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金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傳菊,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沙市區(qū),現(xiàn)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金貴訴被告王某能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訴訟中,被告王某能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重新鑒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慶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金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傳菊,被告王某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金貴訴稱:原告系瓦工,自2004年以來一直在從事瓦工工作,被告多次雇請原告去勞動,被告按照每天250元至300元的標準為原告支付勞動報酬。2014年10月25日被告雇請原告到荊州市××花木批發(fā)市場××下水道涵管的鋪設工作,挖機負責將下水道涵管安放到路面溝壑里,原告和黃春林負責涵管接縫。2014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長湖花木批發(fā)市場勞動時,因挖機操作不當,被涵管將右手砸傷,當即被告將原告送往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手足外科住院治療,在臂叢麻醉下行右手中環(huán)指再值術,術后予以預防感染抗凝等對癥治療,住院21天,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手壓砸傷;右手中、環(huán)指中節(jié)不全離斷傷。出院后繼續(xù)傷口換藥等對癥治療。2015年3月13日荊州楚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5]法鑒字206號司法鑒定意見為:原告?zhèn)麣埑潭辱b定為十級。原告受被告雇請從事勞動,原告在勞動過程中服從被告的安排和指令,被告支付原告勞動報酬,原告與被告形成了雇傭關系,原告是被告的雇員,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安排人護理原告,承擔了原告的生活費,還支付了醫(yī)藥費,原告出院時被告為原告支付了3600元生活費。后來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要求賠償相關費用遭拒。故請求法院: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84元、第一次鑒定費850元、誤工費12698元、交通費311.50元,合計14143.50元減去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為10543.50元(當庭變更)2、判令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能答辯稱:1、原告受傷經(jīng)過無異議;2、原告受傷后為其墊付了住院費、護理費、生活費共計30453.79元;3、原告的訴求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受傷是因為挖機操作失誤造成的,與被告沒有直接關系,兩次鑒定費及花費都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原告黃金貴受被告王某能雇請在長湖花木批發(fā)市場××下水道涵管接縫工作。工作中,負責安放下水道涵管的挖機不慎將原告的右手壓砸,造成原告黃金貴受傷的事故。被告立即將原告送往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并以“黃靜”名義為原告辦理入院手續(xù)。2014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右手壓砸傷,中環(huán)指中節(jié)不全離斷傷。并醫(yī)囑原告:1、繼續(xù)傷口換藥對癥治療;2、若中止再植指背皮膚全層壞死致骨肌腱外露需再次手術;3、三個月內(nèi)避免患肢重體力勞動等。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為原告墊付全部醫(yī)療費及護理費。原告出院后自行門診復查支出醫(yī)療費284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還向原告支付3600元其他費用。2015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在荊州楚信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予以鑒定,該鑒定機構認為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十級傷殘。由于雙方就原告的損失未能達成一致,故而成訟。
訴訟中,被告王某能認為原告的傷情不構成傷殘,并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選取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重新予以鑒定,該鑒定機構經(jīng)鑒定認為原告的傷情并不構成傷殘,重現(xiàn)鑒定費用由被告王某能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和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載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黃金貴與被告王某能在事故發(fā)生時屬系雇傭關系且正在從事雇傭活動,雙方?jīng)]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钡囊?guī)定,原、被告均陳述原告的傷情系因挖機壓砸造成的傷情,本次事故系因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但雙方均未向本院明確第三人的身份,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擔。被告王某能對原告黃金貴在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法定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明顯過錯,但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王某能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黃金貴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向本院主張醫(yī)療費284元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誤工費:原告按建筑業(yè)行業(yè)標準向本院主張102天的誤工損失12698元,被告認為原告的損失不應按照建筑業(yè)予以計算,且誤工期只應計算住院期間。本院認為,原告在從事建設活動中受傷,其誤工損失按照建筑業(yè)計算并無不當,且原告的出院醫(yī)囑中明確載“三個月內(nèi)避免患肢重體力勞動”,原告作為建筑行業(yè)的從業(yè)人員,在右手受傷的情況下其工作能力基本喪失,故其主張102天的誤工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張過高,原告的誤工損失應為:11668元(41754元/年÷365天×102天);
3、第一次鑒定費:原告向本院主張第一次鑒定費850元,被告認為原告第一次鑒定費應當自行負擔。本院認為,由于原告第一次自行鑒定的鑒定結論并未被本院采納,故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費:原告向本院主張311.50元,被告認為原告前往武漢的鑒定的交通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認為原告前往武漢的交通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治療傷情也存在交通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上述各項合計:12102元。
上述損失,被告王某能應對原告黃金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扣減被告王某能已向原告支付的3600元,實際支付8502元。被告王某能還認為原告應承擔重新鑒定費用,本院認為,否定原告的證據(jù)屬于被告自身的舉證責任,故重新鑒定費用由被告王某能自擔。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能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黃金貴8502元;
二、駁回原告黃金貴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4元,本院減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王某能負擔500元,原告黃金貴負擔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慶生
書記員: 楊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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