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黃金水岸游艇俱樂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qū)(江南新區(qū))南濱大道一支路1號-2層商鋪18。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1565618692F。
法定代表人:蘇公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伍恒江,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運,重慶煦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重慶華中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qū)大周鎮(zhèn)常家坪48號。組織機構代碼:69656256–1。
法定代表人:袁昌貴,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慶正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黃金水岸游艇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金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重慶華中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中公司”)船舶保管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被告華中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qū)在本院管轄區(qū)域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qū)域和案件范圍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孔令剛獨任審判。2月10日,華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4月15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黃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恒江、徐運,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昌貴、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到庭參加訴訟。4月25日,黃金公司向本院申請海事強制令,請求本院責令華中公司交還黃金公司委托其看管的“長航江山5”號(又名“春城飛花”“黃金水岸”)客船,本院經審查,準許了黃金公司的海事強制令申請,裁定華中公司于裁定書生效后立即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交付給黃金公司。裁定書和強制令送達后,經本院執(zhí)行,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交付了“長航江山5”號客船。因雙方均有調解意愿,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后因差距較大,致調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黃金公司訴稱: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于2013年10月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黃金公司將其所有的“長航江山5”號客船上墩存放于華中公司閑置的重慶市萬州區(qū)大周鎮(zhèn)常家坪48號廠區(qū),黃金公司向華中公司支付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000元/月的看護費用。同年12月20日,雙方簽訂了《長航江山5號客船上墩工程承包合同》,約定華中公司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從長江拖上岸并上墩,黃金公司另向華中公司支付上墩費186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華中公司完成了“長航江山5”號客船的上墩存放任務,黃金公司也按約定向華中公司支付了上墩費用。至2014年5月前,雙方均按照口頭協(xié)議約定履行保管和支付保管費的義務。2014年5月8日,華中公司要求黃金公司額外支付8000元/月的場地使用費,黃金公司沒有同意,并仍按3000元/月向華中公司支付看護費至2014年9月,華中公司也如約收取了該費用。2015年9月、10月,華中公司兩次發(fā)函要求黃金公司額外支付船舶停泊費和場地維護費,黃金公司均復函拒絕,并表示如果華中公司執(zhí)意收取場地使用費,黃金公司將解除看管協(xié)議并將客船拖走或拆卸。華中公司回函同意黃金公司將船在15天內拖走。黃金公司為了及時將該客船脫離華中公司廠區(qū),低價將該船變賣給奉節(jié)縣開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源公司”)。黃金公司與開源公司在辦理船舶交接手續(xù)時,華中公司進行阻攔,致使黃金公司因無法交付船舶而向開源公司按1000元/天支付違約金。2015年12月15日,經黃金公司多次催促,雙方進行了結算,華中公司領取了全部保管費用,并達成于2015月11月1日解除“長航江山5”號客船存放協(xié)議。但此后華中公司仍拒不放行船舶,致使黃金公司損失慘重。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黃金公司訴請法院判令華中公司:1、向黃金公司歸還“長航江山5”號客船;2、賠償黃金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的損失12萬元。
