紗窗加工費,因原告沒有加工紗窗,故該款項不應給付。
原審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簽定了《塑鋼窗加工委托合同》與《玻璃加工合同》,雙方對《玻璃加工合同》的嚴格履行均無異議,現(xiàn)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與被告簽定的《塑鋼窗委托加工合同》約定與履行的內容除雙方認可的塑鋼窗加工安裝及相關費用外,原告是否有加工紗窗的合同義務,原告主張的欠款被告是否應予給付。被告主張不應給付原告欠款的理由有二:一是合同中注明乙方甲方確認圖紙所示為原告塑鋼窗的加工范圍,圖紙中明確了外窗可開啟扇均附帶紗窗,故原告應對紗窗進行加工;二是塑鋼窗為主物,紗窗為從物,依照主物從物關系,從物應附隨主物,原告亦應加工紗窗。本案中,圖紙應是滄州中鐵裝備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對被告的設計施工要求與工程驗收交付標準,該圖紙只能約束滄州中鐵裝備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至于塑鋼窗主體與紗窗是否都應有一個加工戶加工,與圖紙無關。合同約定原告的施工范圍為乙方甲方確認圖紙所示,但在被告提交的圖紙復印件上,既無原告的簽章,亦無原告方人員的簽字,該證據不能證實圖紙已經原告確認,故對被告主張紗窗應由原告加工的理由一,本院不予采信;區(qū)分主物從物的法律意義在于從物一般隨主物而轉移。因為從物的主要功能是輔助主物發(fā)揮作用,根據物盡其用原則,法律上一般認為其應當跟隨主物,對主物進行買賣、租賃或設立擔保時,如果當事人沒有相反的約定,應當推定效力及于從物。主物和從物是根據兩個獨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從關系做的劃分,只有屬于同一個所有人的兩個獨立存在的、要相互結合才能發(fā)揮效用的物,才構成主物與從物的關系。本案中,塑鋼窗與紗窗既不屬于同一個所有人,承攬合同關系也不是二者適用主從法律關系基礎法律關系,被告將塑鋼窗與紗窗分別委托給兩個或更多的加工方進行加工,無有不可,故對被告主張紗窗應由原告加工的理由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僅對塑鋼窗的加工并負責安裝,故其沒有義務對紗窗進行加工安裝,雙方對原告的施工范圍約定明確,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沒有對紗窗進行加工的合同義務,被告所拖欠的原告工程款為塑鋼窗加工費。故對被告應扣留原告紗窗加工費之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塑鋼窗加費5672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海興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黃驊市光明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塑鋼窗加工安裝費5672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9元,保全費620元,由被告海興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上訴人海興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黃驊市光明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塑鋼窗加工委托合同》與《玻璃加工合同》,上訴人主張《塑鋼窗加工委托合同》包括安裝紗窗,被上訴人有異議,主張不包括紗窗。對此,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從雙方簽訂加工合同看,并不能證實包括紗窗,上訴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故上訴人主張合同中加工費含有紗窗的加工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的欠加工費數(shù)額56749元,有上訴人會計出具的對賬明細為證,上訴人主張已付清加工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9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文甲 審判員 關志萍 審判員 劉曉麗
書記員: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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