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某某縣人。
法定代理人:黃道順(原告黃某某的父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鳳某某人,某集團某鋁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法定代理人:宋丹紅(原告黃某某的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起上訴,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取證、參加庭審、調解、法律文書等。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地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中路58號。
代表人:蔣治文,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吳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本權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陳永功、王延俊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黃道順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被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3時許,被告吳某某駕駛鄂C×××××號小型轎車行至丹江口市和平路大柴房酒店路段時,與宋丹紅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宋丹紅及電動自行車乘座人黃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302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宋丹紅、黃某某不負責任。原告為治傷在丹江口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54天,共花醫(yī)療費57009.40元(其中被告吳某某墊付54700元)。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丹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138號、1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黃某某骨盆損傷屬于10級傷殘,護理時間為3個月。鄂C×××××號小型轎車系被告吳某某個人所有,被告吳某某為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率)。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吳某某在駕駛鄂C×××××號小型轎車的過程中將原告黃某某撞傷,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302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某不負責任。被告吳某某既是鄂C×××××號小型轎車的車主,亦是該車的駕駛員,故被告吳某某應對原告黃某某的人身受傷損失和財產損失(電動自行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吳某某為鄂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據此被告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應當在所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傷害,應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據此被告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應當在商業(yè)險限額的20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庭審中各當事人均認可是黃道順一人護理,時間是90日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護理費的標準,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黃道順在漢江丹江口鋁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擔任冷軋主操作手,但該證據不能準確反映護理人員的收入,故護理費的計算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3)制造業(yè)為宜。關于原告主張的補課費,因該費用既不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也不是法定賠償的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傷,經鑒定屬于十級傷殘,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傷害,承擔責任的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程度,依法酌定為3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電動自行車的損失,原告黃某某和被告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均同意以800元為準,本院對對此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對被告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被告平安財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亦應當一并向被告吳某某支付。關于原告主張的因檢查、治療眼睛而產生的費用,因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據實審核確認原告的受傷損失有:醫(yī)療費56216.40元、傷殘賠償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護理費7920.25元(3213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15元/天×54天)、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8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112526.6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應賠償原告黃某某的各項損失56526.6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醫(yī)療費1516.40元、傷殘賠償金41680元、護理費7920.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交通費8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8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
二、被告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547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給被告吳某某7673.60,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支付給被告吳某某47026.40元。
三、被告吳某某賠償原告鑒定費1300元。
以上叛項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43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帳號:17-245601040000333。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長 趙本權 審判員 陳永功 審判員 趙滿滿
書記員:熊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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