被告(反訴原告)華中公司辯稱:首先,黃金公司對其所有的“長航江山5”號客船從2013年10月開始占用華中公司的船臺場地并無爭議,但黃金公司以雙方沒有約定為由拒絕支付場地使用費不能成立,雖然雙方沒有合同約定,但該客船在華中公司廠區(qū)??窟_兩年之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雙方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船臺場地使用合同關系,且華中公司明確向黃金公司提出過增收場地使用費的要求,故黃金公司拒絕支付場地使用費于法無據。其次,黃金公司請求歸還該客船的請求不能成立,該客船本來就是黃金公司所有,華中公司并非無理由拒絕交付該客船,由于黃金公司拒絕支付場地使用費,且拒絕承擔維護船臺場地的費用,華中公司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有權拒絕交付保管物,黃金公司請求歸還客船的請求不能成立。再次,黃金公司請求華中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黃金公司與案外人之間就買賣合同產生的財產轉移行為與華中公司無關,黃金公司在明知未履行支付停放客船場地使用費和場地維護費而無法轉移客船的情況下,仍承諾交付,其行為本身就是對案外人的違約,該客船不能如約交付的后果系黃金公司自身的行為造成,該損失應由黃金公司自行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華中公司反訴稱:黃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的客船“長航江山5”號拖移至華中公司的廠區(qū)上墩準備改擴建,由于黃金公司遲遲不能向華中公司提出改擴建方案,致使該客船實際占用華中公司廠區(qū)船臺達兩年之久,華中公司分別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多次向黃金公司要求支付該客船占用場地使用費,但黃金公司以雙方沒有約定為由拒絕支付。華中公司認為雙方就該客船停放的場地使用費形成了事實上的合同關系,黃金公司拒絕支付場地使用費的理由于法無據,故反訴請求法院判令黃金公司:1、支付“長航江山5”號客船從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占用華中公司船臺場地使用費517440元(77米×8元/天×28個月);2、支付“長航江山5”號客船從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人工看護費19200元(80元/天×30天×4個月×2人);3、承擔其自行撤出“長航江山5”號客船墩位產生的相關費用,并承擔恢復船臺場地原狀的法律責任;4、負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黃金公司辯稱:1、華中公司與黃金公司之間訂立了口頭保管協(xié)議,約定由華中公司保管“長航江山5”號客船,每月看護費(實為保管費)3000元,該約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黃金公司按約定支付了全部保管費,并與華中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進行了對賬,雙方協(xié)商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保管合同,黃金公司不再向華中公司支付任何費用。2、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并沒有約定且未通過任何補充協(xié)議另行約定場地使用費,看護費實質就是該客船的保管費用,包含了所有場地使用費、船臺停泊等費用,雙方也是按照此協(xié)議實際履行直至解除,華中公司主張的場地使用費沒有依據。3、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簽訂的《長航江山5號客船上墩工程承包合同》是對客船上墩事項的約定,沒有約定該客船撤出后需要恢復原狀,華中公司的該項請求沒有合同根據和法律依據。綜上,黃金公司認為華中公司的反訴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原告(反訴被告)黃金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并反駁華中公司的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1、《船舶買賣合同》;2、《春城飛花輪船舶交接協(xié)議》。擬證明:黃金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購買“長航江山5”號客船,同年10月26日在重慶萬州五橋集裝箱碼頭接管,同時證明“春城飛花”輪即“長航江山5”號客船。
證據二:《客船交易鑒證書》。擬證明:“春城飛花”輪的買受人為黃金公司,船舶轉讓符合相關規(guī)定。
經庭審質證,華中公司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
本院認證認為,因華中公司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且該兩份證據涉及“長航江山5”號客船的權屬關系,與本案具有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三:《長航江山5號船舶上墩工程承包合同》及《長航江山5號輪驗收及調和清單》。擬證明:黃金公司為降低費用,于2014年1月20日額外花費186000元將客船拖至華中公司廠區(qū)保管。
證據四:1、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發(fā)出的《關于“長航江山5號”輪上墩后的情況說明;2、《催告函》;3、《長航江山5號客船存在安全隱患情況匯報》;4、《復函》;5、《再次函告》;6、錄像光盤。擬證明:1、華中公司在2014年5月8日首次提出增收場地費8000元,2015年9月26日再次提出增收停泊費9000元,但華中公司不能確定增加費用的性質;2、華中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來函指出“長航江山5”號客船存在安全隱患,同年10月23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黃金公司將客船搬走或拆卸;3、在黃金公司派人到華中公司處提取客船時,華中公司以黃金公司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為由拒絕和阻止,華中公司的行為不誠信。
證據五、黃金公司向華中公司發(fā)出的《復函》《最后復函》及掛號信函收據。擬證明:1、黃金公司先復函不同意增加費用,否則,解除合同;2、黃金公司再次復函要求解除合同,計劃于2015年11月1日派人清點物品后將“長航江山5”客船搬走或拆卸,并通知華中公司領取尚未領取的看護費42000元。
經庭審質證,華中公司對證據三、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墩是船舶修理、改建的前置條件,上墩的目的是為了修理、改建;錄像光盤不能達到黃金公司的證明目的;復函只是黃金公司單方要求解除合同,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客船實際仍存放于華中公司廠區(qū),故不能達到黃金公司認為雙方達成了解除合同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認為,因華中公司對三、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其中的錄像光盤、復函能否達到黃金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證據六:《船舶買賣合同》及《黃金水岸長航江山5號輪檔案移交明細》。擬證明:黃金公司在華中公司同意解除保管合同后,為了及時將船舶拖離華中公司廠區(qū),將客船廉價變賣給開源公司。
經庭審質證,華中公司認為該項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證認為,該項證據經與原件核對無誤,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達到黃金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證據七:《情況匯報》。擬證明:2015年11月1日,黃金公司工作人員到華中公司辦理“長航江山5號”客船交接手續(xù)受阻。
經庭審質證,華中公司認為該證據系黃金公司單方說明,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認為,該項證據屬于對錄像光盤進行的文字說明,其證明內容本將院結合錄像光盤綜合認定。
證據八:1、劃款委托書、中國工商銀行業(yè)務回單及轉讓交易成功單;2、費用報銷單、發(fā)票、“長航江山5號”看護費清單、袁昌貴銀行卡號;3、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發(fā)票、唐運容的銀行卡號;4、費用報銷單、農行客戶付款收入賬通知書、《委托書》。擬證明:1、黃金公司分兩次向華中公司支付拖船上墩費186000元;2、黃金公司分別向華中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看護費150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8月的看護費1500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看護費42000元。
經庭審質證,華中公司對該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華中公司向鄧鵬程出具的委托書中要黃金公司承擔的是勞務費,而不是場地使用費。
本院認證認為,因華中公司該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據此確認華中公司向鄧鵬程出具的委托書上載明的委托事項為領取“長航江山5”號船舶看護費。
證據九:《對賬單》。擬證明: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代理人鄧鵬程于2015年12月15日進行了結算,并達成解除合同的協(xié)議,黃金公司不再向華中公司支付任何款項。
經庭審質證,華中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華中公司只是委托鄧鵬程領取“江山5”號船舶看護費,而不是場地的使用費,也沒委托鄧鵬程解除看管合同。
本院認證認為,因華中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達到黃金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證據十:開源公司向黃金公司發(fā)出的《通知》和《關于敦請迅速移交黃金水岸(長航江山5號)的函》。擬證明:1、2015年11月1日黃金公司與開源公司到華中公司辦理船舶交接手續(xù)時受到華中公司阻攔,開源公司要求黃金公司按1000元/天賠償違約金;2、2015年11月6日,開源公司與黃金公司工作人員陪同重慶市奉節(jié)縣港航管理處的人員查看船舶情況時再次受到華中公司的阻攔。
經庭審質證,華中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
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系黃金公司向華中公司主張賠償損失的依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由于華中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達到黃金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被告(反訴原告)華中公司就本訴和反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1、營業(yè)執(zhí)照;2、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華中公司主體資格的合法性及相關資質能力。
經庭審質證,黃金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
本院認證認為,該項證據主要證明華中公司的主體資格,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二:照片三組。擬證明:黃金公司的船舶占用華中公司場地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黃金公司對該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場地使用費的給付情況。
本院認證認為,黃金公司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達到華中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證據三: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發(fā)出的《催告函》六份。擬證明:從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主張看護費及停泊費,并且因船舶??刻茫嬖诎踩[患,要求黃金公司提出解決方案。
經庭審質證,黃金公司認為:1、對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四份《催告函》沒有異議,11月28日和12月11日的兩份《催告函》沒有收到,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上述《催告函》要求增收場地費只是華中公司單方意思的表示,并未形成合意;2、華中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11月15日的復函中明確要求黃金公司將船拖走,屬于同意黃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意思的表示。
本院認證認為,由于黃金公司對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四份《催告函》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11月28日和12月11日的兩份《催告函》,華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其向黃金公司郵寄的回執(zhí),故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修船價格手冊》。擬證明:華中公司收取場地使用費國家有相關規(guī)定。
經庭審質證,黃金公司認為該項證據是一份規(guī)章或內部文件,不具有指導意義,本案只涉及船舶??繄龅厥褂觅M的收取是否有依據的問題,沒有涉及客船的維修,因此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
本院認證認為,《修船價格手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制定,屬于部門規(guī)章或規(guī)范性文件,至于能否作為華中公司主張收取場地使用費的依據,本院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2013年7月10日,黃金公司以2808800元從案外人陳云處購買“長航江山5”號客船。同年10月,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就“長航江山5”號客船??窟_成口頭協(xié)議。雙方約定:黃金公司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停泊在華中公司廠區(qū),華中公司安排兩位人員看管,黃金公司每月支付華中公司看管費用3000元。同年12月20日,雙方簽訂《長航江山5號客船上墩工程承包合同》,由華中公司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從江中拖上岸并上墩停放在華中公司廠區(qū),黃金公司另向華中公司支付上墩費186000元。合同簽訂后,華中公司完成了船舶上墩任務,黃金公司按約定向華中公司支付了上墩費用。2014年3月19日,黃金公司按3000元/月向華中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看管費15000元。同年5月8日,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發(fā)送《關于長航江山5號輪上墩后的情況說明》,提出:“長航江山5”號客船于2013年10月移到華中公司廠區(qū),原計劃于1-2月后進行改建,但時至今日已近7個月,改建遲遲未動工,船舶銹蝕嚴重,安全隱患增大,為了防盜,需安排兩人晝夜值班,故要求黃金公司在支付原看護費3000元/月的基礎上,另支付場地使用費8000元/月。黃金公司收到華中公司的函件后,拒絕了華中公司收取場地費的要求。8月5日,黃金公司向華中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至同年8月的看管費15000元。2015年9月26日,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發(fā)送《催告函》,要求黃金公司及時支付從進廠以來共23個月的看管費69000元、并按9000元/月支付停泊費276000元。同年10月12日,黃金公司向華中公司復函稱:“長航江山5”號船舶在華中公司停放,口頭約定看護費3000元/月,雙方按此協(xié)議從2013年10月30日履行至2014年8月,雖然2014年5月8日華中公司曾要求額外增加場地費8000元/月,但被拒絕后未再提出異議,如華中公司執(zhí)意增加費用,黃金公司要求解除看管協(xié)議,并在合理期限內將船舶移走或拆卸,對2014年9月以后的看護費,華中公司可開票領取。10月23日,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復函稱,由于“長航江山5”號客船長期占用船臺面積2600㎡,嚴重影響了生產經營,華中公司多次要求拖走或采取其他處理辦法,但黃金公司不予理睬,華中公司要求按9000元/月收取停泊費合理,黃金公司如不同意支付場地使用費,就在15日內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拖走,否則將按市場價格增收看護費4000元/月,停泊費12000元/月。10月27日,黃金公司與開源公司簽訂《船舶買賣合同》,約定:黃金公司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以80萬元變賣給開源公司,開源公司在合同簽訂當天支付定金10萬元,雙方在重慶船舶交易所辦完交易手續(xù)后付20萬元,余款50萬元在辦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后付清,此期間預計3周;船舶于2015年10月30日在華中公司廠區(qū)交接,不能按期交付或支付價款,每遲延一天,向對方支付1000元違約金。10月28日,黃金公司收到華中公司10月23日的復函后,于10月30日向華中公司回函稱:將于11月1日派員清點“長航江山5”號客船物品,清點后將船舶拖走或拆卸,請華中公司協(xié)助,對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看護費42000元希望華中公司及時領取。11月1日和6日,黃金公司與開源公司安排人員到船舶停放地點清點“長航江山5”號客船物品,并計劃將船舶拖離華中公司廠區(qū),華中公司以黃金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場地使用費為由進行阻攔,致使船舶仍滯留在華中公司廠區(qū)。11月15日,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發(fā)出《再次函告》,要求黃金公司:1、支付“長航江山5”號客船占用船臺24個月停泊費216000元(9000元/月×24月),看護費72000元(3000元/月×24月);2、因黃金公司在15日內未提出解決方案,故從2015年11月起增收每月看護費至4000元,停泊費至12000元。11月16日,黃金公司向華中公司發(fā)出《最后復函》稱:黃金公司多次復函不同意華中公司額外收取停泊費、看護費,并要求解除合同,華中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的復函中表示同意黃金公司在15日內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搬走或拆卸。因此,為確保15日內拖走或拆卸,黃金公司不得不于10月28日與開源公司簽訂合同,將“長航江山5”號船舶低價變賣,黃金公司11月1日和11月6日辦理船舶交接手續(xù)時,受到華中公司阻攔,致使船舶未能如期交付,從而遭受損失,現再次函告華中公司領取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看護費42000元,并配合黃金公司將船舶拖走。12月8日,華中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其員工鄧鵬程到黃金公司辦理“長航江山5”號客船看護費用領取事宜。12月15日,鄧鵬程與黃金公司簽訂《對賬單》,載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月3000元,黃金公司應付袁昌貴看護費42000元,從2015年11月1日開始,黃金公司與袁昌貴解除合同,不再支付袁昌貴款項。12月16日,黃金公司向華中公司支付了42000元看護費。此后,華中公司仍以黃金公司未支付場地費、恢復場地的費用為由,不同意黃金公司將船舶拖走。為此,黃金公司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經調解,華中公司仍不同意將船舶放行。2016年4月25日,黃金公司向本院申請海事強制令,請求本院責令華中公司交還“長航江山5”號客船。本院經審查,準許黃金公司的海事強制令申請,裁定華中公司于裁定書生效后立即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交付給黃金公司。裁定書生效后,經本院兩次執(zhí)行,華中公司于同年5月7日向黃金公司交付了“長航江山5”號客船。
本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保管合同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船舶保管合同屬于非要式合同,法律、行政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簽訂,故船舶保管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簽訂,適用于保管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出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達成看管“長航江山5號”客船口頭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在雙方達成的口頭保管合同中,黃金公司是寄存人,華中公司是保管人,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強制執(zhí)行,華中公司將“長航江山5”號客船交付給黃金公司,因此,黃金公司請求華中公司交付“長航江山5”號客船的請求已履行完畢,本院不再進行實體處理。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華中公司是否有權主張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費;二、華中公司是否有權要求黃金公司承擔場地使用費及船臺、場地的恢復責任;三、華中公司是否應向黃金公司賠償拒絕交船造成的損失?
焦點一、華中公司是否有權主張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費
本院認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口頭約定看管費3000元/月,黃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將船舶交華中公司看管,至2015年10月,黃金公司共向華中公司支付了看管費72000元,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費黃金公司沒有支付。雖然鄧鵬程與黃金公司在《對賬單》中確認從2015年11月1日解除合同,黃金公司不再向華中公司支付費用,但華中公司并未授權鄧鵬程解除與黃金公司的保管合同和放棄后期看管費的收取,且事后華中公司未對鄧鵬程的上述行為進行追認,因此,《對賬單》不能成為黃金公司拒付2015年10月以后看管費的理由。黃金公司收到華中公司2015年9月26日要求增收場地使用費的函件后,于同年10月12日回函拒絕,并表示如華中公司執(zhí)意收取,則要求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間內將船舶拖走或拆卸。10月23日,華中公司回函同意黃金公司將船舶拖走或拆卸。華中公司回函的意思表示同意解除與黃金公司的看管協(xié)議,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華中公司與黃金公司的保管合同在黃金公司收到華中公司的回函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黃金公司兩次安排人員到華中公司對船舶及屬具進行清點,并與買受人協(xié)商船舶交接及轉移手續(xù),均遭到華中公司阻攔,致使船舶一直??吭谌A中公司場地,直到本院第二次執(zhí)行強制令,華中公司才將船舶放行。故對該期間產生的看管費,并非黃金公司造成,黃金公司不應承擔。華中公司要求黃金公司承擔2015年10月以后的看管費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焦點二、華中公司是否有權要求黃金公司承擔場地使用費及船臺、場地的恢復責任
本院認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黃金公司與華中公司就“長航江山5”號客船存放所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中,并未就場地使用費進行約定,事后雖然華中公司多次向黃金公司主張場地使用費,但黃金公司均未同意,并回函稱如華中公司執(zhí)意收取場地使用費,黃金公司便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況下,華中公司同意解除與黃金公司的保管合同。因此,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收取場地使用費沒有合同依據。雖然華中公司以《修船價格手冊》作為主張收取場地使用費的依據和標準,由于該手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于1993年制定,屬于部門規(guī)章或規(guī)范性文件,目前是否廢止,華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該手冊一般服務項目中碼頭費的收取標準中非修理靠廠船舶為5元/米,并未注明該標準是以??康拇螖凳召M還是以??繒r間長短收費,且華中公司的反訴中,并未以該《修船價格手冊》中載明的收費標準作為主張的依據。而對以9000元/月的收費標準,華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華中公司要求黃金公司支付場地使用費,既沒有合同根據,又未提供根據交易習慣可以收取場地使用費的相關證據,故對華中公司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船臺系華中公司為了滿足“長航江山5”號客船上墩和停放而修建,并非黃金公司修建,且華中公司系修建船臺的受益者,
上墩合同和看管協(xié)議中也未約定船舶拖離時黃金公司應承擔船臺、場地的修復責任,故華中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焦點三、華中公司應否承擔拒絕交船給黃金公司造成的損失
本院認為:
華中公司向黃金公司承擔損失的前提是華中公司有拒絕交付的行為,其次拒絕交付行為給黃金公司造成了損失。本案中,華中公司以黃金公司未支付場地使用費為由,對黃金公司交付船舶進行阻攔,致使船舶直至本院發(fā)出強制令后才得以交付,因此,華中公司有拒絕交付船舶的行為。
雖然黃金公司直至2016年5月向開源公司交付船舶,并主張要求華中公司賠償損失12萬元,但并未提供向開源公司承擔12萬元損失的證據,因此,黃金公司主張的損失并未實際發(fā)生。此外,黃金公司明知與華中公司就場地使用費的給付糾紛未解決,可能導致船舶延期交付,仍與開源公司就延期交船進行嚴格約定約定,對損失的擴大有一定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黃金公司要求華中公司賠償12萬元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黃金公司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支付看管費的義務后,可以隨時領取船舶,黃金公司要求華中公司賠償延期交船損失,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華中公司要求黃金公司在協(xié)議之外支付場地使用費,承擔船臺、場地的恢復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六條、三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黃金水岸游艇俱樂部有限公司對被告(反訴原告)重慶華中船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重慶華中船舶有限公司對原告(反訴被告)黃金水岸游艇俱樂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30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500元,強制令申請費5000元,共計11500,由黃金水岸游艇俱樂部有限公司負擔2500元,由重慶華中船舶有限公司負擔9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16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583元,由重慶華中船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兩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孔令剛
書記員: 馬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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